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29號
TPHM,105,上訴,1429,201707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珍
      木志軒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16009
號、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秀珍木志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秀珍木志軒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李秀珍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 製造輸出業,木志軒亦在上址工作。緣仕佶公司於民國88年 間曾向林如美借款,李秀珍林如美並於102年9月6日就前 揭債務進行協商,因雙方就有無約定利息一事互有爭執而未 果,102年9月30日進行調解仍舊未達成共識,乃約於102年 10月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進行調解,前述進行協商後,李秀 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器遭林如美查封拍賣, 於102年9月間(9月6日以後至102年9月18日之前)申請成立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於102年9月 18日核准設立登記,木志軒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地址與仕佶 公司同址,登記營業項目為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加工 紙製造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仕佶公司則於10 2年9月26日完成解散登記,仕佶公司機器全部移轉與永旭公 司,以永旭公司名義使用前開機器繼續在同址經營與仕佶公 司相同之業務,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李秀珍未出席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林如美因向李秀珍催討仕佶公司借 款未果,且進行調解未成;嗣發覺李秀珍登記解散仕佶公司 ,為免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李秀珍已將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 變賣或搬離現址,先於103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2,495,644元範圍內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財產,之後 再對仕佶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8日 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林如美以84萬元 為債務人仕佶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仕佶公司之財產,在2,49 5,6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如美取得前揭假扣押之裁定 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仕佶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先於103年6月4日下午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仕 佶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查封,現場招牌已改懸永旭公司,木 志軒並主張現場之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仕佶公司之 機器設備均已處理完畢,因林如美未提出現場機器設備仍屬 仕佶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該次未執行查封;經林如美取得 前揭執行查封地點所放置之機器設備是仕佶公司未解散前即 放置該址使用,迄至仕佶公司登記解散仍未搬離之相關證明 文件,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於103年7月2日上午前 往上址仕佶公司執行假扣押,雖木志軒主張現場機器設備均 為永旭公司所有,因未能拿出相關來源證明文件,放置現場 之封面機1臺(DA117)、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 臺(DA277)、截角機1臺、燙金機1臺、堆高機1臺、輪刀機 1臺、貼合機組3臺被查封,並同意交由第三人永旭公司原地 保管。
二、詎李秀珍林志軒均知悉前揭被查封之機器設備是仕佶公司 轉讓給永旭公司,並非永旭公司向他人購入,為切斷二家公 司關係,於103年7月2日前揭機器執行查封後至同年月24日 前某日,商請知情之簡煜輝(因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經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向其他公司取得統一發票 充作永旭公司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之來源證明,三人基於教唆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簡煜輝出面教唆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金額為8萬4千元、日期 102年9月30日、編號PE00000000號、品名:裁刀機、切紙機 、封面機各一台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再由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李秀珍木志軒木志軒 再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仕佶公司取得機器 設備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系爭統一發票,於 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以永旭公司名義對於前揭假扣 押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上訴 後,因林如美向仕佶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6月14日 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



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造均未上訴而確定,105年9 月13日李秀珍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林如美收訖, 林如美並聲請撤回前揭機器設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永旭公 司亦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起訴。
三、案經林如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7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9頁,106年 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3頁、第178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是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299頁至第364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㈡第178頁至第231頁,106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㈡366頁反面至第36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被告李秀珍辯稱其的確有將仕佶公司機器8台出



售與同案被告簡煜輝,至於新樹大機械行黃森林開立統一發 票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289頁、第290頁),被告木志軒辯稱其有向簡煜 輝買進8台機器,另二台查封之機器不是向簡煜輝買進;又 因為其成立公司要向國稅局登錄永旭公司機器設備等資產, 登錄之機器需要統一發票為憑證,其是向簡煜輝買機器,因 此向簡煜輝索取統一發票,嗣簡煜輝只給其三台機器之統一 發票,因此其只向國稅局登錄有統一發票之該3台機器,其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檢具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 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沒有內容不實之處等 語(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0頁至293頁 )。
㈡經查,
⑴仕佶公司係於88年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在臺 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木文光為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股東有被告李秀珍、木 志軒及案外人木菽蔚、木蔋憶,所營事業為①紙製造業、 ②紙容器製造業、③製造輸出業,97年8月20日仕佶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秀珍,原股東被告木志軒、木蔋 憶之出資全部轉讓與木蔋蔚,嗣仕佶公司於102年9月26日 登記解散之事實,此有仕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仕佶公 司章程、仕佶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 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永旭公司則係於102年9月18 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木志軒,公司地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營事業為①紙製造 業、②紙容器製造業、③加工紙製造業、④印刷業、⑤印 刷品裝訂及加工業、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此亦有永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永旭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104年度 他字第58號卷第8頁、第85頁至第91頁)。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木志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45頁) ,被告木志軒於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旭公司 與仕佶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一樣,永旭公司其有增加手工 之品項,及添購2台機器(被證二8-1上糊機、8-2之滾輪 壓平機)(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可知 仕佶公司解散登記前,被告木志軒即在與仕佶公司同一所 在地登記成立永旭公司,另再添購2台機器經營與仕佶公 司相同之業務。




⑵仕佶公司前於88年7、8月間負責人為木文光時曾向證人林 如美借款,97年8月20日仕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李秀珍,木文光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嗣證 人林如美於102年9月6日與仕佶公司負責之被告李秀珍就 前揭債務進行協商,因雙方就有無約定利息一事互有爭執 而未果,102年9月30日進行調解仍舊未達成共識,乃約於 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進行調解,屆期被告李秀珍 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人林如美因向被告李 秀珍催討仕佶公司借款未果,且進行調解未成,於103年4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495,644元範圍 內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財產,之後再對仕佶公司提起清償借 款之訴,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48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林如美以84萬元為債務人仕佶公司 供擔保後,得對仕佶公司之財產,在2,495,644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證人林如美取得前揭假扣押之裁定後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仕佶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先於 103年6月4日下午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 記官、執達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仕佶 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查封,現場招牌已改懸永旭公司,被 告木志軒並主張現場之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仕佶 公司之機器設備均已處理完畢,因證人林如美未提出現場 機器設備仍屬仕佶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該次未執行查封 ;經證人林如美取得前揭執行查封地點所放置之機器設備 是仕佶公司未解散前即放置該址使用,迄至仕佶公司登記 解散仍未搬離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 押,於103年7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仕佶公司執行假扣押, 雖被告木志軒主張現場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因未 能拿出相關來源證明文件,放置現場之封面機1臺(DA117 )、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臺(DA277)、截 角機1臺、燙金機1臺、堆高機1臺、輪刀機1臺、貼合機組 3臺被查封,並同意交由第三人永旭公司原地保管;永旭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木志軒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 明細表、買受人為仕佶公司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 錄、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於103年7月24日向原 審法院遞狀對於前揭假扣押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上訴後,因證人林如美向仕佶公 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6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證人林如美116,0 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造均未上訴而確定,105年9月13日被 告李秀珍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訖 ,證人林如美並聲請撤回前揭機器設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永旭公司亦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起訴等情,已據證人 林如美陳述甚詳(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102年10月7日102年民調字第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同前他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103年4月18日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486號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法院103年5月9日新北院 清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執行命令、103年6月4日執行筆 錄、證明書3份、仕佶公司現場照片、103年6月19日新北 院清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2日查封 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查封 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19頁 、第23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2頁至 第55頁、第58頁、第59頁)、永旭公司103年7月11日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永旭公司設立登記表、仕佶公司 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買受人為仕佶公司之統一發票、 永旭公司之財產目錄、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10 3年度補第2658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原審法院104年11 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254頁 至第270頁)、本院105年6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民事判決、105年9月13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林如美)、 105年9月13日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 5年9月23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函、105年9月 22日新北院霞民惠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函、105年9月7 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本院卷㈠第38 6頁至406頁、第578頁、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4頁、第 640頁、第642頁)在卷足稽。
⑶前揭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所檢具之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是新樹大機械 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稽( 103年度補字第2659號卷第12頁)。而永旭公司與新樹大 機械行間並未曾有買賣交易,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即證 人黃森林係因同案被告簡煜輝之請託,依同案被告簡煜輝 所告知之品名、日期、買受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與同案被 告簡煜輝,再由同案被告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被告 木志軒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木志軒、同案被告簡煜輝自承 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3頁反



面、第204頁正面、第206頁正面、第210頁正面,木志軒 ;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3頁正反面 、第210頁正面,簡煜輝),且據證人黃森林證稱:「… 簡煜輝幫我們公司維修電機已經有10來年,認識很久,他 拜託我看能不能開一張發票給他,我想因為認識那麼久了 ,他都幫我修理機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開給他了…( 有無聽過永旭封面公司?)沒有,只有後來開這張發票我 才知道…(發票上的統一編號如何登載?)簡煜輝就把統 一編號跟抬頭給我,我寫上去…(發票上的品名如何填寫 ?)簡煜輝唸給我寫,跟我講說寫什麼品名…(發票上的 各別單價如何填寫?)就是簡煜輝跟我講的單價…(你開 立這張發票時,你與永旭封面公司有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 ?)沒有…(你當時跟簡煜輝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沒有 業務,簡煜輝就是純粹幫我修機器…(這張發票是不實的 ?)簡煜輝拜託我開給他,我就開給簡煜輝…(所謂不實 ,就是你確實沒有賣這些機器給永旭公司?)對…」等語 (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至 第209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黃森林所經營之新樹大 機械行所開立之前揭內容統一發票,實際上新樹大機械行 並未出售該發票上所記載之機器與同案被告簡煜輝或該發 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永旭公司,且證人黃森林與同案被告 簡煜輝或永旭公司間亦從未有過任何買賣之交易紀錄,則 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確屬不實一節,自可認定, 而證人黃森林上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0 4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⑷雖然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否認有教唆他人填製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犯行,以被告李秀珍解散仕佶公司,將仕佶公 司之機器8台賣給同案被告簡煜輝,嗣被告木志軒成立永 旭公司,又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買回前揭機器等詞置辯。惟 查,
①被告木志軒於104年1月12日偵查時供稱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機器為永旭公司所有,是 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介紹向黃森林買進裁刀機、封面機 、輪刀機,3台機器,仕佶公司之機器因損壞直接報廢 ,當廢鐵賣掉了等語(同前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於104年3月16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 母親即被告李秀珍結束仕佶公司營業,將機器8台賣給



同案被告簡煜輝,其成立永旭公司,向同案被告簡煜輝 買回該8台機器等語(104年3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104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㈠第108頁正面,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0頁、第292頁),所述前後有重 大出入,與被告李秀珍供述其將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賣 給同案被告簡煜輝,同案被告簡煜輝轉賣給證人黃森林 ,被告木志軒成立永旭公司,再買回前揭8台機器等語 (104年3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2頁),亦 有出入,且證人黃森林所經營之新樹大機械行並未出售 系爭發票上之機器3台給永旭公司,已詳如前述;此外 ,依被告木志軒嗣後所述其是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買進機 器8台,其並表示有向同案被告簡煜輝索取統一發票( 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1頁正面) ,然同案被告簡煜輝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出賣人為新樹大 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購買物品為 截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各1台,被告木志軒取得後, 未對同案被告簡煜輝提出質疑,且未再積極要求同案被 告簡煜輝交付其他機器之統一發票,此亦據被告木志軒 、同案被告簡煜輝供述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木志軒; 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7頁反面、 第198頁正面,簡煜輝),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木志軒 所稱是經由同案被告簡煜輝介紹購買前揭查封之機器, 或是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購買前揭查封機器,均有疑義。 ②同案被告簡煜輝雖然證稱其以11萬元向被告李秀珍買進 仕佶公司的機器8台,嗣由被告木志軒以14萬8000元買 回等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惟同案被告簡 煜輝是從事修理機器工作,非與仕佶公司經營相同之業 務,此已據同案被告簡煜輝陳明在卷(104年12月16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對於其向被 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機器8台之目的,供稱打算轉賣 出去((10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卷第12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㈠第196頁反面),並表示「要是沒有買主,因為機 器老舊,要當廢鐵賣掉」)(10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第12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 簡煜輝前揭所述,其向被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之機器



8台時尚未找到買主,可否轉賣賺價差並不確定,且同 案被告簡煜輝亦稱「這些機器都是30、40年以上,沒有 產能,又老舊、耗電,而且那機器很冷門,市場上很少 人要」等語(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核與經營買賣 封面機、裁刀機、截角機、貼合機等機器之蕎聯公司總 經理即證人鄭定溝證述:「…機器在臺灣已經無法使用 ,若我買下來也賣不掉,我是根據經驗來估價,這些機 器對我的價值,我都是把這種機器當成贈品給客人,這 些機器要賣給生產者,應該沒有人會買…」(106年1月 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0頁)等語相符,同 案被告簡煜輝前述供稱向被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機器 8台之詞若為真實,則同案被告簡煜輝在未確定買主買 進該機器8台後勢必閒置,最終以廢鐵價格賣出,而前 揭欄器8台如以廢鐵論重計價賣出,顯然無法拿回原先 支付給被告李秀珍之11萬元。同案被告簡煜輝復稱:「 (你能否確定這些機器的價值?)因為我修理機器,價 值多多少少瞭解一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益見同案被告簡煜輝證稱 其有向被告李秀珍以11萬元買進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之 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③而且,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係母子關係,二人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址亦為仕佶公 司所在處所,被告木志軒在成立永旭公司之前即在仕佶 公司任職之事實,已據被告木志軒陳明在卷(104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1頁,104年12月16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105年7月6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3頁),再參以被告木志 軒表示其國中畢業找不到好工作等語(104年12月16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可知賣掉仕 佶公司機器設備,結束仕佶公司營業,被告木志軒須另 外再找工作,縱使被告李秀珍決定結束仕佶公司營業, 依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 心,衡諸常情會事先告知被告木志軒,讓被告木志軒早 做準備另謀出路,斷無事前不告知被告木志軒,致被告 木志軒於事後知悉,再追加價錢買回機器營業之理。並 由證人林如美與被告李秀珍於102年9月6日就仕佶公司 借款清償一事協商未成後,永旭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登 記成立,仕佶公司於102年9月26日登記解散,原放置仕 佶公司之機器設備則一直放在原址繼續運作之情形,參 以102年9月6日被告木志軒有陪同母親即被告李秀珍



往與證人林如美協商,此已據證人林如美陳明在卷(10 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1頁正反面) ,益徵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避免證人林如美日後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仕佶公司之財產查封拍賣求償,先成立 被告木志軒為登記負責人之永旭公司,被告李秀珍再登 記解散仕佶公司,將仕佶公司之生產機器轉讓與永旭公 司承接仕佶公司業務繼續運作。
④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雖另辯稱係被告簡煜輝自行請黃 森林開立發票,與其等無關云云;然以與證人林如美具 有債務糾紛之人乃被告李秀珍經營之仕佶公司,與同案 被告簡煜輝本無任何關係,衡情,同案被告簡煜輝若非 因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被告簡煜輝實無請託證 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甚且需因此額 外支出營業稅4千元之必要,輔以上述虛偽交易之方式 ,係將原屬於仕佶公司所有之資產移轉為永旭公司所有 ,此等結果將可避免仕佶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原屬仕佶公 司所有之資產,而使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得繼續使用該 等機器營業,此等結果顯然係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而 非同案被告簡煜輝有利,在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情況下 ,若非出於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同案被告簡煜 輝實無特意就此等不存在之交易要求證人黃森林開立系 爭統一發票之必要,且由同案被告簡煜輝在取得黃森林 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係將之交與被告木志軒,其 後並經被告木志軒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更可見同案被告 簡煜輝係受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而要求證人黃森 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無疑,是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上開 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係 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 之統一發票,應可認定。
⑤關於證人黃森林開立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證 人黃森林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1年多前,但實 際時間其忘記了(同前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於104年 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開立時間其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㈠第207頁反面),審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即證人林如美於103 年6月4日下午、103年7月2日上午前往仕佶公司地址執 行假扣押時,被告木志軒雖主張現場放置之機器設備均 是永旭公司所有,惟未提出本件系爭之新樹大機械行黃 森林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103年7月2日查封筆錄



(動產)可稽(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23頁、 第24頁、第52頁、第563頁),顯然當時被告木志軒李秀珍尚未取得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又被告木志 軒係於103年7月24日以永旭公司名義向原審法院遞狀檢 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仕佶公司取得機器 設備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系爭統一發票, 對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詳如 前述。是同案被告簡煜輝央請證人黃森林開立本案系爭 統一發票時間應是在103年7月2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到場執行查封後至103年7 月24日被告木志軒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間之某日, 再轉交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
㈢綜上論述,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前揭辯解皆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請託同案被告簡煜輝,透過同案被告簡 煜輝出面教唆原無犯意之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開立 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他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教唆證人黃森 林,使其萌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所教 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犯教唆他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時是在103年7月2日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到場執行查封後至 103年7月24日被告木志軒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間之某日 ,再轉交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 是在被告李秀珍與證人林如美於102年9月6日就仕佶公司借 款債務進行協商未果後,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新樹大機



械行負責人黃森林開立出售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各1台 與買受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行為實際造成證人林如美對仕佶公司之 債權無法受償之重大損害,原審對其二人量刑過輕,惟證人 林如美與仕佶公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仕佶公司應再給付證人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 被告李秀珍已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 與證人林如美收訖(此有證人林如美書立之切結書可稽,本 院卷㈠第578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及被告李 秀珍、木志軒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確實透 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 發票,嗣由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名義持向原審法院對於證 人林如美聲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 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判處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因 仕佶公司與證人林如美間之債務糾紛,為避免屬仕佶公司所 有之機器遭證人林如美查封拍賣求償,竟請託同案被告簡煜 輝出面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 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名義持向原審法院對於證人林如美聲 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妨害債權人林如 美權利之行使,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證人林如美與仕佶公 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 付證人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李秀珍已於 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 訖(此有證人林如美書立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㈠第578頁 ),兼衡被告木志軒未婚,現經營永旭公司,及被告李秀珍 在永旭公司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量處被告李 秀珍、木志軒各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被告李 秀珍、木志軒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證人林如美與仕 佶公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仕佶公司應 再給付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李秀珍已於



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 訖,足見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係因對於清償數額認知不同有 爭執,致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 李秀珍木志軒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珍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仕佶公司(已於102 年9 月26日解散)之負責人及 102 年9 月18日在同址成立之永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木志軒則為永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仕佶公司前積欠證人 林如美200多萬元債務,證人林如美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2日依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執行命令至上址永旭公司假扣押仕佶公司所有之 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共10部機具後,被告李秀珍、木志 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具遭林如美拍賣,使永旭公司得 以繼續使用仕佶公司放置在同一處所之機器,明知上開查封 機器中之3部機器(即扣押物清冊中編號2、3、7之裁刀機、 封面機、輪刀機)並未出售,竟委由同案被告簡煜輝請託新 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開立面額8萬4千元、票號PE000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佶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