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瑋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
被 告 孫霖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暨與附表一編號3 ②之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士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士瑋(原名郭建良,於民國105年4月7日改名)與項鈞有 債務糾紛,且認為其前遭項鈞及其友人「李子豪」砍傷,因 此心生不滿,進而單獨或與友人孫霖、蔡秉翰、莊銘雄及 孫嘉宏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郭士瑋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居所內,要求友人葉宗霖出借汽車駕駛執照供其 租車使用,經葉宗霖明示拒絕後,郭士瑋仍執意要求葉宗霖 出借駕照,葉宗霖禁不起郭士瑋一再要求,遂將其駕照交予 郭士瑋,惟仍表示不同意郭士瑋以其駕照租車。郭士瑋取得 葉宗霖之駕照後,明知其未得葉宗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持葉宗霖之駕照,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孫霖、蔡秉翰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冒 用葉宗霖之名義,並提出葉宗霖之駕照,向永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1日,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士瑋復在「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乙方:簽章」、「承租人」、「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等欄位及契約書中線折頁處偽簽「葉
宗霖」之簽名及偽以「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詳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署名4枚、指印4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 及指印各3枚」,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葉宗霖」 之簽名及偽以「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之用,隨即將上揭偽造 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永豐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夏裕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宗霖及永豐 公司。
㈡郭士瑋租得前揭車輛後,即搭載孫霖、蔡秉翰前往新北市 永和區中和路305巷與莊銘雄、孫嘉宏會合,其5人即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霖以 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為由,假意邀約項鈞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門市見面,郭士瑋隨即駕車前往 上址麥當勞門市,其等5人於同日下午8時32分許抵達後,見 項鈞已於該處等候,即推由孫霖、蔡秉翰、孫嘉宏下車並 分別持辣椒噴霧器及西瓜刀強押項鈞上車,項鈞見狀加以抵 抗,孫霖遂持辣椒噴霧器朝項鈞噴灑,蔡秉翰則持西瓜刀 朝項鈞揮砍,致項鈞受有胸背部軀幹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孫 霖、蔡秉翰、孫嘉宏再一同將項鈞強押上郭士瑋所駕駛之車 輛第二排座位,並以繩索綑綁項鈞之身體及雙手,由蔡秉翰 、孫嘉宏坐在項鈞左右兩側控制其行動自由,莊銘雄則手持 鋁棒坐在第三排座位架住項鈞,防止項鈞掙扎逃脫,郭士瑋 見已成功將項鈞押上車,隨即駕車離開,其5人即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項鈞之行動自由。
㈢隨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郭士瑋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得利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時,遭警方攔查, 郭士瑋為免押人事蹟敗露,立即駕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 往安樂路方向加速逃逸,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3巷與得 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追捕貿然於上開路 口駕車加速直行,因而撞擊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騎乘腳踏車男子因遭受撞擊 ,進而與由林宜蓁騎乘沿得和路13巷左轉往得和路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名男子及 林宜蓁均人車倒地,林宜蓁因此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詎 郭士瑋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 、林建華陸續依警網通報,加入圍捕郭士瑋所駕駛之車輛, 郭士瑋明知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均身著警 察制服或駕駛警用汽車,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為持續躲避警方攔檢追緝, 駕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內,於遭警員林 偉翔、柯百憶、郭泰廷從後圍捕時,見警員林偉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靠在其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左 前方,為抗拒逮捕,竟駕車往前碰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警員 林偉翔人車倒地(林偉翔未受傷,警用機車亦未受損),並 於警員柯百憶開槍射擊及其餘員警持警棍敲擊其所駕車輛示 意其停車時,仍拒不停車,復為駛離上開巷弄,明知其車後 尚有警員柯百憶、郭泰廷及其他在場圍捕警員,仍向後倒車 衝撞後方追捕之警員,幸在場警員立即閃躲始未遭撞擊,而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再加速駛往新北市 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在臺64線快速道路逃逸途 中,並駕車多次碰撞由警員林建華所駕駛執行追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警用汽車,致前開警用汽車之車頭多處損壞, 其所駕駛之上開承租休旅車前保險桿、前車廂引擎蓋、車輛 後保險桿及後車門亦因上述多次與他車碰撞受損,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郭士瑋駕駛上開車輛 因左前輪爆胎無法行駛,遂將車輛停在臺64線快速道路(東 往西方向)23.1公里處,蔡秉翰、孫嘉宏及莊銘雄見狀棄車 逃逸,然仍為後方追捕之優勢警力將其5人全數逮捕,並扣 得其等5人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小刀1把、繩索1捆及鋁棒1 支。
㈣郭士瑋遭逮捕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 104 年11月6 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止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 時,假冒「葉宗霖」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葉宗霖」之署名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 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葉 宗霖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宗霖、永豐公司、項鈞、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關於被告孫霖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共同妨
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以該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郭士瑋 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郭士瑋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於原審訊問、準備暨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9頁、第55頁 、第60頁、第13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㈡第147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霖、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夏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偵訊時、證 人王仲凱、林宜蓁、陳昭明、郭泰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林建華、林偉翔、柯百憶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翰 、莊銘雄及孫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1056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7頁、第90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2 頁至第16 3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偵查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 、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64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 144 頁、第56頁、第6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44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85頁至第8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 96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1 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葉宗霖所有 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 、㈠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142 頁、第143 頁);告訴人項 鈞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單各1 份及傷勢照片4 張( 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㈡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144 頁、第 145 頁,偵查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現場環境照片8 張、 證人陳昭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8 張、受搜索人為郭建良、孫霖、莊銘雄、蔡秉翰、孫嘉 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3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旁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林建華、柯百憶、 郭泰廷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員警林建華】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4 年11月6 日之39人勤 務分配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11月6 日領用員警林建華、郭泰廷】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員 警林偉翔】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 線電登記簿【11月6 日領用員警柯百憶、林偉翔】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1 份、告訴人林宜蓁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 種診斷證明書、豪呈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 紙、車損照片 3 張、具領人為夏裕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夏裕程提出 之匯豐汽車台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㈢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84頁至 第86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7 頁 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41 頁,偵查卷㈡第36 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53頁、第60頁、 第6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胡肇宇出具之職 務報告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㈣之書證,見偵查卷㈠ 第89頁、第100 頁、第112 頁)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 把
、小刀1 把、繩索1 捆及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堪 認被告郭士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士瑋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且案發肇事地 點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郭士瑋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 與同路13巷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不 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並進 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宜蓁,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堪認定。再告訴人林宜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 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郭士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宜蓁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郭士瑋駕 駛上開休旅車肇事後,已知悉其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宜 蓁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林宜蓁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是被告郭士 瑋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士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署 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上 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載被告郭士瑋 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葉宗霖」署押共2枚 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郭士瑋於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 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本於租賃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與同案共犯孫霖、蔡秉翰、莊銘 雄及孫嘉宏等人所為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 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不另論 罪。
㈢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即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起訴書就被告郭士瑋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部分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 及法條,而認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士瑋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 第192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郭士瑋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多次碰撞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 ;及駕駛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數次碰撞他車之毀損他人物 品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郭士瑋就事實一、㈢部分,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偉翔、柯 百憶、郭泰廷、林建華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郭士瑋基於躲避攔停、逮 捕及駕車碰撞他人車輛之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 廷、林建華執行公務,同時損壞警員林建華職務上掌管之警 用汽車及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另認
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故意毀損罪云云,然於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 正被告郭士瑋之上開駕車撞傷林宜蓁之行為乃過失行為,本 院亦認定其此部分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之機車受損之行為有毀損該機車之故意 ,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故意毀損犯行,罪證應屬 未足,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郭 士瑋經論罪科刑(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 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 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 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分別係警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郭士瑋 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葉宗霖」署名之行為,僅係為了掩飾身 分、規避刑責而用以表示其為「葉宗霖」本人,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 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是核 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其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葉宗霖 」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掩飾其 犯行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郭士瑋、同案被告孫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士瑋所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偽造署押等6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士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郭士瑋行使之偽造本票用以租車擔保,而非 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張,未對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 容難認屬重大,又被告郭士瑋犯後已願坦承所犯,面對己非 ,表明知錯,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葉宗霖達成和解,告 訴人葉宗霖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士瑋,請原審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郭士瑋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5年2月26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 ;復參酌被告郭士瑋業已賠償告訴人永豐公司5萬元,與永 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 ,若量處被告郭士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 於刑罰教化目的而言,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存在,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郭士 瑋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郭士瑋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適用刑法第刑 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士瑋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項鈞之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孫霖、蔡秉翰 、莊銘雄及孫嘉宏等人,共同以噴灑辣椒噴霧器、持西瓜刀 揮砍、捆綁、毆打等強暴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項鈞之行動 自由,造成告訴人項鈞受有巨大之身心創傷,嚴重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且被告郭士瑋於前揭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 為逃避攔檢盤查,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仍逕自驅車逃逸, 其駕車橫衝直撞危險駕駛亦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程 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林宜蓁受有前 揭傷害,嗣被告郭士瑋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 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 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且遭警員圍捕之際,仍拒絕停 車受檢,無視員警安危,數次駕車直衝、後倒致使員警險遭 撞擊成傷,亦致使警用汽車、告訴人永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 旅車遭撞擊受有前揭損壞,且極易危及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郭士瑋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 規避刑責,假冒告訴人葉宗霖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四所示 文件上偽造葉宗霖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國家刑 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宗霖,使告訴人葉宗霖陷於遭受刑事 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 被告郭士瑋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項鈞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項鈞之原諒(見同上原審調解筆錄、協議書),並已 積極嘗試與告訴人林宜蓁和解,然因聯繫未果,致原審宣判 前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有期 徒刑4 月、編號3 ①拘役40日、②有期徒刑1 年、③有期徒 刑6 月、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③ 、四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1 仟元折算1 日。再就沒收部分 諭知查扣案西瓜刀1 把、繩索1 捆、鋁棒1 支及小刀1 把,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又上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葉宗霖」署名3 枚,均係被告郭士瑋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其所涉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郭士瑋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因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主張尚無可採。是被告郭士瑋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郭士瑋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此部分被告郭士瑋業已於本院與永豐公司就損壞車輛 、偽造文書等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有刑事陳報狀 暨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97 、299 頁),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文書部分已與 永豐公司和解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暨與附表一編號3 ②之罪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 判。
六、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士瑋為租賃汽車用以犯案,而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張並行使之,損害票 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 行使,且有礙永豐公司對承租車輛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郭士瑋已於原審與葉宗霖達成和解,復 於本院與永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暨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社會之治安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就上訴駁回(附 表編號三②),及撤銷改判此部分共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葉宗霖」署名4枚、指印4枚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郭 士瑋所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士瑋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已持交永豐公 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郭士瑋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葉宗霖」的本票1 張(含「葉宗霖」簽名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在被告郭士瑋所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 之「葉宗霖」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霖為躲避警方攔檢追緝,明知恣意 駕駛及駕車衝撞警方車輛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造成車輛 損壞,竟於104年11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由同案被告郭士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而在旁助勢,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與同案被告郭士瑋明知警員林偉翔、
柯百憶及郭泰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警員林偉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竟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往前試圖衝撞,致警員 林偉翔所駕駛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同案被告郭士瑋見狀復 向後倒車,試圖衝撞後方追捕之警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加速往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 方向逃逸。而在臺64線快速道路逃逸途中,並駕車多次碰撞 由警員林建華所駕駛執行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 車,致前開警用汽車之車頭多處損壞,其所駕駛之上開承租 休旅車前保險桿、前車廂引擎蓋、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亦 因上述多次與他車碰撞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因認 被告孫霖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霖涉有前揭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雄、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孫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等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等遭警方追捕,並沒有叫郭士瑋駕車往前衝,也 沒有指使郭士瑋開車,不知道被告郭士瑋為何要駕車逃跑等 語。
五、經查:
同案被告郭士瑋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孫霖、同案被告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及告訴 人項鈞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及駛往 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途中,確曾有駕車衝 撞警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多次碰撞及造成永 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多處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信為真。惟查:
㈠本件經勘驗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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