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64號
TPHM,105,侵上訴,6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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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原田剛彥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許兆慶律師
      蘇逸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原田剛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原田剛彥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4分許,從新北市 板橋區之捷運板橋站,搭乘板南線捷運途中,見代號3447A1 0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頗具姿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路尾隨A女從捷運新埔站4 號 出口步行走出捷運站後右轉,再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 直行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左轉走上萬板路人行道 後往萬板大橋方向前進,而在該處人行道(起訴書誤載為「 行經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時」,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 蒞字第30648 號論告書予以補充更正),於同日晚間21時13 分20秒至14分33秒之間(以本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 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為認定,詳後述),違反A女之意 願,自A女後方強行環抱A女腰部與臀部,並以強暴之方式 以手摳抓A女之陰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大聲 呼救,原田剛彥始鬆手並即快跑沿莒光路78巷折返捷運新埔 站而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原田剛彥所犯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代號3447A10307A 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第272 頁),本院 審酌A女已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11 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 第197 頁、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適用,則不待言。又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 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 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 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 3 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雖質疑警方並未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進行指認程序,於製作筆錄前已將被告相關資料告知A 女,A女指認受警方暗示及誘導,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A女 嗣於原審中經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說明其於案發當晚突遭強制猥褻之經過,描述當時所目 睹犯嫌之身型、穿著及配件與莒光路7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被告相符,且與其當時以手機所拍攝犯嫌照片之身型、衣 著均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03 頁、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74 頁),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本院自得依據A女此部分證述審酌、判斷 ,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僅認為證據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㈣關於A女提供其所拍攝犯嫌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照片並非A女於報案第一天所提出,而 係案發8 天後由A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員警,該照片並 無顯示拍攝時間、地點等基本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疑 義,且A女均未提出照片之原始紀錄或檔案,而否認上開照



片之證據能力云云。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 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 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 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 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 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照片 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其性質屬物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系爭照片之 真實性,指摘該照片可能係事後所拍攝取得,並請求勘驗A 女手機、電腦硬碟、隨身碟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A女提供拍攝該照片之iPhone手機鑑定,經 該局函覆稱送鑑手機已無法開機,故無法進行鑑識等語,有 該局105 年7 月2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08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所提供儲存該 照片備份檔隨身碟之結果:⑴照片備份如附件〈見本院卷㈡ 第62頁至第74頁〉,⑵比對備份檔照片IMG_5623.JPG與偵查 卷第18頁照片編號8 之照片,兩張照片所顯示之男子身形均 瘦、上衣顏色較淺、著深色長褲、深色背包掛於右肩,均相 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所提供電腦主機影碟儲存照片檔案之 結果:IMG_5622、IMG_5623這兩張照片顯示的拍照日期分別 是2014年8 月13日晚上9 時9 分、9 時14分,相機型號為IP HONE4S,詳如附件及照片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 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88 頁至第196 頁 );況倘該照片資料非從A女隨身碟、電腦主機中所提出, 員警尚無從憑空自行偽造該照片之可能,且被告雖供稱該照 片影像模糊,惟其亦不否認案發當晚9 時13分許有前往該照 片所顯示之地方(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193 頁),已足徵 該照片具形式上之真正,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捷運板南線,先後與A 女自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沿莒光路78巷步行至莒光路 與萬板路交叉口後,有走上階梯至萬板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在A女後面,監視 器所拍到影像附近是公園,有很多人在那裡,應該是別人對 A女所為,103 年8 月13日晚上我下班後在捷運板橋站上車 時,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太太說要回家了,但坐捷運途中 想到隔天是假日,所以臨時起意想去買DVD ,就用手機在網 路上搜尋到莒光路附近有DVD 店,因此我才由捷運新埔站下 車,並從4 號出口出站要到莒光路上找DVD 店,當時我沿著 莒光路走到萬板路時,看到途中及附近都沒有任何DVD 店家 ,我想說可能不太好找,就回頭了,且因為已經告知太太要 回家,擔心太太久候,所以就用跑的回捷運新埔站,我並沒 有強制猥褻A女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本案第一時間 並無疑似性侵害案件24小時內向婦幼隊通報之紀錄,並無製 作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到表及驗傷紀錄;A女雖於警詢中指認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人, 然警方並未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進行指認程序,且經當庭勘驗A女警詢筆錄光碟後可知,員 警在製作A女筆錄前,早已將被告相關資料告知A女,顯見 A女指認已受到警方之暗示及誘導,則A女指認程序已嚴重 違反相關規定,指認程序不合法。㈡A女於原審中就其於第 一次警詢時有無告知員警被害情形、至警局製作筆錄或觀看 監視器畫面之次數、如何知悉被告遭逮捕過程以及何時提供 照片等情節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員警林昭仁、陳俊廷於原審中之相關證述均有 扞格,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指訴內容有重大瑕疵而難以 憑信。㈢A女雖主張其所提供之照片係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 時所攝,然該照片下方雖經記載拍攝時間為103 年8 月13日 晚間9 時15分,惟證人林昭仁於原審中已證稱照片所載時間 僅是推算所得,且該照片檔案復查無任何拍攝時間資訊,並 無證據證明該照片確係本件案發當日所拍攝,A女提供之照 片要如何回推案發時間為9 點15分,不無疑問,況該照片人 影亦呈站立狀,影像模糊,無從辨識人影之身形、特徵,尚 難僅憑該照片認定被告即為照片中之人,進而推認被告有強 制猥褻A女之犯行;系爭照片係於103 年8 月21日始提供予



員警,有可能並非事發第一時間所攝,A女推託不立刻提供 照片原始檔案,顯有可疑,且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時,原始 檔應可看出拍攝時間,A女若欲保留證據,當下理應連續拍 攝多張照片,而非僅拍攝一張解析度差之照片。㈣根據卷內 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來回出現於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間為 1 分36秒,據A女所述之犯罪地點距離莒光路78巷及萬板路 交叉路口尚有4 、50公尺,加上犯罪行為所需時間約20秒, 經被告實地測量結果,自監視器設置地點走到莒光路78巷盡 頭,並跑步至犯案地點後,再跑回監視器設置地點,已需時 間為1 分44秒,加上推估20秒之犯罪時間,整個犯罪行為須 2 分以上,被告在1 分36秒內不可能完成本件犯行,被告非 本件犯罪行為人。㈤捷運站出口及莒光路78巷並非案發地, 亦無任何事證說明加害人自捷運站出入,A女指述僅能證明 犯嫌最後出現在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並無法證明犯嫌往捷運 站跑,更無法證明犯嫌自捷運站即尾隨A女;又足以拍攝到 A女所稱案發地點之數支監視器均未出現被告身影,警方未 調查最接近案發地點或案發地附近更關鍵之監視器畫面,錯 失查明真正犯嫌之先機。㈥A女指述之案發地點緊鄰中山公 園,A女復未目睹犯嫌容貌,無法排除第三人由暗處竄出犯 案之可能,且現場環境顯示犯嫌有非常多出口可以逃逸,無 法證明犯嫌先跑向莒光路78巷,進而鎖定係被告所為;A女 指訴於人車眾多之萬板路上遭強制猥褻,顯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有違。㈦根據勘驗A女警詢筆錄之結果,可知證人林昭仁日本籍之被告有極大偏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調查結果 ,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其 他客觀跡證或驗傷單等事證可資佐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4分許,自捷運板橋站進站 ,搭乘捷運板南線返家,途中由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後 ,沿莒光路78巷直行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並從該 處階梯走上萬板路,之後再由莒光路78巷奔跑返回捷運新埔 站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 42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捷運新埔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新 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A女遭強制猥褻之經過,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許我與朋友在捷運板橋站吃 完晚餐後,就搭捷運回家,到捷運新埔站下車走路回家,我 從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旁的巷子走到一個交叉口後,往左 邊人行道走,我走沒幾步後面突然有個人從背後撞過來,環



抱住我的腰,左手從前面小腹伸到我下體,手指隔著我的衣 服、長裙往我下體挖,右手從我的後面屁股往下伸到我的下 體,也往我的下體挖,我覺得下體很痛就立刻尖叫,他就放 開背對著我往回跑,我看到他穿著格子襯衫,右肩背一個包 包,包包的帶子一直往下滑,感覺跑的很狼狽,因為他從階 梯下去依原路往巷子裡面跑,我怕巷子是不是還躲著別人, 所以我不敢追,所以我當下拿出手機對他拍照。回到家後家 裡沒人我就在房間裡哭,後來聽到我父親B男回家的聲音, 我就告訴他這件事,我當時一直哭,B男問我有沒有報警, 我說不知道怎麼辦,B男就打電話報警,我母親就陪我到警 察局看監視器畫面,但當天沒有看到穿格子襯衫的犯罪嫌疑 人,後來警察說找到監視器畫面並抓到犯人。偵字卷第15頁 至第18頁照片中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是侵害我的人,他穿格 子襯衫,且身高體型也跟照片中之男子吻合等語(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於原審中亦證稱:103 年8 月13日 晚上9 時許我從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右轉後沿著巷子 一直直走到中山公園,走到巷底上樓梯後左轉,走沒幾步後 面就有人撞上來,把我抱住,當時我帶耳機在聽音樂,我往 下看,看到那個人左手抱住我的腰,頭靠在旁邊,左手在前 面摸我下面,右手也從後方往前摸我下面,兩隻手都摸到我 的下體,摸多久我不清楚,當時很痛,我就嚇到尖叫很大聲 ,我回頭看,看到他從我原本走來的那個樓梯方向跑掉,我 看到他跑得快跌倒,肩背的黑色包包快掉下來,一直邊跑邊 把包包拉回去,我看到他跑掉,不知道怎麼辦,就用手機拍 到他的背影,偵字卷第19頁照片就是我當時用手機拍到的照 片,當時他在逃跑,因此我拍到的是他在跑的樣子,我站的 位置就是事發地點,我不敢動;我記得那個人不高,不到18 0 公分,身材中等,穿襯衫,右邊背一個黑色包包,偵字卷 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跟當時侵害我的人之外觀 、穿著均相同;回家後我有跟爸爸說,當晚我母親有陪我到 警局,但當天沒有看到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的監視器畫面 ;當晚警察有問我問題,但我一直哭,警察說沒關係等我情 緒好一點再做筆錄,當晚我有跟警察說案發時間大約是晚上 9 點15分,因為當時對面有一個伯伯有看到,要我記得去警 局說是9 點15分發生的,當晚我有向警察描述侵害我的人外 觀、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5 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摸我的人身型瘦瘦的,身高不到180 公 分,當時我轉頭他就跑了,當時我不敢追,我有尖叫,對面 馬路有一個伯伯,他說他看到了但過不來幫我,問我要不要 陪我去警察局,我跟他說不用,伯伯就跟我說要我記住時間



是9 點15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是證 人A女就於103 年8 月13日晚上返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的過 程、被告使用手段及方式、事發後反應、其所目睹被告逃離 背影之身型及穿著、報警經過等細節,陳述前後證述相符一 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 、宿怨,而A女所指述之內容復涉及其與被告之名譽及隱私 ,倘非確有其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與動機,堪認證人A女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 ⒈捷運新埔站內鏡頭3-2C30BL03東側出站閘門,103 年8 月13 日21時2 分11秒至21時2 分4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2 分35秒,A女與被告同時出現於畫面中,被告欲走出 出站閘門。
⑵21時2 分40秒,A女、被告往同一個方向行走。 ⒉捷運新埔站內鏡頭7-1B78,18、19扶梯上乘場,103 年8 月 13日21時6 分34秒至21時7 分12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6 分40秒,A女踏上手扶梯,此時未見被告蹤影。 ⑵21時6 分47秒,被告出現並踏上手扶梯,與A女中間相隔2 名男子。
⒊捷運新埔站內鏡頭7-5B82,18、19扶梯下乘場,103 年8 月 13日21時6 分36秒至21時6 分4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6 分38秒,A女自畫面左方出現。
⑵21時6 分44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與A 女搭乘同一手扶梯 ,被告並非全程低頭。
⒋捷運新埔站內鏡頭6-8B75,16、17扶梯下乘場,103 年8 月 13日21時7 分20秒至21時7 分50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7 分22秒,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⑵21時7 分33秒,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有張望,未看手機 ,與A女搭乘同一手扶梯,A女與被告中間並無他人。 ⑶21時7 分36秒,被告狀似看手機。
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鏡頭,103 年8 月 13日21時12分48秒至21時15分3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12分51秒,A女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⑵21時13分00秒,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在A女後方,往 畫面上方行走,未低頭看手機。
⑶21時13分20秒,A女與被告自畫面上方消失。 ⑷21時14分33秒,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向前(即畫面右下方 )快速奔跑,此時畫面中無其他人。
⑸21時14分38秒,被告消失在畫面中。




⑹21時15分39秒,有人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行經此處拍照,畫 面右上方公園有人在運動。
⒍捷運新埔站內鏡頭7-5B82,18、19扶梯下乘場,103 年8 月 13日21時17分07秒至21時17分1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21時17分10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進入捷運站的手扶梯。 ⑵21時17分11秒,被告有低頭看手錶,有小跑步離開。 以上,有本院10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7-1頁至第197 -11 頁),由上揭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顯示被告與A女於 案發當晚21時2 分許先後自捷運新埔站東側出站閘門後,往 同一個方向行走,於21時6分至7分許,被告與A女均搭乘相 同手扶梯,且被告均步行於A女後方,於21時12分51秒至13 分20秒許,被告仍持續步行於A女後方沿莒光路78巷直行至 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於21時14分33秒被告始再度出 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奔跑離去,於21時17分許被告進入捷運 站並小跑步離開,關於被告與A女步行路線、被告尾隨A女 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被告當時之穿著特徵及嗣後 被告折返莒光路78巷奔跑離去等事實,均核與證人A女前揭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 ㈣又關於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及報警經過,亦據證人B男於偵 查中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約10點左右,我下班回家, 一進門A女哭著告訴我說她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遇到色 狼,抱住她,對她毛手毛腳,A女邊說邊哭,還發抖,我問 A女有無報警,她說還沒報警,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 我太太就陪同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 );證人即員警林昭仁於原審中證稱:103 年8 月13日A女 來警局時感覺蠻驚恐的,是由她母親陪同過來,且講一講就 在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陳俊廷 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10點到12點我在 派出所值班,當天A女有來報案,樣子很驚恐,進來時就很 悲傷、難過,一直低頭不跟別人講話,一直很想哭的樣子。 當天她只有跟我講被人觸摸身體,她可能太難過,不想講詳 細,一直哭,什麼都不想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至 第219 頁背面)。由證人B男、林昭仁、陳俊廷前揭證詞可 知,渠等均親身見聞A女於本案發生後訴說案發經過以及A 女陳述時有哭泣、發抖、悲傷、難過等情緒反應,且同日稍 晚由證人B男報警後,即由母親陪同前往警局等情,足認A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立即報警處理,若非其確有遭到被告 強制猥褻之情,應不至有上開受創反應及舉止,亦足認證人 A女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㈤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遭強制猥褻後,回頭看見犯嫌身材中等 、穿著格子襯衫、肩背黑色包包沿莒光路78巷奔跑離去,因 恐再遭傷害而不敢追上,遂於原地以手機拍攝犯嫌逃離之背 影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34頁正、背面、原 審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A女提供其所拍攝犯嫌照片 之真實性,指摘該照片可能係事後拍攝取得云云,惟A女所 提供拍攝該照片之iPhone手機已無法進行鑑識,本院復已當 庭勘驗A女所提供儲存該照片備份檔隨身碟、電腦主機影碟 儲存照片檔案,已足證A女提供其所拍攝之犯嫌照片確係於 案發當晚21時14分所拍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 、附件等附卷可稽,亦已詳述如前(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本院卷㈡第50頁、第62頁、第180 頁、第188 頁至第196 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A女提供其所拍攝之犯嫌照片( 即備份檔照片IMG_ 5623.JPG )與捷運新埔站內監視器所擷 取被告影像畫面(即偵查卷第18頁照片編號8 )之結果,兩 張照片之男子身形均瘦、上衣顏色較淺、深色長褲、右肩背 掛深色背包均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0頁);此外,觀之A女提供其所拍攝之犯嫌照片檔 案(IMG_5623.JPG),顯示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晚21時14分( 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94 頁),互核前揭勘驗莒光路78 巷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A女於21時13分20秒自畫面 上方消失後,被告復於21時14分33秒自畫面上方出現快速奔 跑離去,兩者時間點均吻合,益足徵A女遭強制猥褻後所攝 得之犯嫌照片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堪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非 虛,A女確於案發當晚21時13分20秒至14分33秒之間遭被告 強制猥褻,堪已認定。至A女雖證稱其向員警表示案發時間 大約是晚上21點15分,惟其亦證稱此係因當時馬路對面有人 目睹案發經過而要其記得係21點15分所發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204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並證稱:電腦上所存取之 照片檔案所顯示確實是我當天拍攝時之日期,且有手機型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則A女所陳之案發時間既係 聽聞路人所言,衡之人類觀察力本有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相機能對所發生事實機械式無誤捕捉,故就案發時 間之認定自應以A女所拍攝照片檔案上所顯示之時間及上揭 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辯護人所指無 法推定案發時間為21時15分、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認定被告為 照片之人云云,均不足採憑。
㈥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 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 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提供之隨身碟、電腦主機影碟內儲存照片檔案內容,雖 證稱:IMG_5622、IMG_5623這兩張照片,第一張照片是我用 手機在拍月亮,因為我覺得月亮很漂亮,在這時候被告來摸 我,被告摸完我後跑掉,第二張照片是我在現場拍攝被告背 影;我拍完月亮後,被告就跑來摸我,我就嚇到站在原地不 知道該怎麼辦,我不敢去追他,但我不想讓他跑掉,所以我 就拍被告的背影,拍攝月亮的地方是我遭強制猥褻的地方, 我站在原地沒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180 頁至第18 1 頁),而證述兩張照片均係於遭強制猥褻之地點所拍攝, 惟經本院勘驗隨身碟、電腦主機影碟內儲存照片檔案之結果 ,兩張照片所顯示之拍照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晚21時9 分、21 時14分,互核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A女係於21時 12分51秒始出現於莒光路78巷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並於21時 13分20秒始自畫面上方消失,應認A女拍攝月亮照片(IMG_ 5622)之地點應非其遭強制猥褻之地點,惟A女於本院作證 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逾2 年,就照片拍攝地點之記憶 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精確記憶,實有記憶錯置之可能,且被 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 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 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



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 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 ,辯護人徒以A女前揭所證內容,遽以推論A女手機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時間差、A女所拍攝之犯嫌照片並非被告云云 ,並無可採。另A女固就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是否告知員 警遭被告摳抓下體、何時觀看莒光路78巷監視器影像、何時 知悉被告如何遭逮捕、提供被告照片之時間等所為之證述, 與證人林昭仁、陳俊廷於原審中此部分證詞未盡相符,然A 女於原審中亦證稱:103 年8 月13日報案當天有3 、4 個員 警跟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我不知道負責我案件的員警是誰 ;報警當天我在旁邊哭,我媽媽有幫我處理其他的事;我忘 記是何時、在什麼情況下看莒光路78巷的監視器影像;103 年8 月13日當天有將偵字卷第19頁的照片給警察看,但不記 得當天有無提供檔案,何時提供給證人林昭仁也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 頁),證人陳俊廷亦於原審中證稱:A女 來警局報案時是另一位警員問她發生什麼事,之後我請巡邏 警員吳丞勳陪A女去現場查看監視器,A女的親友有代替A 女向吳丞勳描述案發經過,後來本案是林昭仁接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1 頁背面),足認A女報 案當日在場之員警至少3 人以上,且A女甫遭強制猥褻,心 情尚未平復而感到難過、驚恐,尚須由陪同前往之母親代為 陳述,加以本案發生時為103 年8 月13日,A女於原審作證 時為104 年10月30日,相距已1 年餘,是A女就本案員警偵 辦時之過程及相關細節,難免已有遺忘、混淆或記憶不清, 尚難僅因證人A女就偵辦經過已有遺忘或稍有出入,即遽論 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況A女就其自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 站、沿莒光路78巷直行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並左轉 走上萬板路人行道、遭被告自其後方強行環抱以手摳抓其陰 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及事後如何告知B男等基本事實之陳述 既始終相符,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受他人不當暗示、誤導 或污染記憶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自不得僅因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有前後不符或遺漏之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 信,縱有局部瑕疵,亦無礙於其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 事實之可信性,辯護人徒以A女證述顯有重大瑕疵為由,質 疑A女指述可信性,均屬無據。
㈦至被告所辯其走到萬板路上後,發現途中及附近並無任何DV D 店家,且因擔心太太久候始折返奔跑回捷運站云云,辯護 人並辯以被告來回出現於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間為1 分36秒 ,依A女所述犯罪地點,加上犯罪行為所需時間,整個犯罪 行為完成需2 分鐘以上,被告斷無可能在1 分36秒內完成犯



行,被告顯非本件犯罪行為人等語。惟經原審會同告訴代理 人、被告及辯護人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勘驗當日新北市板橋 區莒光路78巷底之右側停車格停放一貨車,左側停有一白色 轎車,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案發當日情形相同,而該監視器 所能拍攝範圍約為貨車與白色轎車之間,莒光路78巷底有階 梯可通往萬板路,又根據A女所提供拍攝犯嫌背影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第146 頁),A女所稱之案發地點距離莒光路78 巷底之階梯約係距離階梯8 個半排水蓋之處,經測量被告消 失於監視器畫面之位置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為65.4公尺,而 被告供稱其當日站立於萬板路上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可得拍 攝位置間之距離為26.7公尺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並 有原審104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4 頁至第189 頁)。由上開勘驗現場結果及參酌比 照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與再度出 現之時間相隔約1 分13秒,且本件案發地點與被告再次出現 於監視器所能拍攝範圍之距離為65.4公尺,而被告為行動自 如、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其於1 分13秒內往返上開距離顯 有餘裕,足認被告確實尚有相當時間得以對A女為本案強制 猥褻犯行。況被告供稱其當時走到萬板路上後,看到途中及 附近沒有任何DVD 店家就回頭了,且因擔心太太久候才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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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