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罡融(原名:梅季坤)
陳玟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罡融(原名「梅季坤」,民國102年 10月17日更名)、陳玟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梅罡融在網路上 刊登借貸廣告(即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 體LINE之帳號「00000000」予有貸款需求之人)後,再由被 告陳玟璇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女子接聽電話並初 步瞭解借款人狀況,復將該等借款人資料交給被告梅罡融, 由被告梅罡融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與借款人洽談借款內容, 以此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告訴人林芷伊於103年5月間 因急需現金,而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被告梅罡融詢問詳情,並 由自稱「王小姐」之被告陳玟璇與告訴人碰面聯繫,被告2 人趁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又需款孔急之情狀,並以因 告訴人信用資力不足,鼓吹告訴人可藉由向銀行貸款購買車 輛,再將所購車輛轉賣予被告梅罡融之方式求現,經告訴人 同意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遂於同年5月8日,共赴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使用改制後名稱)0 ○○街000號「富達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4萬元,約定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期償還 3,334元)之方式;於同年5月13日交車時,被告2人旋即向 告訴人表示同意以4萬元購買該台機車,並當場交付4萬元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為變相借貸,又告訴人須自付上開車輛之 頭期款2萬8000元,另須再交付手續費、雜費等共計1萬元, 致告訴人最終僅取得現金2000元,而被告2人僅以4萬元代價 取得市價6萬8000元之上開機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即2萬8000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梅罡融、陳玟璇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富達機車行負責人謝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機車買賣契約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陳玟璇固坦承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梅罡融認識, 而被告梅罡融亦坦承以4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 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 行,被告梅罡融辯稱:伊同意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林芷伊, 僅收取1分或2分之利息,並由告訴人另行購買機車,將機車 充作借款擔保,原本以為告訴人購買機車僅需支付少額頭期 款,其餘購車款項均得以貸款方式支付,詎料告訴人需支付 高額頭期款,伊遂同意以借款4萬元充作向告訴人收購該機 車之對價,嗣後告訴人認為伊收購機車價格過低,伊亦同意 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無重利或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陳玟璇 辯稱:伊僅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梅罡融認識,並於103年5月13 日陪同告訴人、被告梅罡融在富達機車行簽機車買賣契約, 至於被告梅罡融如何與告訴人之機車買賣過程、金額,伊均 不清楚,並無重利或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前往證人謝坤 育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富達機車行」
,向證人謝坤育以6萬8000元代價購買光陽廠牌、MANY(魅 力)110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 機車),並以系爭機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申請貸款,經遠東商銀核貸4萬元(12期無息貸款、每期 需清償本金3334元),並匯款至受款廠商即經銷商桃駿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以充作購買系爭機車之部分款項,告 訴人另將系爭機車以4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梅罡融等情,業 據被告梅罡融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3至59頁、原審易字 卷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謝坤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機車貸款事宜之駿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高鴻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1至42頁 )相符,復有卷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機車買賣契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商銀105年4月21日(105)遠銀消 字第000號函暨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行車執 照影本、遠東商銀106年2月10日(106)遠銀消字第00號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 、第68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支出2萬8000元之購車款及銀行貸款手 續費4000元(合計3萬2000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此 敘明。
㈡至證人謝坤育於警詢時固證稱: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支付 頭期款1萬多元,其餘5萬元為貸款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支付頭期款 8500元、分期手續費5500元,其餘6萬元為貸款云云(見偵 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頭期款是1 萬7000多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惟告訴人實 際僅向遠東商銀貸得4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 人謝坤育此部分證言,顯係依憑告訴人原本向遠東商銀申貸 數額而為,而非依遠東商銀實際貸與數額而為證述,自難遽 信。然觀諸卷附2份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頁 、原審卷第66頁)辦理貸款金額欄有高達2萬元之差額,亦 堪認定告訴人原本冀望之貸款數額(6萬元)與實際貸款數 額(4萬元)確有明顯差距,此觀證人高鴻智證稱:當時因 為告訴人條件不足無法貸6萬元,必須降貸改成4萬元,每一 期繳3千3百多元才可核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更堪認定 。
㈢告訴人所以向證人謝坤育購買系爭機車並向遠東商銀貸款後 ,旋即將系爭機車以4萬元出售予被告梅罡融,訊之告訴人
業證稱:伊與伊兄林晉葳有10萬元之借款需求,伊兄林晉葳 於103年5月時在網路上找到借款廣告即加入對方之LINE,並 指示伊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約在機車行見面,被告2人一起 出現,被告梅罡融說要用買賣機車的方式換現金,並用伊的 名字去買一台機車,伊與被告2人前後見了4次面,伊於第2 次見面時有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簽機車買賣契約, 簽完上開文件後,被告梅罡融有當場交付4萬元予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至證人林芷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簽完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機車買賣契約後,被 告梅罡融好像有拿4萬元給伊,被告梅罡融有意思要伊拿其 中的2萬8000元去付機車的頭期款給機車行老闆云云(見原 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芷伊前於偵訊時證稱: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是第2次見面時簽的,第3次見面時被告2人說 只能給伊4萬元,就叫伊付頭期款2萬8千元,機車買賣契約 是第3次拿錢的那一天簽的云云(見偵卷第57頁),就簽立 機車買賣契約及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4萬元之時點顯有不符, 然告訴人欲以購買機車後申請貸款以求降低所需支付之購車 款項,並將機車轉賣被告2人之方式取得現金,則堪認定。 從而倘遠東商銀同意依告訴人之申請貸與6萬元時,告訴人 確可將自被告梅罡融處取得之4萬元現金,部分支付購車頭 期款等相關費用後,仍有相當數額之剩餘而可滿足其部分資 金需求,然嗣後僅貸得4萬元,導致告訴人需支付之頭期款 同步提高,致被告梅罡融交付之4萬元於告訴人支付購車頭 期款等相關費用幾無剩餘,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將系爭機車以 4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梅罡融之機車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9 至20頁)係103年5月13日簽立,而遠東商銀105年4月21日( 105)遠銀消字第000號函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則係103年5月15日核貸,顯見遠東 商銀實際核貸數額並非被告2人事前所得知悉,自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使告訴人自被告處所取得4萬元款項悉數充作購 車支付購車頭期款等相關費用之意,尚不能徒以告訴人嗣後 實際幾乎無法取得可支用之資金,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重利犯行。
㈣又告訴人有簽立機車買賣契約,將系爭機車以4萬元代價出 售予被告梅罡融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 頁),對此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梅罡融叫伊簽伊就簽,伊沒 有注意到自己是賣方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觀諸 卷附機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其中告訴人之 簽名有填於「買方」處再以畫線刪除後又填於「賣方」處, 及於「出賣人」欄簽名蓋指印之情,考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填載方式乃係表明將 系爭機車出售他人之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此觀告訴人另證 稱:系爭機車伊後來以4萬元代價賣給被告梅罡融,機車買 賣契約係伊親簽,伊知道伊將系爭機車賣給被告梅罡融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更臻明確;而被告 2人於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後,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資為 清償本金之用,或欲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以充作債權擔保, 均屬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舉,無從認告訴人向證人謝坤育購 入機車與轉賣予被告梅罡融之差價2萬8000元(68000-40000 =28000),即係被告2人借款之利息;至被告2人於告訴人 甫以6萬8000元代價向證人謝坤育購得系爭機車後,僅交付 遠低於上開金額之4萬元予告訴人,即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 或所有,似有明顯低估系爭機車價值以獲取利益之情,然系 告訴人既明知系爭機車購入金額為6萬8000元,仍同意以4萬 元代價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告梅罡融,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起訴書 所指刑法重利罪,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難謂相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告訴人倘順利以系爭機車貸得6萬 元貸款後,僅需支付少額款項之頭期款及其他費用,並以被 告2人交付之4萬元款項支應後仍有剩餘,而可順利獲取部分 資金,嗣後僅需分期攤還銀行貸款本金(無息貸款,12期, 每期清償5000元)即可,系爭機車之購入、賣出僅為告訴人 藉以獲取資金之手段,然因遠東商銀嗣後同意核貸金額過低 ,致告訴人需支付之頭期款同步提高,以致被告2人交付之4 萬元款項於告訴人支付購車頭期款等相關費用幾無剩餘,方 使告訴人有受騙上當之感,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 此情節事前所得預知,當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僅支付3萬2000元(此部 分數額顯然有誤,已如前述),即取得市價6萬8000元之機 車使用權,嗣後又將機車轉賣牟利,認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並認與起訴書所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認應 變更起訴法條後判處被告2人罪刑,顯非有據。四、綜據上述,告訴人雖於購入系爭機車後向遠東商銀申貸並轉 賣被告梅罡融後,並未能如願獲得所需資金,反需清償銀行 貸款本金,然細繹本件交易過程,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重 利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而為無罪諭知,雖理由構成與本院所憑以認定者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