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95號
PCDV,96,繼,9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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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明 人 戊○○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聲請)駁回。
聲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甲○○為被繼承人乙○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 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至於該繼承人如有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者,則依法當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之,始生該合 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5年11月11日死亡,育有黃大 鵬、黃正德、丙○○、己○○子女四人,其中黃正德於92年 4 月9 日死亡,育有戊○○甲○○子女二人,由該二人代 位繼承。然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黃正德之子 女戊○○黃玉蟬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依法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應事前經 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而本件聲明人戊○○甲○○ 聲請拋棄繼承,經查於聲請狀上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戊 ○○、甲○○之生母周月美,亦未經周月美於該聲請狀上簽 名蓋章,證人丁○○○亦表示周月美不知道相對人乙○○死 亡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戊 ○○、甲○○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依法即屬無效,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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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