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88號
TPHM,105,上易,258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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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勇吉與不詳男子3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時,在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5 段43巷富德公墓,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纜線38條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2年7月間,被告陳勇吉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天臺廣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交予不知 情之朱峻毅變賣後得款花用。㈡被告陳勇吉謝永威(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文山區 老泉里「道生幼稚園」,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竊取該園內變電箱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逃 逸。嗣於同月24日,由謝永威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



之「進發興業社」員工周麗秋,得款新臺幣(下同)1仟110 元,並與被告陳勇吉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陳勇吉就㈠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謝永威、中 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世雄、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 管理處技工蔡勝安進發興業社員工周麗秋朱峻毅、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 賣登記簿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吉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2年6月底去富德公墓 ,也沒有在102年7月中旬去道生幼稚園,伊也沒有拿銅線給 證人朱俊毅去變賣等語。經查:
富德公墓部分:
⒈證人謝永威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做工,常經過一些路段,被 告問伊有無電纜線可剪,伊在102年6月底跟被告約在南港研 究院路龍華科技大學那邊集合,當天連伊共5人,開3部車從



南港到富德公墓,原本伊要帶被告等人去深坑的工地,結果 到富德公墓就停車,伊等了約5 分鐘,看到他們爬路燈的電 線桿及聽到剪電線的聲音,伊就開車至山下的高架橋等他們 ,但沒等到,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已經剪好離開,伊不 知道被告如何處理電纜線,伊未得到任何好處云云(102 年 度偵字第17448號卷,下稱偵17448號卷,第9頁);於102年 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底伊有去木柵富德公墓,但 伊沒偷,是被告及「小傑」做的,被告與伊約在交流道下見 面,一開始只有被告開車到場,後來「小傑」跟另2 名友人 也開車到場,伊本來帶被告去南港工地,被告等人看完後說 量只有一點,未竊取該處電纜線,回程途中經過富德公墓, 被告等人直接下去偷,伊先開車離開,伊有當場看到被告等 人在剪電線才離開云云(偵17448號卷第139頁背面);復於 10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底伊知道被告等人要偷 東西,伊、被告、「小傑」及其2名友人共開3部車,伊帶他 們去南港工地看電纜線,但被告的朋友說工地鷹架已撤,電 纜線架得太高,所以沒有行竊,後來回程途中經過富德公墓 發現有電線,被告、「小傑」及另外2 名友人停車在該處, 伊知道他們在偷東西,不過當時伊已經開車離開現場,未參 與行竊云云(偵17448號卷第18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2年6月底有跟被告去富德公墓,當時伊載女朋 友,被告自己開車,「小傑」也開1 部車,原本要去伊在南 港工作的工地搬電纜線,被告說去看看,但工地鷹架拆掉, 不好爬上去,因此沒有搬,後來在回程的路上經過富德公墓 ,「小傑」他們看到電線就停下來,因為伊女朋友也在車上 ,伊就跟被告等人說伊先走,伊看到的景象是被告站在車旁 ,另2個人爬上去,伊覺得他們就是要剪電線云云(原審卷 第256、257頁正面)。依證人謝永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小傑」等人原擬前往其工作之工地竊取電纜線 ,途中行經富德公墓,即竊取該處電纜線,惟其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改稱有先至其工作之工地,因鷹架拆除不易竊取電 纜線而作罷,回程經過富德公墓,竊取該處電纜線云云;又 證人謝永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共有5人開3部車,該5 人為證人謝永威、被告、「小傑」及另2 名友人,並未提及 尚有其女友,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內尚載其女友,實際上 共有6 人云云;其於警詢證稱其離開富德公墓時看到被告等 人爬電線桿,於偵查中證稱其離開時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剪電 纜線,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時看到被告下車站在車旁 ,另2 人爬上電線桿云云,可徵證人謝永威就被告、「小傑 」等人於富德公墓竊取電纜線時在場之人數及情節前後所述



不一,顯有瑕疵;抑且,證人謝永威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小傑」等人行竊過程,此自其證稱「知道他們在偷東西」( 偵17448號卷第184頁背面)、「覺得他們就是要剪電線」云 云(原審卷第257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 ,暗暗的,伊未注意被告他們有無拿工具等語(偵17448 號 卷第104-1 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如何剪 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257 頁背面)即可得見。從而,證人 謝永威證稱被告、「小傑」及另2 名不詳之人於富德公墓竊 取電纜線乙節,尚難遽予採認。
⒉證人朱俊毅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及綽號「阿威」之男子(嗣 經員警提示證人謝永威相片,指認「阿威」即謝永威)交付 給伊3 袋裡面都裝銅線的麻布袋,叫伊拿去變賣換現金,伊 於102 年7月8日至新北市新店區進發興業社資源回收場將該 批銅線變賣,「阿威」說銅線是剪下來的等語(偵17448 號 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電纜線叫伊去變賣,被告說是撿到的;伊對於102 年7月8日 拿47公斤銅線去進發興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仟930 元乙事沒印象,伊當時在工地做工,有時會撿工地的材料去 賣,工地地板都有些廢棄的銅線,數量不一定,有時候一天 撿下來有5至10公斤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背面、254頁), 依證人朱俊毅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交付紅銅線予證人 朱峻毅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至紅銅線之來源是否為被告竊取 則無從證明;且依證人朱峻毅所述,該等紅銅線可能係被告 自工地拾撿廢棄之銅線,至被告交付之3 袋銅線雖重達47公 斤,超出證人朱峻毅所述在工地撿拾銅線一天所能拾得之數 量,然不能排除被告係累積數日撿拾之銅線,一次交付予證 人朱峻毅變賣之可能,亦非得推論係被告於富德公墓竊取之 電纜線,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竊盜犯行。
⒊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蔡勝安於警詢證稱 :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區分隊內勤人員於10 2年7月14日通知伊,說承包商於同年月12日,發現富德公墓 之電纜線遭竊,伊不清楚是哪一天失竊的,最後一次巡視該 路段是102年6月間,但哪一天已經不記得,除非有人報案, 否則伊等很少上去巡等語(偵17448 號卷第16頁),依證人 蔡勝安上開證述,縱富德公墓之電纜線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尚無從逕認 即係被告行竊;而證人謝永威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底前往富 德公墓竊取電纜線云云,其證述顯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與 證人蔡勝安證稱其研判之遭竊時間有落差,自不得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道生幼稚園部分:
⒈證人謝永威於警詢證稱:伊、被告及另2人共4人於102年7月 中旬在道生幼稚園偷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以老虎鉗竊取,伊 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隔天被告拿一些電纜線給伊,伊就 拿去回收場變賣云云(偵17448號卷第9頁);於102年8月19 日偵查中證稱:道生幼稚園竊案伊未動手,是被告偷的云云 (偵17448號卷第29頁背面);於102 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 :道生幼稚園是3 人一起去,有伊、被告、被告的朋友「小 傑」,被告他們下去拆,伊有一起進去,伊幫他們把電纜線 拿出來放到車上,伊不知道工具是被告或「小傑」的,過了 兩天他們拿部分電纜線給伊,伊拿到進發興業社賣了1 仟多 元云云(偵17448號卷第104頁);於102 年12月12日偵查中 證稱:有4 人前往道生道幼稚園行竊,伊、被告、「小傑」 及其友人,該友人也參與富德公墓竊案,伊未帶工具,在現 場伊看到他們是用搖下來的,他們有無帶工具伊不知道,行 竊兩、三天後,被告拿一些電纜線給伊,伊才拿去賣云云( 偵17448號卷第140頁背面);於10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小傑」及其友人先把竊得之電纜線載走,後來伊跟被告去 找「小傑」及其友人,「小傑」及其友人從他們車上拿一些 電纜線放到被告車上,伊把被告車上全部的電纜線拿到進發 興業社賣了1 仟多元,錢有分給被告,偷道生幼稚園的電纜 線沒有使用工具云云(偵17448號卷第185頁正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中旬,伊有和被告去道生幼稚園剪電 纜線,伊跟被告在外面把風,由另外兩個人進去剪,伊與被 告一直在外面把風云云(原審卷第255頁背面、256頁正面) 。依證人謝永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參與 行竊道生幼稚園,並供稱被告及另2人共3人犯案,嗣後之偵 訊中則供稱其有參與此次行竊,連伊共3 人犯案,惟於原審 則供稱有4 人犯案云云;並於警詢、偵查中首稱被告行竊時 有使用工具,繼則供稱未使用工具云云;復先證稱於行竊隔 天自被告處分得贓物電纜線,嗣證稱於行竊後過兩天自被告 及「小傑」處分得電纜線,繼又證稱行竊兩、三天後,自被 告處分得電纜線;復證稱自「小傑」及其友人處分得電纜線 ,可徵證人謝永威證稱被告於道生幼稚園竊盜部分,就參與 之人數究為3人或4人、有無使用工具剪電纜線、何時自何人 處朋分贓物等情,所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採認屬實。 ⒉證人謝世維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7月下旬(大約7 月20 日)有去道生幼稚園巡視,發現道生幼稚園配電箱內的電纜 線遭竊,共失竊電纜線、開關箱6個、變壓器36個及變電器3 6個等語(偵17448號卷第61-3、62頁);證人周麗秋固於警



詢中亦證稱:證人謝永威有於102年7月24日至進發興業社賣 電纜線,共賣了22.2公斤,金額為1,110元等語(偵17448號 卷第61、6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 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之照片存卷可查(偵17448 號卷 第32頁背面),然證人謝世維周麗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 道生幼稚園失竊前開物品及證人謝永威前往進發興業社變賣 電纜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竊案係被告所為。 ⒊又證人王偉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小傑」,伊 跟被告未參與道生幼稚園竊案,伊跟被告共同之朋友「阿威 」找其他人去做的,伊是事後聽「阿威」講的,「阿威」說 去道生幼稚園偷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面、100頁) ;證人謝永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證人王偉仲不是伊講的 「小傑」,伊未指認過「小傑」,伊朋友中綽號叫「小傑」 的不只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正面),足見 證人謝永威證稱與被告、「小傑」三人結夥竊盜云云,惟「 小傑」係何人、是否確有參與結夥始終未能究明,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即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6月底,沒有去過富德公墓 ,也未於102年7月中去過道生幼稚園云云(偵17448號卷第1 72頁背面、173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102年6月底當天後 來有去富德公墓,102年7月中旬那天,是謝永威的女友住在 道生幼稚園附近,謝永威的車壞掉,所以伊開車送謝永威的 女友回其住處云云(偵17448 號卷第185頁背面、18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底及同年7 月中旬,都沒 去過富德公墓及道生幼稚園云云(原審卷第66頁正面);復 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有去過道生幼稚園,但未去過富德 公墓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被告就其有無於102年6 月底及同年7 月中旬去過富德公墓及道生幼稚園乙節,供詞 雖反覆不一,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固非無疑。惟按,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 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是縱無法採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仍不得推論、臆測 被告成立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主要依憑 之證人謝永威之證述瑕疵迭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



從採認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實;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 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遽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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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