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55號
PCDV,96,聲,45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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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 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 95年度存字第5270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 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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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