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奐瑩
選任辯護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義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昀琪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晟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奐瑩、莊正義部分,均撤銷。
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莊正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李奐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其他上訴(陳昀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 應予更正)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仍以舊制稱之)宗教課課長 ,綜理宗教課業務(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 神明會管理)、主管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且負有神明會管理、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
定審查神明會登記事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仍以舊制 稱之)南崁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 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桃園縣蘆竹 鄉常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 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 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公所,下仍以舊制稱之)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 並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 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 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 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 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 ,嗣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 將上開土地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下稱萬 善祠)名下。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 月25 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 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 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 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 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 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 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 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 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 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 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 。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 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 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 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 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 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 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申請書、推舉書、
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 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 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因此萬善祠 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游振東乃向前 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 1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97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召開 「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集內政 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等人與 會商討,甫於96年2 月6 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 長之黃育晟、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瑩等人均 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⑴陳情人游振東將重新整 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⑵縣 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⑶若有不足之處,陳情人要簽切 結保證。會後黃育晟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請相關文件彙整後 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內部預審。三、莊正義、李奐瑩長期受託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明知因 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現有「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 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 00000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 ,屢遭桃園縣政府認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之會員名冊及持分 ,尚無法佐證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亦無法 提出會份轉讓前後資料,又因日據時代之會員林鶴壽,行方 不明,無法順利取得之戶籍謄本或知悉其繼承人資料,其等 申請核發、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所應備文件顯有不足,於法 不合,屢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詎莊正義於96年3 月1 日 參與上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後 ,為避免申請案再遭桃園縣政府以相同理由退件、否准申請 ,以求儘速完成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後續得憑以辦理處理萬善祠土地,可獲取鉅額報酬,乃思 以金錢疏通時任宗教課課長黃育晟。嗣莊正義輾轉得知黃育 晟將於96年7 月初出國旅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 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舊 制稱之)保定二街1 號7 樓住處,假借預祝黃育晟旅途愉快 之名義,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 盒交付予黃育晟;而黃育晟於參與上開協調會後,已知悉莊 正義為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等案之相關人士,且明知莊正義 此舉意在求取其能配合該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申請,縱有 不符法令之處亦使該申請案通過,進而完成公告程序,猶基
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20萬 元現金。
四、黃育晟返國後,知悉承辦課員陳佩玉預審結果猶與先前桃園 縣政府駁回理由相同,並將游振東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全數退 還游振東,仍要求游振東依前述協調會結論正式向桃園縣大 溪鎮公所送件申請,游振東遂於96年8 月27日以萬善祠代表 人名義,檢具申請書、推舉書、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原始 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會員全體戶籍 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年冬字31期公報 、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 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 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切結 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善祠向大溪鎮公 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 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 、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 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下稱萬善祠 申請公告案),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 桃園縣政府,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 。徐美玲審查後,向黃育晟表示欲駁回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 ,黃育晟乃於同年11月間,假借當時宗教課人力吃緊,欲減 輕課員負擔為由,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 同意後,接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並訂於同年12月27日邀 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神明會萬 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李奐瑩、莊正義獲悉後,為求 順利通過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乃商議續以金錢疏通黃育晟 ,而李奐瑩明知莊正義為求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得以通過審 查,先前曾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育晟,猶基於與莊正義共同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說明會召 開前之96年12月25日,從其個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 領之現金100 萬元,以供行賄黃育晟之用。
五、黃育晟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因始終未能提出原始規約 ,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 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 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 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 證明,復欠缺主要會份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不符合申請 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文件,迭經桃園縣政府駁回申
請在案,且此次游振東所提出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前經宗 教課課員陳佩玉、徐美玲初審後,皆認與前述要件不符;其 亦知悉林鶴壽雖行方不明,惟未經註記死亡或死亡宣告,依 法仍應將林鶴壽列為萬善祠會員。又黃育晟於承辦該萬善祠 申請公告案時,對於申請書所付文件之真偽,固僅為形式審 查,但程序仍須本於職責審核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其明知游 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 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 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人(臺灣光復後會份 全接收為國有),卻未檢附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從形式 上以觀,應備文件顯有缺漏不足,竟因前已收受莊正義所交 付20萬元賄款,明知有此疑義,竟未命申請人代表人游振東 補正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不 顧本案駁回申請原因仍存在,指示游振東將「林鶴壽」自會 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予以刪除後重新製作會員名冊及繼承系 統表,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 告案有上述應備文件缺漏不足、經修改後之會員名冊及繼承 系統表係內容不實之文書,不得逕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竟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於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 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 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 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 告,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副處長陳嘉 聰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核後准予公告,足 生損害於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桃園縣政府民政處 對於神明會管理之正確性。而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 月13 日得知黃育晟業已簽請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 統表、土地清冊等,莊正義承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李奐瑩則基於與莊正義共同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其備妥之現金100 萬元交予莊正義,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黃育晟上址 住處,親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黃育晟,黃育晟則承前揭對 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育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主張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黃育晟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黃 育晟本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之上訴,有刑 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是本 院就被告黃育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部分;至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 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桃檢坤魏10 5 上126 字第91381 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 而被告黃育晟既已撤回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 偵訊所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調詢所 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 李奐瑩、莊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本院審酌證人游振 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三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70 頁至第182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99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五第3 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9頁),而證人游振東、游阿龍 、陳佩玉、陳嘉聰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 述情節大致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李奐瑩、莊正義等人 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游振東、游阿龍 、陳佩玉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月8 日、9 月10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 義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 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 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 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游振東 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 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依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 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 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 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 用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泛以上開證 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
(三)至於被告李煥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一於調詢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本院未將之引用 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二、共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於審判外(即調詢、偵訊)所為關 於被告莊正義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黃育晟、李奐瑩所 述關於自己犯行部分,要屬自白範疇):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 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 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 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 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 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 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 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 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二)查黃育晟、李奐瑩於101 年8 月28日、9 月17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中所為陳述(見101 年度 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對被告莊正義而言,均屬 被告莊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育晟就承辦本 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經過、審核過程、有否與同案被告 莊正義私下聯繫接觸、如何收受賄賂等節,以及李奐瑩就 其與莊正義間交付賄賂給黃育晟之謀議、動機、理由等節
,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 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黃育晟、李奐瑩上述調詢筆錄記載 ,就形式上觀之,黃育晟、李奐瑩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黃育晟、李奐 瑩或莊正義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 而黃育晟、李奐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歷次陳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得見黃 育晟、李奐瑩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黃育晟、李奐瑩接受調詢時,均 係單獨、個別為之,其他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 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 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記憶不清,故黃 育晟、李奐瑩調詢時之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 憑信性甚高;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未曾供述彼此間 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彼此之動機及 可能,是黃育晟、李奐瑩於調詢所述有關被告莊正義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行、收賄乙事,既屬犯罪 行為,多較為隱密,而本案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黃育晟 與莊正義、李奐瑩與莊正義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到同一目的,是黃育晟、李奐瑩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 告莊正義是否成立本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 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黃育晟、李奐 瑩上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 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 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 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 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 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 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 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黃育晟、李奐瑩 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 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再參酌黃育晟、李奐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交付賄賂等攸關本 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依檢察官、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五)第218 頁至第235 頁、第頁),給予被告莊正義當 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 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黃育晟、李奐 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莊正 義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莊正義 犯罪與否之依據。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 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 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 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 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 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 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 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 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 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兩人間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 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 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即勘驗 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游振東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之97年5 月29日、 8 月7 日、8 月17日、9 月9 日、11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檔 案,係證人游振東以手機錄音軟體、錄音機,當場將其分別 與莊正義、李奐瑩、黃育晟談(對)話內容,直接錄下為錄 音檔等情,業經證人游振東於調詢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 字第243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 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 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證人游振東提出上述 錄音光碟附卷後,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三第3 頁至第36頁),經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 原審辯護人當庭閱覽後,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無 庸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則證人 游振東所提供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 介入,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原審勘驗 結果,上開錄音檔案均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乙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36頁),而被告黃 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 員詢問過程中,經調查員分別播放上開錄音檔予其等聆聽, 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供稱係其自己的聲音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 第2435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且未主張上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再經原審、 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黃育晟、 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 程序,是上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自得憑為認定被告黃育 晟、李奐瑩、莊正義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莊正義、李奐瑩 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侵害個人隱私,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 第136 頁),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應命游振東提出 原始檔,查明真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均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 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育晟、 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 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 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晟固坦承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 長期間,有於96年6 月30日、97年1 月15日收受莊正義交 付之20萬元、100 萬元現金,並於97年1 月11日簽辦神明 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 文書函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經伊瞭解後,研判本件萬善祠公告案 是可以辦理的,雖然沒有原始規約,但依據內政部函釋, 如因年代久遠而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 例,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本件申請人游振東有提出昭和 16年會議記錄、省府公告等文書,應足以證明,此為行政 裁量;至於建議刪除林鶴壽會份,是因為游振東僅提供林 鶴壽行方不明的資料,故意隱藏已查獲之林鶴壽戶籍謄本 並謊稱林鶴壽已經將會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伊才會善意 建議將林鶴壽從會員名冊刪除,伊也有將此事實寫在簽呈
上並會法制室,都經過簽核;伊雖有收受莊正義所交付賄 賂,但沒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告莊正義固坦承於96年6 月30日以為黃育晟夫婦送 風為由,交付內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水果禮盒給黃育晟, 嗣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予黃育晟等事實,然否認 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萬 善祠公告案本來就可以通過,是游振東得罪人,多年來才 會遭刁難無法通過;伊交給黃育晟的款項是要捐款給聖愛 教養院,不是賄款,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奐瑩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行,並辯稱:萬善祠公告案原本就是合法的,該補 正的我們都有補正,但原始會員如何轉讓到現在會員是沒 有辦法補正,我們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林鶴壽是否列名 在會員名冊,與萬善祠土地清理案沒有關係,莊正義說把 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也可以公告;莊正義交給黃育晟20萬 元,是莊正義個人社交行為,且伊當時人在國外,毫不知 情,此部分與伊無關;至於100 萬元部分,因為伊跟莊正 義合作模式為伊出錢、他出力,伊經常放一筆資金方便莊 正義支用,所以伊有領100 萬元作為辦事基金、交由莊正 義自由運用,並非要他拿去行賄,也不知道他行賄何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