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69號
TPHM,105,上訴,306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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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 、2085、2738、3195
、3390、3646、3666、3722、4376、4425、5171、5403、6247、
6504、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添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之1 、8 至16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 、7 之2 、7之3 、7 之4 、17、18所示之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劉添進前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後,因偽造文書及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382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共計19次 ,各次之竊取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劉添進有上揭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8 日20時13分許,頭戴黑色紳士帽、穿著黑色衣服及 長褲,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9 號 )之誠品信義店(為地上6 樓及地下1 樓之百貨商場,下稱 誠品信義店)地下1 樓TOUGH 專櫃店內(下稱TOUGH 專櫃) ,見該店副店長王尊賢正為其他客人服務,而未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起訴書誤 載為老虎鉗,未扣案),剪開置放店內衣架上之皮衣吊牌, 竊取王尊賢管領之皮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3,180元 ),且得手後,隨於同日20時15分許離去該店,復搭乘誠品



信義店之手扶梯轉往地下2 樓,進入同樓層之男廁內更換衣 著,約20分鐘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變裝頭戴休閑帽、穿著 灰色有帽T恤及黑色長褲,再搭手扶梯轉往地下1 樓方向離 開。
三、嗣王尊賢盤點發現短少皮衣1 件,隨即走出店外搜尋剛才進 入TOUGH 專櫃之客人,嗣於105 年1 月8 日20時51分許(距 劉添進竊取上開皮衣並離開TOUGH 專櫃,已相隔約36分鐘) ,認出劉添進拖著行李箱徘徊誠品信義店1 樓門口,遂上前 詢問劉添進是否拿取TOUGH 專櫃之皮衣尚未結帳,劉添進推 稱王尊賢認錯人,並拖著行李箱繼續往公車轉運站方向行進 ,走約50公尺後,王尊賢再次攔阻並試探向劉添進陳稱如有 拿取皮衣,願意花錢買回等語,待劉添進脫口反問王尊賢要 出多少錢時,王尊賢確定劉添進應係竊取上開皮衣之人,即 以手抓住劉添進之行李箱,經劉添進甩開後,二人追逐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門前,劉添進因不耐王尊 賢追趕,始開啟行李箱將其所竊之上開皮衣返還王尊賢,王 尊賢復向劉添進表示欲報警處理,惟劉添進因另案遭警通緝 ,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遂攔下陳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當時司機陳明義仍在 車外,劉添進即進入該車後座,急欲離開現場,王尊賢見狀 ,亦開啟計程車後車門,並以徒手抓住劉添進衣領之方式, 阻止劉添進離去,惟劉添進為掙脫攔阻,竟以拳頭毆打王尊 賢之左臉頰,復以腳踹王尊賢之臉部、身體及手部,復持前 開斜口鉗刺向王尊賢手部,致王尊賢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 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迨王尊賢鬆手後,劉添進趁機移動 至駕駛座,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逃離現場。嗣王尊賢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俊吉、洪瑋成錢安王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陳翊瑄呂民賓訴由同上警察局萬華分局、洪瑋 成訴由同上警察局大安分局、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劉添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一(竊盜19次)部分:
此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8 、231 頁),核與證人林家宇、潘建業、劉 素宜、薛涵蓉、師邦家、林嘉慧、楊雅如、馬芳如、陳柏翰 、盧佳蘭、鐘玉婷林紹鵬、周宜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 、呂民賓、陳翊瑄洪瑋成錢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文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包包型錄、配件庫存表、揀貨 單明細表、損失明細表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均 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三編號1 之⑴至⑵、 2 、5 之⑴、8 、9 之⑴、10、11、12之⑴、⑵、⑻、⑼、 14、15之⑵至⑺、16所示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及附表三 編號5 之⑶所示之作案剪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據此,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及事實三(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將竊得皮衣返還王尊賢後,因王尊賢欲報警處理, 伊攔下計程車急欲離開現場,在計程車內,遭王尊賢抓住衣 領,二人發生拉扯,伊身上之斜口鉗1把掉落車上,撿起後 不小心打到王尊賢,不是故意造成王尊賢受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188、233、234頁)。經查:
⒈該部分竊盜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尊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十五卷第17至20、22、 93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明義於原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並有誠品信義店(含TOUG H 專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8 日乙 診字第E0819 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失竊 物品照片2 張、遭竊皮衣進貨單與標價牌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十五卷第10至13、27、32、33、35頁),復有上開遭竊



之皮衣1 件扣案可佐(已發還王尊賢)。
⒉被告雖辯稱伊在計程車內,因與王尊賢發生拉扯,且撿起斜 口鉗時,不小心造成王尊賢受傷云云。惟查,證人王尊賢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計程車後,我依然抓著他不放,他就 直接一拳揮過來打我的左臉頰,然後用腳踢我左上方嘴唇, 並且拿出一個小利器(即斜口鉗)刺我雙手,叫我放開他等 語(見偵十五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攔下計程車 打開後車門,抓住被告衣領,叫司機不要開車,並說去警察 局,他就一拳打到我左臉頰,並用腳踹我的臉、身體及手, 後來他從口袋裡拿出老虎鉗(即斜口鉗)刺我的手,我立刻 放手等語(見偵十五卷第9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補證 稱:我抓住被告衣領後,他說不放開的話,他要打我,接著 就打過來,他手上有類似老虎鉗的東西先刮我的手,然後就 用拳頭揍我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65 頁)。而王尊賢因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肘擦傷之傷 害等情,亦有上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衡情被告於計程車內,如僅係與王尊賢發生拉扯, 豈有造成王尊賢之左臉受傷之理;又被告當時急欲離開計程 車,又何須撿拾掉落計程車內之斜口鉗,並繼續與王尊賢拉 扯。顯示被告於計程車內,係為掙脫王尊賢攔阻,而故意以 拳頭毆打及以腳踹王尊賢之左臉部分,復持斜口鉗刺向王尊 賢手部,造成王尊賢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⒊綜上,被告辯稱伊不慎傷害王尊賢一節,顯不足採;被告就 此部分之竊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1 、8 至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5罪)。 ⒉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持以行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女用西裝褲之剪刀1 把, 全長16公分,刀柄以塑膠包覆,前端為金屬材質,長約9 公 分等情,有原審105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78 頁),參以該剪刀既足以破壞防盜磁扣,堪認扣案 之剪刀1 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揆諸上揭判例,應認此部分扣案之剪刀1 把屬兇器無 訛。
⑶核被告就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70頁)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7-2、7-3、7-4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推窗伸 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 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 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⑵查本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華納威秀商場」 內之「太和工房」、「康銀白玉」、「格子趣」櫃位前均設 有與地面及天花板相連接之大片鐵欄杆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偵九卷第26頁),又「華納威秀商場 」雖設置安全門,然未上鎖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71頁反面),衡情商場與各店家之營業時間未必相 同,是前開設備目的係為禁止他人進入各該店鋪內,而有防 閑之功能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7-2至7-4所示時間,係分別將手自「太和工 房」、「康銀白玉」、「格子趣」櫃位前方之鐵欄杆縫隙進 入各該店內,使各該店之鐵欄杆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伸手 竊取附表二編號7-2至7-4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 ⑶核被告就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7-2 、7-3 、7-4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1 至7-4 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先毀壞「華納威秀商場」之安全門後犯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破壞「華納威秀商場」安全門之情(見原審卷 第171 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該



商場安全門有遭破壞之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 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 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 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次按 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 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 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 。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TOUGH 專櫃竊取王尊賢管領之皮衣 1 件得手後,於105 年1 月8 日20時15分許即離去該店,嗣 王尊賢盤點商品發現皮衣遭竊,走出店外搜尋被告,另於同 日20時51分許,始在誠品信義店1 樓門口認出被告,然該地 已非行竊現場,且距被告離開TOUGH 專櫃時,復相隔約36分 鐘,又此段期間,被告亦非在王尊賢跟踪追躡之中,縱事後 王尊賢欲報警處理,被告攔下計程車急欲離開現場,而在計 程車內傷害王尊賢,然已與先前之竊盜犯行無涉,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構 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27分許、31分許,以伸手踰 越設置於「太和工房」店址外之鐵欄杆間隙方式,竊取純鈦 頸鍊510S號金色、515M號粉色各1 條(即附表二編號7-2 所 示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1 至7-4 所示時間,先後4 次竊盜犯行 ,雖均係在上址「華納威秀商場」內,趁該商場打烊無人在 內之際行竊,惟其分別侵害「狗日子寵物精品店」、「太和 工房」、「康銀白玉」、「格子趣」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



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難認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揭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之適用: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皮衣得手後 ,嗣於計程車內為掙脫攔阻,而以上開方式傷害王尊賢,然 此實施傷害地點,已非行竊當場,被告所為犯行,應成立加 重竊盜與普通傷害二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 加重準強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該條例之案件,自以竊 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詎原判決竟將加重準強盜部分,一併列 入審酌被告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考量範圍(見原判決 第13頁以下,理由四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 件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本案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共計20 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於竊得被害人TOUGH 專櫃皮衣後,於 該店副店長王尊賢逮捕時,竟以上開方式傷害王尊賢,造成 王尊賢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王尊賢及其 他遭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僅就本件20次竊盜犯罪 坦承犯行,另就傷害部分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表二、三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之 1 、8 至16所示之15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1 、8 至16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5 、7-2 至7-4 、17、18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4 年12月 7 日起至105 年3 月間之4 個月期間內,即犯下附表二及事 實二所示共計20件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行竊財物包羅萬 象,舉凡現金、衣服、皮包、飾品、3C產品、酒類、皮衣等 均為其下手目標,參以被告原從事臨時工,其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犯行時並無工作,而於竊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財物後 ,復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手機商場 詢價;另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⑶所示現金3,500 元花用 殆盡;及其因無衣物穿著而竊取附表二編號8 、11、14所示 財物;又因吃飯或生活所需,而竊取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 ,及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變賣等情,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偵三卷第7 頁、第 36頁、偵十一卷第7 頁反面、偵十二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 第63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並無 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被告更有與生存完全無關之 至賣場竊酒飲用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9 ,見偵十卷第6 頁 ),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 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 ,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復



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收教化之功,再於短期 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 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 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 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甚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⑶所示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 、4 、6 、7-2 至7-4 、9 、12、 13、15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⑶、3 之⑴ 至⑹、4 、6 、7-2 、7-3 、7-4 、9 之⑵、12之⑶、13、 15之⑴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 竊盜、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 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陳翊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⑺所示物品、告訴人洪 瑋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⑷至⑺、告訴人錢安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5之⑻所示物品及附表三編號5 之⑵所示已損壞之防 盜扣、附表三編號7-1 所示已使用及已註銷之折價券(以上 物品均未扣案),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⑴至⑵、2 、5 之⑴、8 、9 之⑴、10、11、12之⑴、⑵、⑻、⑼、14、15之⑵至⑺、16



、17所示扣案物,業經告訴人陳俊吉、洪瑋成錢安、王尊 賢、證人林家宇、劉素宜馬芳如、陳柏翰、盧佳蘭、林紹 鵬、周怡杉、告訴代理人高文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二、三所示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所用之斜 口鉗1 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工 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斜口鉗宣告沒收, 非但無法特定且執行困難,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而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事實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所為犯行 │
├──┼─────────────────────────┼───────┤
│ 1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⑶│編號1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
│ 3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⑴│編號3 │
│ │至⑹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4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編號4 │
│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5 │劉添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事實一暨附表二│
│ │如附表三編號5之⑶ 所示之剪刀壹把沒收。 │編號5 │
├──┼─────────────────────────┼───────┤
│ 6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編號6 │
│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1│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7-1 │
├──┼─────────────────────────┼───────┤
│ 7-2│劉添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一暨附表二│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編號7-2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7-3│劉添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一暨附表二│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編號7-3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7-4│劉添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一暨附表二│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編號7-4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8 │
├──┼─────────────────────────┼───────┤
│ 9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之⑵│編號9 │
│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0 │
├──┼─────────────────────────┼───────┤
│ 11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1 │




├──┼─────────────────────────┼───────┤
│ 12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⑶│編號12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編號13 │
│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4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4 │
├──┼─────────────────────────┼───────┤
│ 15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之⑴│編號15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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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