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號
PCDV,96,訴,21,200702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上景工程行
      丙○○
      丁○○原名: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以上景工程行名義(註:上景工程行之組織型 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甲○○)邀同其餘被告丙○○、丁○○ (原名:黃寶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 月1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 ,除清償本金11萬6,996 元及至94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 書第5 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各1 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