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1號
TPHM,105,上易,561,201707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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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榮源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參 與 人 蘇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被告車榮源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敘明其中33萬2仟500美元係第三人車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車旺公司)無償取得、6萬5仟250 美元則為被告車榮源 取得,且第三人車旺公司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車榮源表示對於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金 額無異議等語(原判決第19頁第7 至20行),足認原判決附 表就前開犯罪所得33萬2仟500美元、6萬5仟250 美元(依犯 罪時之匯率折算,各為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195萬4仟238 元)之徵收對象分別記載為被告車榮源、第三人車旺公司, 顯屬誤寫、誤算,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附表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追徵之對象 │未扣案應予追徵之金額 │
├──┼────────────────┼────────────┤
│1 │被告車榮源 │新臺幣195萬4仟238元 │
├──┼────────────────┼────────────┤
│2 │第三人車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13弄8之2│ │
│ │號,統編: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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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