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芬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文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567、
2568、2569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雅芬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志良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邱創文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雅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王志良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邱創文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王志良就如附表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文就如附表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邱創文(綽號「阿本」)與王志良為朋友關係,王志良與黃 雅芬2 人也關係密切;黃旭初、黃耀基分別是黃雅芬的哥哥 、弟弟,王逸帆則是王志良的兒子。王志良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因案入監執行(直到同年12月8 日才出監),他知 悉黃雅芬、黃旭初、黃耀基平時有施用毒品的需求,甚至黃 旭初、黃耀基都是透過黃雅芬代購毒品,遂於入監執行前, 介紹邱創文予黃雅芬認識,告知黃雅芬如有毒品需求,可向 邱創文洽購,以作為黃雅芬日後的毒品來源。因黃雅芬與邱 創文素無交情,並無介紹購毒者以使邱創文販毒營利之意, 僅將邱創文視為其自己或親友擬施用毒品時的毒品來源,並 持用她所有的HT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作為毒品交易事宜的聯絡工具。邱創文、黃雅芬都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邱 創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黃雅芬基於幫助 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耀基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起,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 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在同日18時17分以該電話,與 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現已滅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 20時19分許,前往黃耀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住處(以下簡稱寶元路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黃耀基,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黃耀 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 黃耀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二、王逸帆於102 年11月9 日18時許,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 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18時8 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 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的麥當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 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三、王逸帆於102 年11月26日21時54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 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21時56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
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 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應 安停車場」(以下簡稱應安停車場)的工作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 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四、王逸帆於102 年12月5 日21時15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 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22時32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 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 日23時5 分許,在前述應安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 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起 訴書附表編號21)。
五、王逸帆於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 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18時40分 ,在前述應安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 取現金5,0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 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號22)。
貳、黃雅芬基於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2 年10月20日14時7 分至14時43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與黃旭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 品,相約在應安停車場附近碰面。其後,黃雅芬於同日15時 許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他收取1,000 元現 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2 年11月20日0 時38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旭 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 黃旭初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黃旭初與黃耀基2 兄弟均同住 在前述寶元路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寶元路住處)。其後,黃 雅芬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其收取1,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三、黃耀基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5 月29日0 時20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 基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 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其後,黃雅芬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1,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原販毒所得誤繕為2,000 元)。
四、黃耀基、黃旭初(由黃耀基代為出面購買收受)因施用毒品 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 助黃耀基、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103 年6 月4 日0 時21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基聯繫並 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2 人所需的毒品,並與黃耀基 相約於寶元路住處巷口見面。其後,黃雅芬同時交付價格為 1,000 元及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向黃耀基收 取現金3,000 元(1,000 元是黃旭初購毒的價款,2,000 元 是黃耀基的價款,起訴書附表編號8 )。
五、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6 月10日15時3 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旭 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 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交易。其後,黃雅芬即交付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他收取2,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 表編號9 )。
六、黃耀基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6 月12日0 時46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 基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 寶元路住處附近交易。其後,黃雅芬將價值2,000 元的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黃耀基停放在該處1 樓的機車置物籃內 ,黃耀基因身上沒錢,尚積欠2,000 元迄今未付(起訴書附 表編號13)。
參、王志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3 年5 月25日20時26分,持用自己所有的SONY牌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扣案)與胡幸運聯繫 ,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前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胡幸運,並向他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 附表編號15)。
二、於103 年6 月6 日8 時38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胡幸
運聯繫,相約在基隆八斗子某工地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幸運,並向他收取3,000 元現 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三、於103 年5 月27日19時59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文 鴻聯繫,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5巷附近某處碰面交易 。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文鴻,並向他 其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併辦事實)。四、於103 年6 月9 日18時18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文 鴻聯繫,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5巷附近某處碰面交易 。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文鴻,並向他 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併辦事實)。五、於103 年7 月5 日某時,在寶元路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2,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肆、黃旭初、黃耀基平時有施用毒品的需求,都是透過黃雅芬代 購毒品;而謝乙瑄是黃雅芬的鄰居,也會透過黃雅芬代購毒 品。黃雅芬基於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 代3 人向王志良洽購,而王志良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9 日15時1 分起至15時29分,黃旭初以電話與 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相約在黃旭初位於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其後,黃雅芬 於同日稍晚即將她在不詳時間、地點,向王志良取得的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1 包予黃旭初,再由王志良於1 至2 日後向黃 旭初收取現金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謝乙瑄向黃雅芬表示有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於當日17時2 分左右,以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告知王志良此情。其後,王志良即於同日稍晚抵 達黃雅芬、謝乙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由王志良親自 將價格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謝乙瑄(起訴書 附表編號23)。
三、於103 年4 月13日20時17分,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在 20時32分,以該電話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告此 情,使王志良得知黃旭初有購毒之意,進而得以出售毒品。 黃雅芬並於同日21時56分起,多次以上述電話居中聯繫王志 良及黃旭初,替2 人相約碰面。其後,王志良在同日22時25 分到黃旭初位於寶元路住處樓下(起訴書誤繕為寶元路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現金1,000 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四、於103 年4 月27日21時34分,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以 不詳方式使王志良得知黃旭初有購毒之意,進而得以出售毒 品。其後,黃雅芬於同日22時58分以該電話與黃旭初聯繫, 告知王志良已在路上。嗣王志良即在同日稍晚於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捷運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 現金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五、於103 年5 月14日18時51分、20時28分,黃耀基、黃旭初以 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同時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由黃耀基代為出面購買收受),黃雅芬即以該 電話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告知此情,王志良遂 指示黃雅芬向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黃雅芬與之在某處碰 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黃雅芬即於翌(15)日0 時25分 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耀基,並相約在寶元路住處巷口 碰面。其後,黃雅芬同時交付價格為2,000 元及5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2,500 元現金,其 中2,000 元是黃耀基購毒的價款,500 元是黃旭初購毒的價 款(起訴書的販賣對象漏載黃旭初、販毒所得誤繕為2,000 元,再將販毒所得所得全數交給王志良〈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乃是同一犯罪事實,編號6 所載才是正確的犯罪時間、 地點〉)。
六、於103 年5 月30日15時45分前的同日某時,黃旭初、黃耀基 以不詳方式與黃雅芬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 示由黃旭初出面購買收受。黃雅芬即在15時45分以前述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告此情,使王志 良得知進而得以出售毒品。其後,王志良即在同日16時8 分 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同時交付價值為2,000 及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2,500 元現 金,其中500 元是黃旭初的價款,2,000 元則是黃耀基的價 款(起訴書附表編號7 )。
伍、邱創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持用他所有的UTEC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扣案)為販毒 聯絡工具,於103 年5 月27日17時59分許,以上述電話與王 志良聯繫,得知黃雅芬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允諾並 透過王志良居中聯繫(王志良此部分未據起訴),與黃雅芬 相約在前述應安停車場碰面交易。其後,邱創文於同日18時 34分許,在應安停車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芬,並 向她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創文於103 年7 月7 日中午、黃雅芬於 103 年7 月7 日15時40分、王志良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某 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審理後認定3 人都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3 人就 此都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所為這部分的判決,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敘明。
㈡起訴意旨指黃雅芬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與邱創 文都是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定黃雅 芬僅是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黃雅芬、檢察官就此都 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就黃雅芬所為這部分的判決,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但因邱創文就原審所為這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自應就這部分判決中涉及邱創文部分予以審理,也一併予 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邱創文、黃雅芬、王志良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但除邱創文及他的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之外,邱創文、黃雅芬、王志良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其餘傳 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 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邱創文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黃耀基、王逸帆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 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參照)。
⒉黃耀基、王逸帆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邱創文既然否認他們2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 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2 人於警詢時的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2 位證人於 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 性與證明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3 人該當犯罪的證據與理由:一、事實「壹」部份:
㈠被告的辯解:
⒈黃雅芬坦承確實有幫助黃耀基、王逸帆向邱創文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的事實。
⒉邱創文雖然坦承自己的綽號是「阿本」,有於上述時間分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基、王逸帆,但否認販賣毒品予他 們2 人,辯稱:毒品是王志良與我一起合購後寄放在我這邊 ,我是依黃雅芬指示交付毒品給黃耀基,另按王志良的指示 交付毒品給王逸帆,我在交付毒品時都沒有向對方收錢。 ㈡事實「壹、一」部分,業經黃耀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在我家樓下巷口向邱創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毒品,毒品已經施用完畢」、「邱創 文開車過來,他沒有下車直接從車窗交付毒品給我並收錢, 再把車開走」等語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原審 卷三第95頁),核與黃雅芬所稱:「黃耀基聯絡我要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打給阿本(即邱創文),由阿本與黃耀基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黃耀基所證交易經過正確」、「我幫 雙方約見面」等內容相符(103 偵14049 卷一第12頁,原審 卷三第97、198 頁);而邱創文也供稱:「有開車過去寶元 路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基」(原審卷三第197 頁) ,顯見他也承認與黃耀基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 外觀行為。又依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的監聽譯文,黃耀 基先去電黃雅芬表示「拿二千塊來好不好」,黃雅芬先告以 「那我等一下叫阿本拿一個過去給你」後,即於18時17分去 電詢問邱創文「你到了沒?」、「你現在過來要多久」,邱 創文回答「差不多半個小時,現在下班時間」,黃雅芬於19 時50分告知黃耀基「他現在要過去了,你兩千給他」,邱創 文於20時18分電告黃雅芬「嫂子,你跟他說到了」,黃雅芬 旋於20時19分告知黃耀基「到了」等情(103 偵14049 卷一 第32頁),經核與黃雅芬及黃耀基前述供證相符,可見2 人 前述證述內容並非虛言。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邱創文供 稱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邱創文有為「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的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可資認定。
㈡事實「壹」、二至五的交易經過,業經王逸帆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請黃雅芬幫我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她 幫我介紹邱創文,我就就向邱創文購毒」、「這4 次交易我 都有付錢給邱創文,也都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黃雅 芬是單純幫我聯絡邱創文」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5-9 、198 頁),核與黃雅芬所稱:「王逸 帆來電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幫他聯絡邱創文,由邱創文 與王逸帆碰面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雙方約見 面」等語相符(103 偵14049 卷一第12頁,原審卷三第198 頁);而邱創文也供稱「這4 次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逸帆」等語(原審卷三第197 頁),顯見他承認與王逸帆間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外觀行為。何況: ⒈事實「壹、二」部分,於102 年11月9 日18時8 分、18時14 分,黃雅芬先後傳送簡訊予邱創文:「阿本,良哥他兒子在 基隆,你可以過去嘛?」、「你給他0.7 收2,500 」、「剩 下0.3 明天送去給我順便拿錢」,其後於18時18分黃雅芬去 電王逸帆並表示:「你去那個什麼大武崙(監聽譯文誤繕為 「道輪」)那裡,情人湖那裡,現在不是有新開一家麥當勞 」、「在那邊,你到那邊打給我,叫他出去」,其後於18時 49分王逸帆告知黃雅芬「我到了」,黃雅芬即傳送簡訊告知 邱創文「阿本,他到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 14049 卷一第36頁),且與王逸帆稱:「我跟黃雅芬通話請
她幫忙問毒品,交易地點在基隆大武崙的麥當勞,我向邱創 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5 、198 頁),大致相符。
⒉事實「壹、三」部分,於102 年11月26日21時54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稱:「你今天有上班嗎?」、「我過去那邊可能 11點多喔」,黃雅芬詢問「一樣喔?」,王逸帆答稱「嘿阿 」,其後黃雅芬於21時56分去電邱創文稱「過來」,並於22 時49分詢問邱創文「你到了喔?」,經邱創文答以「嗯」後 ,黃雅芬即在22時50分告知王逸帆「來了來了」等情,這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6頁),核與王逸 帆證稱:「這是跟黃雅芬通話,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交易 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5-6 、198 頁) ,大致相符。
⒊事實「壹、四」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21時15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詢問:「你今天有上班嗎?」、「我等一下過去 找你」、「一樣喔」,黃雅芬允諾稱「好阿」,黃雅芬於22 時32分傳送簡訊予邱創文表示「阿本,拜託好了趕快過來我 朋友再等我」,王逸帆並於22時45分電告黃雅芬稱「阿芬姊 ,我到了,要去下面嗎?」,經黃雅芬回答「對,你直接坐 電梯到B2」後,邱創文在23時5 分電告黃雅芬「我要到了」 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7頁),核 與王逸帆證述:「這是跟黃雅芬通話,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 ,交易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7 、198 頁),相互吻合。
⒋事實「壹、五」部分,於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詢問「今天有上班嗎?」,經黃雅芬回答「8 點 下班」後,王逸帆即表示「我要那個,我要兩個」,黃雅芬 允諾稱「那我再打電話叫他,好」,黃雅芬旋於16時41分電 告邱創文:「你還要再來一趟喔」、「他馬上過來耶」、「 他要那種」,並經邱創文回答「好」,王逸帆再於18時40分 電告黃雅芬「我要到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 14049 卷一第37頁),與王逸帆證述「這是跟黃雅芬通話, 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交易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 2 包重量2 克價值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 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7 、198 頁),相互吻合。 ⒌由前述說明可知,王逸帆證述邱創文販賣他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黃雅芬居中替他向邱創文聯絡購毒的經過,有前述各監 聽譯文在卷可佐,且與黃雅芬供述的情節相符,應可以採信
。是以,邱創文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的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可資認定。
㈢就事實「壹、一」部分,邱創文雖辯稱:我是依黃雅芬的指 示交付毒品給黃耀基,並未向黃耀基收錢等語,但這與他在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是王志良叫我拿毒品給黃雅芬,我不 知道毒品有流向黃耀基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明顯不符 ;而且王志良於102 年3 月20日起因案入監執行,直到同年 12月8 日才出監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王志良即不可能在監所內指示他為此犯行。何況邱創 文是因黃雅芬的告知,而獲悉黃耀基有購毒需求,且隨即允 諾前往與黃耀基碰面交付毒品等情,為邱創文所不爭執,可 見邱創文交付予黃耀基的毒品,並非向黃雅芬所取得;又依 該日監聽譯文,除未見邱創文於前往交易前先行與黃雅芬碰 面拿取毒品之外,也沒有邱創文於完成交付毒品行為後,即 刻向黃雅芬報告的對話。是以,邱創文辯稱他是秉承黃雅芬 的「指示」而交付毒品云云,即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 。
㈣就事實「陸」、二至五部分,邱創文雖辯稱:這幾次是王志 良主動聯繫我,我依照指示前往上述各處,我有交付毒品給 王逸帆,但未向他收錢等語。惟查:
⒈王志良因案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 已如前述,而前述「陸」、二至四部分王逸帆購毒的時間分 別為102 年11月9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 日,都是 王志良在監服刑的期間,是王志良即不可能在上述時間主動 聯繫並指示邱創文交易毒品。何況黃雅芬更明確證稱:王志 良執行期間,王逸帆不可能跟王志良拿到毒品,只可能透過 我連絡上邱創文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201 頁)。是以 ,邱創文辯稱「王志良主動聯繫我」、「我依照王志良指示 前往交付毒品」一節,顯然不實而不可採。
⒉依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起(即「陸、五」)的監聽譯文 ,這次是黃雅芬接獲王逸帆來電告知有購買毒品需求後,將 此訊息轉達予邱創文知悉,並請邱創文「再來一趟」,且向 邱創文表示:「王逸帆馬上過來」、「他要那種」,邱創文 聽聞後也允諾稱「好」(103 偵14049 卷一第37頁),其3 人前述對話完全未提及王志良,這段期間內也沒有王志良與 邱創文的通話。是以,邱創文辯稱這次交易是受王志良指示 而為云云,也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
⒊邱創文雖一再辯稱:我交付毒品時並未收取價金云云,但這 不僅與王逸帆前述證詞不合,且邱創文既出面與購毒者碰面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如無特殊理由,理當一併向
購毒者收取價金,自不可能於交付毒品後空手離去之理。何 況如邱創文是受王志良的指示而為,更應向王逸帆收取現金 完成交易行為,俾達成委託者即王志良所指示的任務,但邱 創文對他未收取現金一節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泛稱「他 們有沒有收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98 頁),顯見 他所為的辯解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㈤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且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不低 廉,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的工作,顯見販毒者其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的認定。本件邱創文所為上述販毒犯行,如無利可得,他豈 會甘冒重刑的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則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的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他所為前述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都已明確而可資認定。 ㈥黃耀基就事實「壹、一」部分的毒品交易價金,雖在原審審 理明確證稱該次是支付1,500 元予邱創文等語(原審卷三第 95、196 頁),並陳明「如係透過黃雅芬與王志良聯絡而取 得毒品,會再支付500 元車資作為對王志良之補貼(因王志 良家住基隆),如係透過黃雅芬向邱創文聯絡而取得毒品, 則無須多付500 元車資,之前作筆錄因為沒有問到這部分, 所以直接說價格,沒有提到是否要付車資問題,但我跟邱創 文拿毒品,不用多給這500 」等內容(原審卷三第95、96、 196 頁),黃雅芬當庭聽聞後也表示黃耀基這部分的證述正 確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然而,黃耀基於偵訊時已證稱 :我以2,000 元向邱創文購得毒品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 第230 頁),且依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的監聽譯文,黃 耀基先去電黃雅芬表示「拿兩千塊來好不好」,黃雅芬於去 電邱創文,要他拿毒品過來後,黃雅芬即於19時50分告知黃 耀基「他現在要過去了,你兩千給他」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黃耀基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是支付1,500 元 予邱創文云云,並不實在。
㈦起訴意旨雖認為黃雅芬這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且與邱創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檢察官所為這部 分的主張,除為黃雅芬所否認之外,且王志良、黃雅芬2 人 為多年好友交情,王志良因案入監執行,將邱創文介紹予黃 雅芬作為她毒品來源等情,已如前述;而黃雅芬辯稱:我跟 邱創文平常沒有聯絡,只有要毒品才會聯絡等情(原審卷三 第203 頁),邱創文對此部分也未否認(原審卷三第203 頁 )。據此,可見黃雅芬及邱創文原本並不相識,僅因王志良
入監在即,為使黃雅芬於他入監後仍能取得毒品施用,才介 紹邱創文予黃雅芬,充作王志良入監後黃雅芬的毒品來源, 則黃雅芬、邱創文間確無特殊交情,應可認定。又由前述說 明可知,黃雅芬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 述監聽譯文可知,黃雅芬於接獲王逸帆、黃耀基有毒品購買 需求的電話後,僅將訊息轉達予邱創文,並替2 人聯絡碰面 地點,但邱創文於完成交易後並未向黃雅芬報告,黃雅芬也 未主動詢問邱創文是否完成交易,顯見黃雅芬主觀上所在意 者,僅是黃耀基、王逸帆是否能取得毒品以供施用,而不是 邱創文能否順利販售毒品以獲利。縱此,黃雅芬與邱創文間 既無特殊交情,而且她僅是為介紹親兄弟黃耀基、舊友王志 良之子王逸帆向邱創文購毒,則她是否具有為使邱創文得以 販毒獲利之意而居中為上述交易的聯絡行為,顯有可疑;何 況黃雅芬並未為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她所為構成要件 以外的聯絡行為是否果基於與邱創文共同販毒的犯意聯絡, 也有如此的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黃雅芬的認定。但 因為王逸帆、黃耀基於取得毒品後均已施用完畢,則黃雅芬 此部分所為,都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幫助犯。 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黃雅芬這 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邱創文所辯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