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續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續簡字第2 號判 決之支票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938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及調查局偵辦中。被 上訴人甲○○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一實業公 司)的財務長,是支票案的侵占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 添賜違背訴訟代理人職責私自作主,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 訴人當庭和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與被上訴人之和 解違反法律程序,也不符合被上訴人告上訴人3 張支票給付 票款之原意,反而以8 張支票和解,令上訴人匪夷所思。假 如上訴人有意和解,就不需要到法院做提存假處分之動作,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有意顛倒是非,此點就已違背訴 訟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出庭本意。
(二)94 年7月23日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勝簽訂切口 買賣合約書,游添盛向上訴人領取支票前一再強調,請求上 訴人支票不要開抬頭,由他代為給會計統一蓋竹一實業公司 抬頭章,上訴人原先不肯也回絕不簽,游添盛再度請求上訴 人並口頭保證絕對不會轉給第三者。94年8 月至12月間上訴 人常向竹一實業公司叫貨,竹一實業公司不是沒出貨就是出 貨過來的貨品即將要過期,上訴人一再聯絡竹一實業公司總 經理游添盛,竹一實業公司不是拖延不出貨就是避不見面。 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簽訂切口買賣合約書中 ,支票共有12張(持票人:乙○○,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支票已經兌現4 張, 未兌現有8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 號提存 書)。被上訴人非法占有上訴人之支票,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劉東學、王國華 、王伯祥、黃玉蓉、黃俊傑、康富貴、蔡錫昌等13人,共計 150 張(總金額1,800 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及上訴人等案件在
法院訴訟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8 號 詐欺案件,告訴竹一實業公司游添盛、甲○○、范朝棠、林 壽全等詐欺、侵占等罪。95年5 月2 日函送調查局偵辦。95 年5 月15日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裁 全字第1247號裁定竹一實業公司不得將乙○○支票轉讓與第 三者。
(三)甲○○詐騙侵占證據:①94年7 月23日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 司總經理游添盛簽訂切口買賣合約書,游添盛取得支票後, 給一點貨之後就陸續不出貨,也不接聽電話及避不見面。② 93年11月至95年3 月間,竹一實業公司利用詐術騙取上訴人 及訴外人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劉東學 、王國華、王伯祥、黃玉蓉、黃俊傑、康富貴、蔡錫昌等的 支票,之後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 長范朝棠即拖延迴避。③95年8 月29日竹一實業公司董事長 范朝棠告總經理游添盛之刑事告訴狀,揭露:「嗣公司營運 發生困難直到94年4 月開始退票,在苗栗縣西藥商業公會理 事莊金平介紹認識訴外人甲○○,邱先生答應被告借調。」 (該告訴狀實係范朝棠幫自己及甲○○脫罪)。④94年4 月 後甲○○入主竹一實業公司財務長,管理財務,竹一實業公 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長范朝棠在臺中三信商 業銀行靜化分行特別設立竹一實業公司00-0-0000000帳戶, 提供財務長甲○○專用,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 長范朝棠都不能過目干涉。據前述證據及犯罪事實,被上訴 人甲○○無理由占有上訴人的支票,並逼迫上訴人兌現支票 取得不當的錢財。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上訴,聲請請求㈠原裁 定廢棄(,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誤)。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938 號刑事傳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 3 月3 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范朝棠、林壽全、游添盛) 、94年3 月3 日承諾書(立承諾書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保證人:林壽全、游添盛)、范朝棠告游添盛之刑 事告訴狀、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上訴人 95年04月17日拜訪竹一董事長范朝棠、總經理游添盛、財務 長甲○○實錄、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5 月15 日95年度裁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5 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2917號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5 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2917號執行命 令、竹一實業有限公司支票、陳情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5年11月28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51112 號函、95年
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至 第502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 字第3502號中之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和解筆錄正本之送達,係 於95年10月31日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方式而為送達,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06日具狀請求繼續 審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卷宗及民 事聲請再辯論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繼續 審判之請求,乃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內提起;又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來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違背上訴人 之本意,而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考 本件上訴人之意思並非主張其於該案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 添賜非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係主張其於該案中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未經其特別授權而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其主張之意思應為原來本院板橋 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 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民事訴訟法第70條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5 條、第1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 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07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板橋簡易 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巫添賜未受特別之委任,即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主張原訴訟上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存在等語,惟經查,上訴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巫添賜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民事委 任書上有記載:「……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上 訴人於簽立上開委任書時,並未將「並有」或「但無」等2 字予以刪除其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 自應認為上訴人有授予其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權限,是上訴人於該案 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自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權限,其權限自包括與 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在內,從而,上訴人於該案中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巫添賜與被上訴人在原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據上訴人之授權自屬有權代理, 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於該案中與對造即本件被上 訴人成立和解乃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之事實 ,當堪認定;其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 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 賜於與對造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
告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無效等語,顯無理由,其請求繼續 審判自屬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前於前述案件中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巫添賜如有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屬上訴人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間 委任關係所生糾葛,與本件系爭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 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效力,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與該案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有無效原因存在,因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並無可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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