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杰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弘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黃耀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20248、22405
、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宗翰、王博弘、宋杰峰部分暨黃韋翔、鄭皓之 、黃耀進關於傷害部分及該三人傷害罪與偽證罪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含何宗翰、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各該部分之沒 收)均撤銷。
二、何宗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彈簧刀壹把沒 收。
三、鄭皓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 、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四、黃耀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 、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五、黃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 、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六、宋杰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折疊刀
壹把、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七、王博弘無罪。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璽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高銘駿有賭債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 王璽銘乃邀集黃耀進與黃韋翔到場助勢,雖於過程中雙方人 馬為警驅離,惟黃耀進對高銘駿感到不滿,復又相約於翌( 23)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莊敬高職門口 前再次談判,黃耀進並邀約鄭皓之、何宗翰到場助勢,黃韋 翔亦邀約宋杰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博弘傷害部 分、簡立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凱文就傷害 蔡家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葉育銘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到場。黃韋翔、宋杰峰、王博弘 、簡立翔、鄭凱文、王璽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等9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抵達後 ,因高銘駿遲未出現,鄭皓之為恐遭埋伏,即邀集黃耀進、 何宗翰共乘鄭皓之所駕駛之AMY-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5535 車)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待,而黃韋翔、宋杰峰、王博弘、簡 立翔、鄭凱文及王璽銘等6人則繼續留在莊敬高職門口對面 之「小米食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等待;其後高銘駿偕同陳思儒、蔡家康及葉育銘共乘由陳思 儒所駕駛之2851-FN號自小客車(下稱2851號車)抵達「小 米食堂」前,車上4人下車後即分持武器衝向黃韋翔、宋杰 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璽銘,雙方人馬即展開混 戰。黃韋翔遭對方突襲後,與王博弘一同逃跑至附近之便利 商店,並借用王博弘之手機與黃耀進取得聯繫請求支援。鄭 皓之得悉後立即駕駛5535號車,搭載黃耀進、何宗翰等人返 回現場支援,並於途中見到黃韋翔,經黃韋翔告知停放於「 小米食堂」前之汽車即係對方之車輛,鄭皓之旋將車輛逆向 駛往「小米食堂」前,並停放於2851號車前約數公尺處。何 宗翰、鄭皓之及黃耀進並分持預藏之彈簧刀、鋁棒及折疊刀 下車。此時原先追逐王璽銘未果之陳思儒亦返回2851號車旁 。何宗翰、黃耀進及鄭皓之見陳思儒返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 陳思儒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翰持彈簧刀,鄭皓之持鋁棒上前 攻擊陳思儒,黃耀進則留在5535號車旁,伺機上前支援或視 情形駕駛該車將鄭皓之、何宗翰載離。打鬥過程中,陳思儒 先持開山刀朝何宗翰揮砍,發現持球棒而來之鄭皓之,遂轉
身持刀追逐鄭皓之,何宗翰見狀亦在後方追逐陳思儒。何宗 翰因甫遭陳思儒攻擊且見陳思儒仍持刀追逐鄭皓之,一時血 氣方剛,明知人體胸腔極為脆弱,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 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 刃攻擊人體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 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超越原來 傷害陳思儒之意起意殺人,反握刀柄接續猛力刺向陳思儒背 部3次(致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而引起出血性休克);先前 因遭高銘駿等人攻擊而駕駛ANM-1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1863號車)離開現場之宋杰峰,隨後復駕車逆向駛回「小米 食堂」前,欲接黃韋翔離開,因未接到黃韋翔遂又返回對向 車道順向行駛。宋杰峰在目擊與何宗翰、鄭皓之互毆之陳思 儒恰好逃至「小米食堂」前方道路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駛1863號車再次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跑至該處之陳思儒 ,致其跌倒在地。陳思儒遭1863號車撞擊倒地後,又爬起並 朝「小米食堂」所在騎樓方向逃跑,鄭皓之與黃耀進仍接續 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皓之持鋁棒由後方追擊並以 鋁棒朝陳思儒身上揮擊,致陳思儒無法承受傷勢而跌倒在地 ,當黃耀進欲從騎樓外接近倒地之陳思儒,準備以手中之摺 疊刀對陳思儒進行攻擊時,鄭皓之發覺陳思儒傷勢嚴重而阻 止黃耀進出手。而先前因遭高銘駿等人攻擊而電聯黃耀進前 來支援之黃韋翔,亦返回「小米食堂」前,見鄭皓之於該址 騎樓內追逐陳思儒,而黃耀進亦於該騎樓外側人行道上跟隨 上前。遂基於與鄭皓之、黃耀進共同傷害陳思儒之犯意聯絡 ,隨手拾起王璽銘所遺留之安全帽,尾隨於鄭皓之、黃耀進 後方,一同追逐逃跑之陳思儒,見陳思儒遭鄭皓之攻擊倒臥 在騎樓地板後,即走近陳思儒身旁並持上開安全帽朝陳思儒 身上用力丟擲後轉身離去。隨後,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 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5535號車逃逸。因前揭攻擊而受有下頦 處一鈍挫併挫裂傷(3.5x1. 2公分),左膝蓋區2處鈍挫傷 (各別為2.5x2公分、2x1公分),右肘區多個鈍挫傷(約為 1.5~2x 1公分),左手前臂背側一鈍擊傷(12x2公分),及 背部3處刀傷(3.5X 7公分【深度5.5公分,未穿入胸腔】、 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穿右肋膜腔】、2.8X 1.5公分【 刺穿左肋膜囊腔】)之傷害之陳思儒自行爬起並步行至對面 便利商店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緊急將陳思儒送醫救治。陳 思儒仍於同年月23日清晨6時55分許,因前揭傷勢所引起之 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及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二、離開現場之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先驅車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青潭橋附近。由何宗翰下車將其用
以刺殺陳思儒之彈簧刀及鄭皓之用以攻擊陳思儒之鋁棒往青 潭橋下丟棄。嗣黃耀進與黃韋翔召集王博弘、簡立翔等人至 黃韋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住處集合商 討案情時,在場均聽聞黃耀進說明何宗翰持彈簧刀刺殺陳思 儒3刀及鄭皓之持鋁棒攻擊陳思儒等案發經過。鄭皓之、黃 耀進為避免何宗翰遭追訴,於同年月24日19時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留置室等待前往臺北地檢 署接受訊問時竟均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一起說服同時在該 留置室內之黃韋翔在接受訊問時,虛偽自白其係持彈簧刀刺 殺陳思儒之人,藉以頂替何宗翰使其隱避。黃韋翔應允後即 於同年月24日21時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 官合法諭知具結後,同時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虛偽自白 證稱:其係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莊敬高職前持彈簧刀 刺殺陳思儒之人云云。鄭皓之、黃耀進亦於同月24日晚間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經該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 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均虛偽證稱: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 ,在莊敬高職前,目擊黃韋翔持刀刺殺陳思儒云云,均隱匿 何宗翰刺殺行為,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嗣 黃韋翔於同月25日上午2時許之羈押庭訊中,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頂替及偽證犯行之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 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實,與黃耀進、鄭皓之亦均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前揭偽證犯行。
三、鄭皓之之女友孫艾華(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向吳○○(下稱A女,姓名詳卷)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房屋。A女與孫艾華 因前揭房屋承租事宜生有爭執,鄭皓之遂於104年10月8日10 時30分許,陪同孫艾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與A女商討租約事宜。因鄭皓之對A女之態度有所不滿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昨天剛殺死一個人 ,不在乎今天多背你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 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
四、案經陳進福(即陳思儒之父)及A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查 無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並無 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各該證人嗣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犯罪事實一之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翰(下稱何宗翰)對其於上開時地 持刀刺傷陳思儒致陳思儒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被告黃耀進 、鄭皓之(下分稱黃耀進、鄭皓之)共同傷害陳思儒犯行 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翔(下稱黃韋翔)坦承 有於前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陳思儒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宋杰峰(下稱宋杰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1863號車撞 擊陳思儒倒地等情不諱。惟何宗翰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 黃韋翔、宋杰峰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何宗翰辯稱:下 手時並沒有殺死陳思儒之故意;黃韋翔辯稱:我到場後被 對方攻擊,打電話給黃耀進時並沒有要黃耀進返回現場攻 擊對方或支援的意思,我會返回現場,是因從遠處見到鄭 皓之等人與被害人打鬥而要過去阻止,後來看到陳思儒被 車撞復起身且與鄭皓之追逐,我為了阻止雙方繼續打鬥, 為了怕被害人起身攻擊,遂朝被害人身上丟擲安全帽,以 爭取逃跑之時間,並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宋杰峰辯稱: 我將車輛駛回現場是為了載黃韋翔離開,但是陳思儒突然 衝出來,我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去,沒有故意要去撞人云云 。然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所載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關於該 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及何 宗翰等人坦承不諱,核與高銘駿及孫艾華證述情節相符( 偵字第19967號卷三第57至60、62頁、卷四第24至29頁、 原審卷二第4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光碟、巧口小吃站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6紙、陳思儒遭鄭皓之追砍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5紙、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 10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86340號 鑑驗書、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 100至102頁、卷三第181至183頁、卷四第35至39頁、第66 至144頁),復有鋁棒、彈簧刀及折疊刀1支、安全帽1頂 扣案可稽(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 36、38頁、卷二第92至94頁)。
(三)陳思儒因遭何宗翰刺擊,經送醫急診,緊急放置胸腔引流 管,並入開刀房接受手術,入開刀房後生命徵象不穩進行 心肺復甦術,於104年9月23日上午6點55分,仍因出血性 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北 慈濟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10、 11、20、28至96、145頁)。陳思儒屍體經相驗結果,其 背部有3處穿刺傷,致命傷穿刺傷分係位於背部中線及左 肩胛區2處,前者由中線向右達2.5乘1公分,深達約9公分 ,刺穿第7胸椎右側,刺穿右肋膜腔,造成右肺塌陷,右 側血胸達800毫升;後者位於離背中線向左13公分處,達 2.8乘1.5公分,穿刺左肋膜囊腔並造成左上肺葉有1.5乘 0.7公分穿刺傷,造成血胸達500毫升,另非致命傷口包含 另一未傷及胸廓之穿刺傷外,尚有下巴3.5乘1.2公分鈍挫 併挫裂傷、上、下唇浮腫、左膝蓋區有2.5乘2公分、2乘1 公分鈍挫傷、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2乘1公分、左 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棍狀物鈍擊傷並造成中間有 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痕之型態傷(patternedin juiry),其最終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4日法醫 理字第104000544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4至144頁)。而扣案彈簧刀之 刀刃上疑似皮肉組織,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所檢出之 DNA-STR型別,與陳思儒之DNA-STR型別相同,有照片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 000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25226號卷第127頁、第 19967號卷四第12頁背面)。陳思儒之血液、胃內容物中 固檢出愷他命,並驗出其有輕度管狀動脈硬化情形,然前 開愷他命之濃度甚低,且文獻上並無資料支持愷他命有明 顯降低凝血功能,因外傷導致身體產生傷口時,較一般人 加速傷口惡化及流血過多之醫學論理依據;而管狀動脈輕 度硬化與受致命刀傷增加致死比率無關;學理上系統性動 脈硬化因血管狹窄反而減緩出血速率,但終究影響較小, 無法由學理上論斷致死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 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63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22至525頁)。足見陳思儒血液、胃內容物驗出愷他命 及其管狀動脈硬化疾病並不會因而加速其死亡,堪認何宗 翰持彈簧刀刺殺陳思儒與陳思儒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宋杰峰開車撞擊陳思儒後,陳思儒身上並無常見遭車 撞擊之保險桿與脛腓骨區對應傷勢,僅有左膝蓋區有2.5 乘2公分、2乘1公分等鈍挫傷,而左膝蓋區應為非致命之 鈍挫傷,是死者遭刺該3刀後,宋杰峰駕車撞擊被害人之 行為,對於死者之最終死亡結果應無因果之相關性,亦有 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610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陳思儒死亡結果與宋杰峰
開車撞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陳思儒於於前揭時地曾持全長約50公分之開山刀傷害何宗 翰,業經高銘駿證述屬實,並有該開山刀之照片1紙在卷 可參(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62頁、卷四第25頁),而上 開開山刀之刀刃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 與何宗翰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850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三第19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何宗翰在刺擊陳 思儒前確曾遭陳思儒持大刀攻擊而有受傷,然該刺擊係從 陳思儒之背部而來,當時陳思儒因轉身意欲追逐鄭皓之, 對於何宗翰之攻擊早已結束而不存在緊急情狀,現時不法 侵害已然過去,自難謂何宗翰從背後持刀刺擊陳思儒之行 為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又查何宗翰拿刀刺擊 陳思儒背部時,現場只有何、陳2人對打,並沒有看到鄭 皓之,業經黃耀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 ;而鄭皓之在與陳思儒相互追逐之過程中,有回頭看一下 其他人之狀況,鄭皓之隱約有看到何宗翰拿刀往陳思儒背 後砍1刀,當時陳思儒之位置在分向線中央,而鄭皓之已 經跑到對向車道,後來並有聽到人車撞擊聲,回頭看到倒 地之陳思儒站起來復往騎樓跑,業經鄭皓之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可見何宗翰在刺擊陳思儒時,鄭皓 之已經跑到對向車道而與陳思儒有相當之距離,況何宗翰 下手砍陳思儒之次數多達3次,顯非基於防衛鄭皓之之意 思,何宗翰辯稱前揭砍人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不足採 信。
(五)扣案之彈簧刀刃僅約8公分,有該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5226號卷第129頁),然陳思儒致命傷中有一刀深達 9公分並刺穿右肋膜腔之傷口,足認何宗翰用力甚猛,而 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 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即可能將 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 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何宗翰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無不知之理,堪認何宗翰對於其自後方用力揮刺陳思 儒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其死亡乙節,應有認識,仍決 意為之,顯見何宗翰於下手從背後刺擊陳思儒3刀時,即 已提升原來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
(六)黃韋翔固辯稱:因為怕陳思儒再起來攻擊才會丟擲安全帽 ,沒有要傷害陳思儒之意思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莊 敬高職前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時間05:38,有2人
從原本站立在2851號車原停留之位置前後追逐跑進騎樓內 往下方跑;而車道上之C男(即黃耀進)在前,後方跟著 一男子G男(即黃韋翔)右手抓著白色物品,C男G男一前 一後向著騎樓外之人行道上往下方走去。時間05:39,C 男走進在騎樓柱子時,見一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H男(即 鄭皓之)從騎樓內走出,抓著C男,H男、C男兩人站在人 行道上面向著騎樓內,而此時G男沿著騎樓柱子邊走進騎 樓內,H男抓著C男以倒退之方式往外走在車道上,同時G 男也走出騎樓跟在H男、C男後面,C男、G男及H男隨後上 了5535號車離去等情(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經 原審勘驗「陳思儒遭追砍畫面」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時 間00:03,畫面上方出現兩名男子一左一右(即陳思儒與 鄭皓之)跑來,00:05畫面右邊之男子有跳躍、揮舞之動 作,兩人身影出現,畫面左邊之男子稍跑在前,00:07畫 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一長條型物體,由上而下在畫面左邊 男子身後揮舞,00:08,畫面左邊之男子左手摀在脖子後 方跌躺在地上,畫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銀色長條棍棒往騎 樓外跑走,時間00:09,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拿著白色安 全帽男子(即被告黃韋翔),走向倒地之男子,右手大力 將安全帽扔在倒地之男子身上,隨後往騎樓外跑走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可見黃韋翔是在鄭皓之 阻止黃耀進再進行傷害陳思儒之行為之後,自行走至已經 倒臥在地之陳思儒前方近距離處,在陳思儒未起身或有任 何舉止要對其攻擊之情形下,仍將手持之安全帽用力朝陳 思儒丟擲即轉身步行離去。況黃韋翔復自承:「陳思儒走 到騎樓那邊就倒了,我原本要追上去,鄭皓之叫我不要在 追了,…我拿起安全帽,鄭皓之叫我不要再打了,…」( 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第63頁)等語,可 見黃韋翔明知陳思儒已受重傷,鄭皓之已經要求不要再打 陳思儒之情形下,仍主動進入陳思儒倒臥之騎樓處攻擊已 經完全沒有能力反抗的陳思儒,黃韋翔辯稱:其持安全帽 尾隨在鄭皓之、黃耀進等人身後,係要過去阻止渠等再攻 擊陳思儒,沒有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七)宋杰峰固辯稱:沒有故意撞陳思儒云云。惟依原審勘驗光 碟名稱「莊敬高職前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05:21, …,宋杰峰之1863號車行駛到2人拉扯之地方,隨後又馬 上倒車到道路後面,有幾名男子上車後,即駛離現場。05 :32畫面中原有一輛黑色轎車A車(即2851號車)停在莊 敬高職對面靠近人行道,畫面下方出現一黑色轎車B車( 即5535號車)駛來,急停在莊敬高職對面車道之人行道旁
,車上下來3名男子,隨後開始在A車與B車之間的車道上 追逐,05:34時,追逐之數人橫過車道中線往右側車道跑 過,同時可見畫面下方有1計程車出現往前疾駛,斑馬線 上亮起煞車燈。同時畫面下方又有1黑色轎車C車(即 1863號車)出現行駛在順向車道上(此時A車後方有一穿 深色衣服之男子A男),隨後C車往B車方向駛去(C車在越 過下方斑馬線時直至快靠近B車時,一直有亮起煞車燈) ,此時C車車頭方向有一男子B男閃過,而B車左側後車門 處,一直站立著一男子C男。時間05:35,C車車頭偏右沿 車道中線向前駛去時(此時無煞車燈),A男從原本站立 在A車後方跑到車道中線,隨後C車左側車體在車道中線時 (此時煞車燈亮起),A男在C車車頭處又往左側跑走,同 時,畫面右側出現一男子D男(即陳思儒)往左跑,下一 格D男站在C車左側車頭輪胎位置(煞車燈有亮),下一格 ,D男呈現跑跳之姿勢在C車左側車頭處(煞車燈有亮), 下一格D男倒下,同時C車車頭呈西北方向、車體前半部在 車道中線左方,有亮起煞車燈。時間05:36,C車在車道 中線左方之車道隨後轉回順向車道往前駛去(無煞車燈) ,地上已不見D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卷三第 72頁至73頁);且從1863號車左側引擎蓋上擦痕之移轉棉 棒(編號C1),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害人之DAN-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8634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 字第19967號卷四第88頁、第120頁背面)。衡情宋杰峰於 駕車返回順向內側車道直行時,如果是看到往右衝的陳思 儒時,為了避免撞擊陳思儒而一面剎車一面將車頭朝左往 對向車道逆向駛去,縱令閃避不及,理應係其車頭之右前 方撞擊陳思儒,然本案撞擊點位於小客車的左側車頭,顯 見宋杰峰是看到陳思儒從宋杰峰左前方跑(自右往左)時 撞擊到陳思儒,而鄭皓之、何宗翰下車後即與陳思儒發生 打鬥並追逐向右橫越至對面馬路(即畫面上順向車道), 宋杰峰才駕車迴轉而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在陳思儒遇襲後 欲橫越回左側馬路(畫面逆向車道時),宋杰峰再次往左 前方逆向撞擊陳思儒,是宋杰峰辯稱,因見陳思儒自其車 輛右前方衝出,為避免撞及陳思儒,故將車頭往左偏,駛 向對向車道云云,尚非可採。況宋杰峰曾向黃韋翔、黃耀 進、簡立翔等人自承其開車撞陳思儒,亦經黃韋翔證稱: 宋杰峰在事後有跟我說因為看到我們被打,所以他開車去 撞對方,我們在我新莊住處串證時我有問他,宋杰峰稱他 當下看到他們在扭打就開車過去撞陳思儒,在場之黃耀進
、簡立翔、王博弘、鄭凱文都有聽到(見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76頁、第183頁);又證稱:我問宋杰峰:你怎麼 會開車撞人?宋杰峰答:我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撞,我就 沒有再問其他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核與 黃耀進證稱:那時候我算是跟黃韋翔一起問,因為我聽到 撞擊聲的時候,我人算是在賓士車內,而撞擊聲很大,我 想說撞擊力道應該蠻大的,所以我才問宋杰峰到底是怎麼 回事?宋杰峰就說:他看到有人在攻擊我們這邊的人,所 以他的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 )及簡立翔證稱:他說他當下很緊張,因為我們都在車上 ,對方衝出來要攔我們,所以宋杰峰就撞下去等語(見偵 字第19967號卷二第187頁背面)均相符,堪認宋杰峰係因 目擊陳思儒與自己一方之人打鬥,見陳思儒由其車輛右前 方欲自其車前向左橫越,故意將車頭向左撞擊向左橫越馬 路之陳思儒無訛,宋杰峰辯稱:其無傷害陳思儒之故意云 云,不足採信。
(八)王博弘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黃韋翔位於新莊住處串證時 黃韋翔有質問宋杰峰為何要開車撞對方,宋杰峰回稱對方 跳出來,所以撞到他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 清楚宋杰峰到底有無說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撞這些話等語 。況王博弘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說明陳思儒如何自己跳 出來去撞宋杰峰的車,難採為有利於宋杰峰之認定。又上 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1863號車在行進過程中煞車 燈並不是在陳思儒出現在其右前方後才開始亮起的;其次 ,宋杰峰在撞擊陳思儒後,剎車燈也沒有再亮起之情形, 而是車體仍持續前進而未稍作暫停。顯然宋杰峰撞擊陳思 儒前踩剎車之目的,係為調整速度、方向以朝往左方移動 中之陳思儒撞去,並非將煞車踩到底使車輛由行進之狀態 減速停止,是以前開勘驗結果顯示1863號車在撞擊陳思儒 之前之煞車燈曾亮起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宋杰峰之認定 。再鄭凱文及王博弘雖均曾證稱:陳思儒是從宋杰峰之車 子左前方衝出而遭撞擊云云,然此與上開勘驗所得不符, 而且上開2人亦並非始終證稱陳思儒是從1863號車的左邊 衝出,渠等當庭在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均已改稱:不能確 定是從車子的左邊或右邊跑來等語,且王博弘在宋杰峰撞 擊陳思儒時是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沒有看到打鬥情形, 業經王博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99頁),上開2人觀 看畫面上宋杰峰駕車左右蛇行至撞擊陳思儒前之短暫時間 ,於該車輛左前方及右前方所出現瞬間移動之人影時,恐 難以區別陳思儒行進位置,是上開2人所為關於陳思儒從
宋杰峰左前方衝出來等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於宋杰 峰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九)陳思儒除背部之刀傷外,復有前揭所引鈍擊傷、鈍挫併挫 裂傷等傷害,而本件係因賭債雙方均糾眾前往,黃耀進、 鄭皓之、黃韋翔於前揭時地分持刀、鋁棒追逐陳思儒等節 ,經前揭3人自承不諱,核與高銘駿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4頁反面),是黃耀進、鄭皓之、黃韋翔均參與 本次鬥毆無疑。而扣案鋁棒呈凹陷狀,有相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5226號卷46頁),而鄭皓之曾拿該鋁棒打陳思 儒,該鋁棒在本次鬥毆之前並未呈現凹陷狀,亦經孫艾華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鄭皓之實施之傷害 行為應已造成陳思儒傷害之結果。雖黃耀進持折疊刀並未 攻擊到陳思儒,然黃耀進既與眾人共同追逐,且手中持刀 ,顯示其有與到場鬥毆之人共謀傷害之意思,並以該持刀 追逐行為參與,自應就陳思儒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責任。 而宋杰峰在看到雙方鬥毆情形後竟基於傷害故意撞擊陳思 儒;黃韋翔亦以安全帽擲擊陳思儒,致其受有傷害,亦均 屬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應負共同傷害 罪責。
(十)綜上所述,何宗翰之殺人犯行;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 及宋杰峰共同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三之頂替、偽證犯行, 業經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坦承不諱,復有新店分局留置 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紙、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於104 年9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證 人結文3紙等件(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32頁、97至99頁 )在卷可憑,足認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韋翔、黃耀 進及鄭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四之恐嚇犯行,業經鄭 皓之坦承不諱,核與A女、B男及孫艾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證人 孫艾華身分證影本共5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05號卷 第19至23、28至39頁),足認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鄭皓之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黃 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韋翔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上開2罪,係出 於一個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鄭皓之、黃耀進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鄭皓之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固認黃韋翔、 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惟查:上開4人僅因他人9000元之賭債到場參與鬥毆。黃 韋翔、宋杰峰均未攜帶任何武器下車。鄭皓之尚且於過程中 阻止他人拿刀攻擊陳思儒,黃耀進在看到陳思儒倒地後亦未 傷害陳思儒。難認前開4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追逐、 揮擊鋁棒、安全帽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何 宗翰為上開致命之攻擊行為有所預見,就黃韋翔、鄭皓之、 黃耀進、宋杰峰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黃韋翔、黃耀進 、鄭皓之、宋杰峰就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於本案 裁判確定前,均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黃韋翔於偵查中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自首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頂替罪之部分因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偽證罪部分,因同時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符合刑法第62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符合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前開減刑規 定之規範目的相同,黃韋翔偽證罪部分既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黃韋翔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黃耀進所犯傷害罪、 教唆犯頂替罪、偽證罪,鄭皓之所犯傷害罪、教唆頂替罪、 偽證罪、恐嚇罪4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就何宗翰殺人部分、黃韋翔、鄭皓 之、黃耀進、宋杰峰傷害部分,均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5人與陳思儒之母張寶猜業 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何宗翰、黃韋翔、黃耀進、宋杰峰亦與 陳思儒之父陳進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各詳如附件)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次查:宋杰峰之傷害 情節較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嚴重,然原審量處其有期徒 刑1年,縱考量其和解情事,亦難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
屬過輕。又原審法院就何宗翰下手猛刺陳思儒之行為認僅有 不確定殺人故意,認事亦有未當。再查黃韋翔、黃耀進、鄭 皓之偽證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在尚未得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同意前,依法刑法第5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傷害罪所處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前開3人傷害、偽證罪部分均定 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就何宗 翰部分量刑過重,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未論以 殺人罪;何宗翰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以殺人罪不當;黃韋翔 指摘原審判決以其持安全帽丟擲陳思儒有傷害犯意不當;鄭 皓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宋杰峰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故意撞 擊陳思儒不當,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宋杰峰犯 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就傷害部 分各改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所示。爰審酌何宗 翰、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分別為高中畢業、肄 業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僅何宗翰、鄭皓之分別為高中、 大學肄業,其餘均高中畢業),家境分別為小康或勉持(僅 何宗翰貧寒、宋杰峰勉持,其餘均小康)為朋友賭債糾紛在 街頭參與鬥毆,漠視公權力,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