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29號
TPHM,105,上訴,1429,2017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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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煜輝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16009號
、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煜輝部分撤銷。
簡煜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仕佶紙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解散,下稱仕佶公司)前積 欠告訴人林如美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債務,告訴人 林如美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日依同法 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執行命令至上址永旭封面公司假 扣押仕佶公司所有之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共10部機具後 ,同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具遭告 訴人林如美拍賣,並使同址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旭封面公司)得以繼續使用仕佶公司放置在同一處所 之機器,央請被告簡煜輝幫忙,被告簡煜輝竟與同案被告江 秀珍、木志軒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仕佶 公司上開受查封機器中之3部機器(即扣押物清冊中編號2、 3、7之裁刀機、封面機、輪刀機)並未出售,亦非屬永旭封 面公司所有,於102年間某日,被告簡煜輝出面請託址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 森林(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面額8萬4,000元、票號PE0000 0000、發票日期102年9月30日之不實發票1紙,由被告簡煜 輝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同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收取, 作為永旭封面公司不實之購入資產會計憑證。再由同案被告 木志軒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所製作之上開3部機器為永旭封 面公司固定資產之不實之永旭封面公司財產目錄、同案被告 李秀珍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連 同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主張永旭封面公司為上開3部機器 之所有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 告訴人林如美對仕佶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仕佶公司之債權人。



㈡案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分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永旭封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被 告簡煜輝作證,被告簡煜輝於該案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法官告知被告簡煜輝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簡煜輝以 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關 「系爭彩色相片編號1 到7 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 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及「究竟是何時買?何時賣?」 之永旭封面公司是否為系爭遭假扣押機器之所有權人各節, 證稱:「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 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8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 是15萬,成交價是14萬8,000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 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8 台機器用11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 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 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 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 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 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14萬 8,000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 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 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 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3台即編號7、3、2這三台的發票 ,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9月間 。」、「李秀珍大概是102年8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 中大概隔了7到10天左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等語,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因認被告簡煜輝涉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刑法第2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煜輝因犯偽證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審理結 果認被告簡煜輝犯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證等犯行,事 證明確,其中犯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偽 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收受原審 判決,因不服於105年5月20日提起上訴,及被告簡煜輝於 105年5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亦不服於105年5月10日提起上 訴,案件並於105年6月14日移審繫屬本院分105年度上訴字



第1429號案審理,惟被告簡煜輝因口咽癌於106年1月28日上 午9時26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死亡,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原審卷㈡第73頁、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20日新北檢榮巨105上193字第30062號函送上訴書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8頁、第158頁) 、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簡煜輝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158頁、第159頁)。原審未 及審酌,於105年4月28日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簡煜輝前揭罪 刑,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煜 輝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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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