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0號
TPHM,105,上訴,730,201707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徐世榮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崇晏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賴俊堯
      歐陽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自訴徐世榮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長期 關心土地議題,對於大埔農地徵收、中科四期等政府徵地議 題皆多所著墨,並長期為居民發聲而受各界敬重;上訴人即 自訴人洪崇晏先前國立臺灣大學哲學系四年級學生,學業成 績優異並長期關心社會公共議題,無任何不良紀錄。緣苗栗 縣政府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趁大埔四戶北上陳情時動手拆 屋,同年月23日臺灣農村陣線及聲援民眾在凱道舉行記者會 要求中央政府道歉賠償,隨後轉往臺北市○○街向正在參加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揭牌之前總統馬英九(下仍稱總 統馬英九)陳情。而在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下稱自訴人 2 人)合法表達意見之過程中,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查隊長即被告賴俊堯及大同分 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所長即被告歐陽俊(下另稱被告2 人), 竟為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徐世榮自訴部分:
自訴人徐世榮抵達衛福部時,原本站在臺北市○○街衛福部 辦公大樓同一側之人行道上,隨即有一名國家安全局(下稱



國安局)之特勤人員靠近,手指徐世榮說:「徐世榮教授」 ,隨即有三、四名警員包圍徐世榮,表示上級下令要求離開 ,希望徐世榮能離開管制區,並指向臺北市○○街、○○○ 路口,指稱該處有一排臨時設立之鐵欄杆,要求徐世榮退至 該處。而徐世榮不忍造成基層執勤員警之不便,自動退至臺 北市○○街及○○○路口西南角之鐵欄杆外,詎料多名警員 再次靠近徐世榮,表示該街角仍屬管制區,要求徐世榮離開 ,徐世榮雖認為警員之要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惟仍配合主動 再退至臺北市○○街及○○○路口西北角;嗣於102年7月23 日11點30分許,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時,準備自臺北市○○ 街北上再右轉○○○路,特勤人員針對臺北市○○街、長安 西路口進行臨時交通管制,淨空路口並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徐世榮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 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 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多名特勤人員隨即對徐世榮大 喊「抓起來!」事後證實此一下令之行為人為被告賴俊堯, 立即有二名警員上來強行壓制徐世榮徐世榮被迫坐倒在地 上,該二名警員再猛力將徐世榮強制拖行至臺北市○○街及 ○○○路口東北角之騎樓下。此時被告歐陽俊表示,徐世榮 自臺北市○○○路口走至馬路中央,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阻 塞交通,觸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應以現行犯逮捕,嗣後即施用暴力將徐世榮強拖上警車, 送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詎案發當日18時許,賴俊堯 連續接聽多通電話後,將徐世榮及辯護人帶至其辦公室內, 以檢察官名義轉達要求交換條件,即:⑴配合檢警要求對外 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若接受此一條件,徐世榮可馬上離開該局,不會被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⑵若拒絕前一 條件,徐世榮將立即依法被移送至士林地檢署接受複訊。然 賴俊堯指揮逮捕徐世榮後,依法應在訊問後將徐世榮解送檢 察官,不得擅自令徐世榮離開大同分局。因此,由賴俊堯企 圖與徐世榮交換條件之事實,足以反證賴俊堯主觀上明知徐 世榮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 留、剝奪徐世榮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並出於毀損徐世榮 名譽之故意,誣指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因 認前開不知名員警二人將徐世榮從臺北市○○街、○○○路 口猛力拖行至騎樓,導致徐世榮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淤 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之行為,被告賴俊堯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又賴俊堯徐世榮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 法終止,並強行將徐世榮帶回大同分局製作筆錄,使徐世榮



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 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被告賴俊堯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2人將徐世榮逮捕並 押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再移送至大同分局之行為, 乃非依法定程序拘束其人身自由,直至案發當晚23時許,始 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徐世榮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 時,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2人就誣指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對徐世榮造成名譽傷害,另共同 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自訴意旨漏載)、第310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又被告2人之共同行為,係依特種勤務條 例規定由國安局局長指揮,且其等身為公務人員,均應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自訴前國安局局長蔡得勝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自訴人徐世榮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㈡自訴人洪崇晏自訴部分:
⒈自訴人洪崇晏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許由臺北市○○○路進 入○○街,當時管制區內警察零星散布,不斷對聲援者實施 盤查,但並未告知管制區域之詳細範圍,其於當日11點15分 許,在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時,有一、二名 制服警察衝來拉扯、推撞,其因此被推往衛福部側邊但靠近 臺北市○○○路的人行道,而其表達訴求,繼續嘗試靠近衛 福部,突然又有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不詳員警,無任何勸說 、警告或阻攔之動作,竟基於使洪崇晏受傷之不確定故意, 猛力推撞洪崇晏,力道之大令洪崇晏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 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 矮磚石花牆,因此受有頭部血流不止之傷害。而洪崇晏受傷 後,表達訴求,進而舉起上有「土地正義」四個大字的農陣 毛巾,開始呼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嗣其被送至 中興醫院治療時,十餘名警員持續圍繞在其病床周圍,原本 指稱欲瞭解事實經過,後改口主張其為妨害公務罪、公共危 險罪之現行犯,須立即帶離醫院,最後再辯稱檢察官希望瞭 解其受傷之原因云云,顯然完全無視於洪崇晏之頭部外傷, 企圖將其帶至警察機關拘禁並剝奪自由,因認被告2 人與不 知名之員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對洪崇晏以 強制力推倒致後頭皮裂傷約2.5 ×0.5 公分之行為,而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 條故意傷害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 其刑。
⒉另被告2 人與不詳員警洪崇晏之抗議行為,以上開傷害強 暴之方式終止,侵害洪崇晏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妨害洪



崇晏行使表意及抗議權利,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法定程序,另違法濫權任意指定管制區,不具有法 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被告2 人皆為公務人員且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 其刑(按本件自訴前國安局局長蔡得勝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洪崇晏就此部分 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 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 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罪嫌,係以現場錄影光 碟、自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電子網路 新聞、學者意見、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 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賴俊堯辯稱:本 件事發當時,徐世榮突然衝向總統車隊,執勤員警並未經其 指揮,乃根據專業訓練當場反應而逮捕徐世榮,後續程序亦 係依法處理,至於洪崇晏受傷部分,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 等語;被告歐陽俊辯稱:本件事前已告知徐世榮當日管制區 域範圍,惟徐世榮突然衝向馬路中間,執勤員警遂基於專業 判斷將其攔下制止,並非經伊指揮授意,而洪崇晏受傷地點 ,亦非伊負責之管制區域,洪崇晏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等 語。經查:




㈠自訴人2 人為向總統馬英九表達上開訴求,得知總統馬英九 於102 年7 月23日將會前往衛福部進行該部之揭牌儀式,遂 於當日上午抵達衛福部附近,徐世榮在場時數度配合員警勸 導移動位置,迄同日11時37分許,原先站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與○○街西北角之徐世榮,見總統車隊駛離衛福部, 並自臺北市○○街右轉○○○路行駛中,其欲利用此一機會 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突然逕由該處跑 出,快速往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立即圍擋後,其即坐在交 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 」,隨即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並由大同分局派警 於當日20時45分許,再將其解送士林地檢署,嗣經該署檢察 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案件(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惟徐世榮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受有頸部挫 傷、左上臂挫傷併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併淤傷等情,為被告 2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自訴徐世榮於原審審理時及前案 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吳永銘、證人即同分局員警黃元享 於前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現場勘察照片、徐世榮手繪現場圖、前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12日勘驗結果、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2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原審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2頁、16、17、22至25、28 至29、33至36頁、原審審自卷第18頁、原審自卷第28至32頁 、原審自更㈠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0頁、第30至62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自訴人洪崇晏於102年7月23日11時 許,由臺北市○○○路進入○○街,迄同日11時15分許試圖 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未果,再嘗試由臺北市○○ ○路附近人行道靠近衛福部之過程中,受有後頭皮裂傷約 2.5X0.5公分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洪崇晏陳述明確,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7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該院102年11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原審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1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原 審自更㈠卷一第172至174頁、第177至216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自訴人徐世榮雖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在上 開地點,遭不詳員警將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賴俊堯明知其係合法表達意見,依法不得逮捕, 仍故意為前開逮捕行為,因認被告賴俊堯涉犯傷害及強制犯 行,復與被告歐陽俊共同涉犯私行拘禁及妨害名譽犯行云云 。另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其遭不詳員警猛力推撞,造成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2 人與該不詳員警共同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 云云。惟查:
總統馬英九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衛福部主持該部揭牌儀式 之特勤任務,乃係由時任總統府侍衛長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擔任勤務指揮官,並由副侍衛長核定 該次特勤任務之要旨命令與警衛計畫,同時由中興警衛室成 立機動指揮所(下稱機指所),任務編組分為侍衛編組、便 衣編組、武裝編組及警察編組,其中大同分局分局長即為警 察編組指揮官,負責區域為中衛區,而總統府侍衛室會於開 設機指所前幾天,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進行任務研析與參謀 作業後,召開警衛會議,並參酌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 項規定、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及人民言論自由、人身 自由、居住自由各情,頒發警衛計畫以確定安全維護區之範 圍,且依特種勤務作業要點第37點規定,中衛區最大範圍可 以長達2,000 公尺,惟當天勤務考慮整個車隊警控路線需求 及不擾民原則,範圍不到300 公尺,僅限於大同分局公告之 管制範圍〔即北起○○○路(含)一線、東至○○○路(不 含)一線、南沿○○○道(含)一線、西迄○○○路(不含 )一線範圍內之道路〕,本案徐世榮衝向總統車隊之發生地 點即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負責之中衛區等情,業 據證人即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法制作業組組長陳重見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4至80頁);另 大同分局乃係依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2年7月22日要旨 命令、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7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102年7月22日以 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7月23日9時至 12時止,就北起○○○路(含)一線、東至○○○路(不含 )一線、南沿○○○道(含)一線、西迄○○○路(不含) 一線範圍內之道路進行管制,亦有上開公告、102年7月23日 管制區域範圍暨本案相關事件地點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審自 卷第67至68頁),且互核相符。顯示當時國安局局長蔡得勝 並非本件特種勤務之指揮官,且本案管制範圍乃係由總統府 侍衛室召開警衛會議後劃定,而由總統府侍衛室負責,並非 被告2人所得置喙甚明。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係依特 種勤務條例規定,而受國安局局長指揮,並違法濫權任意指 定上開管制區一節,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 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 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 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 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 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 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 ,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 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再者 ,特種勤務條例第3 條第1 款明定:「特種勤務:指為維持 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 、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 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 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 勤務作為,亦屬之。」是以員警執行特種勤務時,尚須考量 特勤安全維護對象恐遭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情,而採 取安全維護作為,又此等作為不需經過指揮,而應視現場情 況逕行排除危害或驚擾之狀況,亦據證人陳重見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8頁反面)。 ⒊原審於104 年11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徐世榮於 102 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自臺 北市○○街右轉○○○路,乃突然逕由臺北市大同區○○○ 路與○○街交岔口西北角跑出,向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圍 擋後,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 ,明天拆政府」,斯時徐世榮手中雖未持任何物品,惟肩上 有一背包等情,有原審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34頁至第46頁),則現場執勤員警乍見徐世榮在管制範圍內 ,無視於員警之指揮,貿然以上開方式表示訴求,兼之徐世 榮身上有背包,其內是否有何危險物品或爆裂物等,均尚未 可知,基於維護國家元首之安全及避免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 可預測之妨害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情況,而以現行犯身分



將之逮捕,並認徐世榮所為,容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而觸犯刑事犯罪之虞,於法尚非無據,亦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而徐世榮前開舉措乃係突發事件,在此狀況 下,被告2人於徐世榮突然跑出並衝向總統車隊之一瞬間, 其等事前顯無從預向員警下達任何逮捕指令甚明。 ⒋另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知,徐世榮衝向車 隊後,隨即經員警逮捕而帶至臺北市○○○路與○○街東北 角之人行道上,移動過程另有一名不詳之現場指揮員警陳稱 :「公共危險帶回去辦」、「把他帶回派出所啊」等語,其 後賴俊堯始上前表示:「帶回去辦」,並有一名不詳員警徐世榮告知得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調查證據等權利告知 事宜,嗣台灣農民陣線成員陳平軒始抵達現場就逮捕程序之 合法性與其後到場之被告歐陽俊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2 人 所自承,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5頁),並據證人陳平軒證述甚詳(見原審自 更㈠卷二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95頁背面),益見被 告2 人係徐世榮遭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逮捕後,始出面處理後 續事宜,被告2 人亦非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 ⒌自訴人徐世榮雖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在上 開地點,遭不詳員警將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嗣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而逮捕之,同日23時許,其經 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惟其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 ,且賴俊堯事後提出條件交換,表示若徐世榮對外宣稱未遭 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調查,即可立即離開, 毋庸再移送檢察官偵辦,可知賴俊堯主觀上明知徐世榮並未 涉犯妨害公務等罪,依法不得逮捕,仍故意為前開逮捕、拘 留之行為云云;然查:
徐世榮於上開時、地,經警告知權利事項並遭逮捕,隨即經 員警解送大同分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 ,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即為警解送士林地檢署,同日20時 56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被告2 人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 條第2 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 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況被告2 人於 徐世榮遭受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即將徐世榮解送檢 察官訊問,顯示其等亦無逾越職權裁量或有私行拘禁之不法 犯意甚明。
⑵證人即前案徐世榮之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我抵達大同分局時,先要求與徐世榮私底下談,徐世



榮說賴俊堯跟他說有請示檢察官,若徐世榮願意記載筆錄是 自動到案說明,就不用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直接可先回去 ,我與徐世榮說明媒體播放狀況後,徐世榮賴俊堯找過來 ,賴俊堯當場也有更進一步溝通說明他請示過檢察官,檢察 官仍勸說只要徐世榮承認是自動到案說明,馬上就可以回去 ,否則整個偵查程序從移送至地檢署會耗時一晚上,請徐世 榮評估清楚,此部分我在現場也有聽到賴俊堯的說法等語( 見原審自更㈠卷卷一第163 至164 頁)。
⑶本案詹順貴律稱證述伊在大同分局,先由徐世榮處得知賴俊 堯有提出上開說法,再與賴俊堯確認後,經賴俊堯告知徐世 榮如承認自動到案說明,立即可以離開大同分局一節,業據 被告賴俊堯堅詞否認;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同分局偵查隊 隊員黃琦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徐世榮被派出所同仁逮 捕後送到大同分局偵查隊,他一開始坐在我的辦公室外面的 沙發,當時他情緒還很激動,辦公室現場人很多,也有一些 民代前來關心,大同分局偵查隊長賴俊堯也在場,後來外面 有很多學生與記者聲援,徐世榮一直表達不願意被移送,也 一直表達此案另外有盧其宏涉嫌衝撞警察及在場洪崇晏的部 分,我們在電視新聞媒體上看到徐世榮被逮捕狀況,於網路 上也有看到學生串聯要包圍大同分局與地檢署,於是我將這 些狀況向長官報告,隊長當時要我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問 我們有何資料,我就帶著蒐證光碟、徐世榮相關卷宗資料及 筆錄、現場照片等至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說明完畢回 來後,隊長請我向徐世榮說明請示的過程,詹順貴律師有來 找徐世榮,他們聊完後,突然徐世榮就跟隊長說他是走社運 的人,所以他有必要一定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而我向檢察 官請示時,檢察官有指示三件事情,第一、檢察官表示尊重 所有第一線員警的專業判斷,第二、叫我回去將相關光碟看 過,再蒐證齊全,第三、中間有任何狀況,例如聲援徐世榮 及包圍分局的狀況,要隨時與檢察官保持聯繫,所以徐世榮 向隊長說完那一段話(指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我就打電 話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我們將徐世榮與盧其宏移送至 士林地檢署,此時就讓徐世榮吃飯及按捺指紋、照相,完畢 後,立刻將徐世榮移送至士林地檢署,當天徐世榮遭逮捕送 至大同分局後,我們隊長賴俊堯沒有說不將徐世榮移送至士 林地檢署,當天是隊長賴俊堯指示我與士林地檢署王碩志檢 察官連繫,賴俊堯詹順貴律師談話時,我全程在場,沒有 聽到賴俊堯詹順貴律師表示檢察官勸說,只要徐世榮願意 承認是自動到案說明,馬上就可以回去這些話等語(見原審 自更㈠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⑷本件徐世榮既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 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外,概應依法解 送檢察官。而徐世榮當時解送大同分局偵辦時,其係涉犯刑 法第135 條、第185 條第1 項罪嫌,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 項所指得不予解送之案件。況證人詹順貴於原審證 稱本案大同分局將徐世榮移送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 ,檢察官早已知悉本案即將移送之狀況;且案發當天電視畫 面既已播出徐世榮遭受員警逮捕畫面,殊難想像承辦檢察官 或賴俊堯會提出前開於法有違之條件交換,而不予解送徐世 榮。縱賴俊堯嗣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中表示伊就本案傾 向不移送徐世榮,亦僅賴俊堯己身意見之表達;惟本案賴俊 堯並未在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已如前述;縱徐世榮所涉前 案,事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不得反推當時前案現場執勤員警之逮捕徐世榮 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2 人於現場執行員警逮捕徐世榮後, 為協助處理移送徐世榮之後續流程,並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 ,觀諸本案卷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等係基於毀損徐世榮 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則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妨 害名譽犯行云云,亦難認有據。
⒍另就原審勘驗與自訴人洪崇晏相關之現場錄影光碟觀之,並 未見現場執勤員警有如自訴意旨所述突然又有一名穿著警察 制服之不詳員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竟基於 使洪崇晏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推撞洪崇晏之舉;且勘驗 畫面亦未見被告2 人於此過程中,有出面進行指揮員警或他 人推擠洪崇晏之情形。又本件洪崇晏在場地點,並非歐陽俊 負責之區域,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另證人即在場參與遊 行民眾連若馨證稱:洪崇晏當天從路口要進入衛福部的那一 條路時,後來演變成多方拉扯,洪崇晏身邊的每一個警察都 在拉著他,剛好洪崇晏背後位置沒有警察,在方拉扯的過程 中,他重心不穩,倒向沒有警察的那一側,撞到後腦杓,一 直滴血,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指揮員警推倒或毆打洪崇晏 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顯示 當時現場執勤員警並無自訴意旨指稱,有基於傷害洪崇晏之 故意而猛力推撞以致其重心不穩而倒地之行為;且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與現場執勤員警有何共同傷害自訴人洪崇晏或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表達意見權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於現場員警逮捕徐世榮後,即將徐 世榮解送大同分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 ,並於案發當晚即將徐世榮解送士林地檢署,被告2 人就本



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無違法及逾越職權裁量之處,亦無對自 訴人徐世榮有何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誣告及妨害名譽等 犯行;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2 人有與不詳員警共同 對自訴人洪崇晏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自訴人徐世榮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徐世榮遭警架離至臺北市○○○路與○○街東北角路 口時,僅係警員對徐世榮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並非警員之 逮捕行為,由現場目擊證人陳平軒於原審證述及現場錄影畫 面可知,徐世榮遭警逮捕,始於被告2 人前往上揭路口,對 已坐在騎樓下休息之徐世榮為逮捕之告知、排除其餘聲援民 眾並指揮警員將徐世榮押至警車。原審未考量案發現場係由 被告2 人管轄之區域,其等具備指揮現場警員及判斷是否逮 捕徐世榮之權力,率予認定徐世榮遭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逮捕 後,被告2 人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2 人亦非現場指 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一節,顯有違誤。
㈡證人詹順貴律師已於原審詳細證述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 徐世榮提出條件交換,表示若徐世榮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 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馬上 可以離開大同分局之詳細內容及經過;而證人黃琦鈞於案發 時係賴俊堯之下屬,當日奉命處理移送徐世榮之事宜,若為 不利被告賴俊堯之證述,恐自身亦有幫助犯罪之嫌,且其當 時與檢察官頻繁進行聯繫,竟於原審證稱:被告賴俊堯與自 訴人徐世榮之前案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談話時,伊全程在 場等情,實屬無據。另他案當事人張文泰為「割闌尾」活動 志工,於104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向陽路及南港路附近舉牌 宣傳同年月14日之罷免投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警員林家維及其他警員,以其 涉嫌妨害公務及違反集會遊行法,將之上銬並帶回玉成派出 所拘禁30分鐘後,始將張文泰自後門放行離去,警員明知民 眾未有違法事實,卻仍予以逮捕,自知理虧時,即發生不製 作筆錄、不解送檢察官,而以民眾「志願到場」為由,與被 逮捕之人進行條件交換,企圖私了(下稱「割闌尾」事件) 。原審未審酌詹順貴律師之證詞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逕採黃 琦鈞不實證述,而認定被告賴俊堯並無提出上開條件交換, 因而認定被告賴俊堯並未故意私行拘禁自訴人徐世榮一節, 亦有違誤。
㈢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交換上開條件前,曾經離開座位接 聽多通電話,並有多名證人在場,為確認賴俊堯接受何人故 意逮捕、拘留及剝奪自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與其他涉嫌被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調取閱賴俊堯個人行動電話於



102 年7 月23日之通聯資料,以釐清真相,原審判決就此證 證據未予調查,亦有違法。
㈣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本案被告賴俊堯對徐世榮進行逮捕行 為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拒絕出示警察證件,已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詎原審竟謂被告2 人逮捕及移 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而認定被告2 人並無任何逾越職權裁 量之情,或確有私行拘禁及強制之不法犯意,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六、自訴人洪崇晏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2 人屬於特種勤務條例第3 條第3 款特勤任務編組 人員,其等為警察機關主管而有權限指揮其他警員執行本案 特種任務,被告2 人於現場倘無下達妨害自訴人洪崇晏行使 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命令,其等下屬豈可能率為推擠並阻 止洪崇晏進入安全維護區表達抗議。被告2 人賦予現場實施 推擠洪崇晏之警員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依社會通念 ,本屬共同正犯之計畫範圍,縱被告2 人未直接、個別下達 指示,就本案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下,亦未逸脫被告2 人 與其他推擠警員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審逕以被告2 人否認有 指揮權限,且現場亦非其等負責區域,因而認定被告2 人並 無共同傷害自訴人洪崇晏或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於104 年11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徐 世榮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 並自臺北市○○街右轉○○○路,乃突然逕由臺北市大同區 ○○○路與○○街交岔口西北角跑出,向車隊方向移動,經 員警圍擋後,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 拆大埔,明天拆政府」,斯時徐世榮手中雖未持任何物品, 惟肩上有一背包等情,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是自訴人徐世榮從上開路口跑出衝向總統車隊時 ,在場員警根本不知徐世榮背包有何物品,警方基於職責, 將徐世榮攔下,當時執行員警係以徐世榮涉犯刑法第135 條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徐世榮,而非僅對徐世榮為即時管束行為甚明。另 經原審勘驗結果,徐世榮係遭現場一名不詳人士指揮現場員 警說「把他帶回去辦」等情,而與被告2 人無關;且在此係 突發狀況下,被告2 人亦無從事先向員警下達逮捕徐世榮之 指令甚明。是原審認定徐世榮遭現場不詳執勤員警依法逮捕 後,被告2 人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2 人亦非現場指



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一節,並無違誤。
㈡證人詹順貴律師於原審證稱:伊抵達大同分局時,先要求與 徐世榮私底下談,徐世榮賴俊堯跟他說有請示檢察官等語 ;另證人黃琦鈞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網路上也有看到學生 串聯要包圍大同分局與地檢署,將這些狀況向長官報告,隊 長當時要我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問我們有何資料,我就帶 著蒐證光碟、徐世榮相關卷宗資料及筆錄、現場照片等至士 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說明完畢回來後,隊長請我向徐世 榮說明請示的過程,詹順貴律師有來找徐世榮,他們聊完後 ,突然徐世榮就跟隊長說他是走社運的人,所以他有必要一 定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等情,皆如前述。是詹順貴律師在大 同分局接見徐世榮時,被告賴俊堯案早已請示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且案發當天電視畫面亦已播出徐世榮在上開路口遭警 警逮捕畫面,徐世榮既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除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外,概 應依法解送檢察官。而徐世榮當時解送大同分局偵辦時,其 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85 條第1 項罪嫌,均非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所指得不予解送之案件,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既然知悉徐世榮即將移送士林地檢署,被告賴俊堯自無 再向徐世榮提出前開條件交換之必要。縱賴俊堯嗣於總統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