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7號
PCDV,106,重訴,21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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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王帕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王明仁 
被   告 黃麗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住之門牌號(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13樓房屋(改制後為:臺北縣○○市○○街00巷0號13 樓),先前係由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 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因係以被告王明仁名義 向法院拍賣取得,故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明仁名下,嗣因三兄 弟進行拆夥,並簽署備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王帕住板橋大觀路房屋及車庫歸王 帕所有」。詎料,被告王明仁不顧上開協議內容,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將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其個人債務 問題,為達脫產目的,於90年4月間更與其妻即被告黃麗娜 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麗娜。嗣至 95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夫妻資金週轉不靈,必須變賣 系爭房地還款,其等保證必會歸還系爭房地變賣後之款項, 並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及現實狀況,迫 於無奈只好同意搬出,並約定被告日後改以償還房地價額之 方式歸還原告,嗣被告乃於同年11月間順利將系爭房地以新 臺幣(下同)10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惟所得價金僅交付原 告260萬元,剩餘款項則遲未給付,完全罔顧先前還款之承 諾,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才又於102年11月間返還原 告100萬元,剩餘之尾款690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 元-100萬元=690萬元),近年來縱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若 罔聞,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備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王帕住板橋大觀路房屋 及車庫歸王帕所有。」,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應認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自簽立系爭備



忘協議書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既為原告 所有,被告王明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向銀行貸 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麗娜名下,此舉顯已侵害 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房地業已出 售,被告顯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若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 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1050萬元出售給第 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050萬元,扣除被告 已返還之3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90萬元。進一步言之 ,兩造既然於95年11月間已商議,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第 三人,嗣後再由被告改以歸還房地出賣價額之方式償還原告 ,則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690萬元, 自不待言。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提供 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王明仁在71至72年間經營澤福塑膠公司(後改名為造億 興業),資金全部是被告王明仁所出資,因兩造之父王靠要 被告王明仁多照顧手足,故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均是受僱於 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麗華為兩造之妹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 一職。原告原所住之門牌號(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弄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向法院 拍賣取得,資金全部是被告王明仁所支付,並非如原告所稱 以由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 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
㈡在84年間,被告王明仁另有發展,將上開公司交由原告及訴 外人王芳良經營,並將被告王明仁之財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 王芳良,並於84年6月1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事後被告王明 仁因需資金周轉,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索回上開協議 書內所贈與之財產,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均同意返還,讓被 告王明仁出售做為資金周轉之用。
㈢被告王明仁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做為資金周轉後,尚有餘 額,被告王明仁又花費260萬元購屋贈與訴外人王志偉(即原 告之子),並在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麗華(即兩造之妹)



之住家,由被告王明仁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兩造並表示互 不相欠,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之父母王靠、王吳註,妹王麗 華、弟王芳良親自目睹耳聞,基上所陳,兩造已在102年11 月間,表示互不相欠,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王明仁不顧上開協議內容,於88年 間將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其個人債務問題,為達 脫產目的,於90年4月間更與其妻即被告黃麗娜通謀虛偽,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麗娜。…系爭房地既為 原告所有,被告王明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向銀 行貸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麗娜名下,此舉顯已 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有請求權,則在90年4月系爭房地即 已移轉給被告黃麗娜所有,縱然事後在95年11月17日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 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0年4月起算,至105 年4月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5年8月24日起訴,已逾15年消 滅時效。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等於84年6月11日 簽立之備忘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麗華 位於三重之住家,商討系爭房地變賣後價款分配問題,證人 王靠、王吳註、王麗華、王芳良均在場。
㈢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交付100萬元予原告王帕。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萬元,是否 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有無同意自被 告處取得100萬元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言: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 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出備忘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 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 所得出資購買,因係以被告王明仁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 故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明仁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惟此經被告否認,且經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對澤福公司的經營過程清楚嗎?)我有 在那裡上過班,是被告王明仁設立的,公司的資金也是王 明仁拿出來的,公司剛開始經營的不好,後來有改善,大 概民國七十幾年才開始有賺錢,我因為只做了幾年就離開 了,所以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6頁);證人王靠也證稱:「(問:澤福公司的資金是誰出 資的?)那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我沒有管,我沒有拿錢 出來,那時候很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另外證 人王芳良也證稱:「(問:大觀路13樓的房子是誰買的?) 我聽到的是跟法院標的,標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這部份 會計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由前揭證詞 足認系爭房地是向法院拍賣取得,資金係由被告王明仁出 資所經營之公司款項支付,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原告及被告 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 得」出資購買。
3.又被告雖於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提及「板橋大觀路房屋及車 庫歸原告王帕所有」,然交付房屋之原因諸多,或基於贈 與、使用借貸、借名登記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 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依兩造上述協議文義內容,並無借名登記 之情形,至於事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縱使願意補償部分金 額予部分其他兄弟姐妹,核屬另一法律關係甚明,亦不能 因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
4.綜上,依原告現今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 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金錢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㈡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地既為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88年間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或於95年11月間將其以1050萬元出賣 予第三人,均為其本於所有權能而為之處分行為,自無造 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 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他人名下, 此舉顯已造成原告損害,依照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乏 所據,為無理由。
㈢就兩造於102年11月間有無協議一事言: 1.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間已商議,由被告將系 爭房地出賣第三人,嗣後再由被告改以歸還房地出賣價額 之方式償還原告,則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原告690萬元,被告以其曾再贈與原告360萬元,兩造嗣 表示互不相欠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並經其聲請 傳訊證人王麗華、王靠、王吳註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三第35頁至第46頁)。
2.前揭被告抗辯之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就被告所陳稱 「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 麗華位於三重之住家,商討系爭房地變賣後價款分配問題 ,證人王靠、王吳註、王麗華、王芳良均在場」一事,原 告不爭執其真正,當日在場之人亦均到庭作證,應堪採信 。則證人王麗華、王靠、王吳註於本院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日由父母專程北上在場公證,兩造約定 「由被告再交給原告100萬元,雙方即互不相欠」等語, 和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出庭證人均是兩造至親,毋需偏 頗被告,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3.原告雖欲以證人王芳良之證詞,證明兩造未於當日達成何 協議,惟證人王芳良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三、四年 前在妹妹家說大觀路房子賣掉的事情,你有聽到原告有答



應說,只要王明仁再給他一百萬元,後面的錢就不跟他計 較,大家就清楚了?)我沒有聽到,當天談的不太愉快, 吵吵鬧鬧」、「(到底那天在你妹妹家開會,關於大觀路 這間房子,大家開會有任何的結論嗎?)沒有結論,吵吵 鬧鬧就結束了,大家就翻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影本所示 ,足認被告確於102年11月間將100萬元分次匯入原告帳戶 ,按諸常情,兩造協議既然沒有結論,被告又何需在協議 後,分別在102年11月6日、7日、11日分別匯35萬元、35 萬元、3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造億興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三 峽區農會之帳戶,是證人王芳良之證詞能否遽信,已非無 疑,再參酌原告與證人王芳良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其 對本件起訴事實本已明瞭,所證述事實復與起訴事實無異 ,則王芳良所為之證言,難謂無維護或附和原告之主張, 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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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