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68號
TPHM,105,上易,2268,201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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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8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貴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3、17646、31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至53及附表四編號16至53所示罪刑、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貴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貴賓於民國103年2月底,透過女友李欣穎(原名:李素珠 ,其2人於103 年4月23日結婚,本院另為判決)之介紹,經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得知工作內容係依「強哥」所屬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他 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仍允諾加入,並與「 強哥」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4、000000 0000行動電話或單獨利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話為連絡工 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 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之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潘建 佑等人,致潘建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強哥」以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 軟體通知蕭貴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持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蕭貴賓 即單獨或與李欣穎共同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 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得款項後,自其提領之金額獲 取百分之3 之報酬(與李欣穎共同領取部分則朋分該報酬) ,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金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強哥 」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對李欣 穎、蕭貴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 4月2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欣穎蕭貴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各該物品,方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上易字第2268號卷二第96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貴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原審易緝字第101號卷第37頁,本院上易字第2268 號卷四第75頁正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 73號卷〈下稱10673號卷〉卷一第3至4、405至406頁,卷四 第35至36、75至76頁);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款之過程,有相關提款畫 面在卷可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下稱17646號 卷〉卷一第364頁正反面、368、372、380、384、389,卷三 第114、118、119、125、130、134、138、143、148、151、 157、162、165、169、173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有:證人即被害人潘建佑、葉冠琳、吳致華



彭嘉琪鄭以安李盡展、賴翠萍朱芳汶、林健良、黃 炳彰、陳稟樺吳宜臻許子發、李協聰許長榮史哲昇 、徐子恆李芸菁朱麗羽吳毓敏、鄭元僕、盧沛茹、許 詩琦、王育賢葉宸華洪毓聰、洪甄憶、黃志龍范明慧黃惟莆、吳一美、王子睿、陳美文、蘇瑞興賴聖翔、林 劭祈、黃朝瑋林廷修陳濬瑋林淑芳、陳冠宇、蔡蟬羽蔡美惠林建安石雅安、謝雨庭徐伯安鐘倩柔、林 照祺、劉淯瑄於警詢之證述(17646號卷二第281至282、284 、293、296至296-1、299至300、302至303、306至307、317 、320、323、325至326、332至333、337、340,卷三第224 至225、227至228、230、233、236至237、239至240、242、 244至245、247至248、250、252、254至255、257、259至26 0、263至264、266、268至269、271、274至275、280至282 、284至285、287、289至291、293至295、297、299至300、 302至303、第305至306、308至310、312至314、316至317、 319、321、323至324、326至328,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卷〈下稱31713號卷〉卷二第89至91、105至106頁)在卷 可考;並有:(潘建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280、282頁反 面)、(葉冠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283、291頁)、(吳 致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292、294頁反面)、(彭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7646號卷二第295、297頁)、(鄭以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7646號卷二第298頁)、(李盡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7646號卷二第301頁)、 (賴翠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05頁,卷三第200頁)、(朱婉 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7646號卷二第315頁 )、(朱芳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16、318頁)、(林健 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19、321頁)、(黃炳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 號卷二第322、324頁)、(陳稟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31 、334頁)、(王皓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7646號卷二第335頁)、(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36



、338頁)、(許子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46號卷二第339、341頁)、( 李協聰許長榮史哲昇、梁翊民、徐子恆李芸菁、朱麗 羽、吳毓敏、鄭元僕、盧沛茹、許詩琦、王育賢葉宸華洪毓聰、洪甄憶、黃翰文黃志龍范明慧石恩菱、黃惟 莆、吳一美、陳美文、王子睿蘇瑞興賴聖翔、林劭祈、 黃朝瑋林廷修陳濬瑋林淑芳、陳冠宇、蔡蟬羽、蔡美 惠、林建安石雅安、謝雨庭徐伯安鐘倩柔)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646號卷三第223、226、229 、231、232、235、238、241、243、246、249、251、253、 256、258、261、262、265、267、270、272、273、279、28 3、286、288、292、296、298、301、304、307、311、315 、318、320、322、325頁)、(林照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1713號卷二第92至95、97至98頁 )、(劉淯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1713號卷二第144至151頁),及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 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7646號卷一第363、367、371、37 9、388頁,卷三第112至113、117、122至124、128至129、 133、137、141、146至147、150-1、154至156、161、164、 168、172頁,31713號卷二第128至133頁)等存卷足憑。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 告應李欣穎之邀加入「強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及單獨或與李欣穎共同 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 ,是其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所參 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與「強哥 」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第1項)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53之犯行與「強哥」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54、55之犯行 與李欣穎、「強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 、5 、20、 27、30、32、36、48、52、54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雖數次遭 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別、 分次逐筆提領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 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 次交付財物;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續、密接之時、地 ,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 上開情狀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至5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與李欣穎間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54、55部分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區分,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與李欣 穎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持用與同案被告 李欣穎聯繫,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有被告與李欣穎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17646號卷一第39頁),則此一行動電 話,係供被告與李欣穎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只能於被 告與李欣穎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5、54、55各罪,宣告沒 收,原審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6至53各罪,亦均宣告沒 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理由後 述),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6至 53及附表四編號16至53所示罪刑、沒收部分暨失所附麗之定 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及被告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均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之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錢數額、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其使用 該手機拍攝匯款明細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原審易緝字第101號卷第37至38頁);,堪認前揭 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 獲取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易緝字第101號卷第64頁,本院上易 字第2268號卷四第75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 為其詐欺款項3%,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6至53所示之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如一次同時領取二次詐得之款項時,每次犯罪所 得應按其每次詐騙金額3%計算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附表 二編號5至61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且 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5、54、55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 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於所屬詐騙 集團間之分工角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 所詐得之金錢數額、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5、54、5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並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其使用該手機拍攝匯款明細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含 SIM卡),則為「強哥」所有,提供予李欣穎作為雙方聯繫 使用,亦經李欣穎自述在案(10673號卷四第75頁);另扣 案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含SIM卡)則為李欣穎所有,用以與 被告聯繫提款事宜一情,有被告與李欣穎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查(17646號卷一第39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分別為 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至15、54、55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持用與李欣穎聯繫,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有 被告與李欣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17646號卷一第39 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於被告與李欣穎共犯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54、55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為特定物 ,無重複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另本 件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3%之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惟因此部分其 係與李欣穎共同領取,應以2人朋分為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15、54、55所示之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此部分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八、定執行刑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 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 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九、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 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 數並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被告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 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或匯入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吳致華等13人分別遭人詐騙後,因而購買 遊戲點數或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吳致華 等13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17646號卷二第293至294、306至 307頁,17646號卷三第224至225、227至228、302至303、30 8至310、312至314、316至317、321、323至324頁,31713號 卷二第89至91、105至107頁),並有吳致華賴翠萍、林建 安、劉淯瑄等人相關交易明細或購買遊戲點卡收據存卷可憑 (17646號卷二第294頁反面,17646號卷三第161、200頁反 面,31713號卷二第150頁)。




⒉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曾持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款之證據(其中附表三編號9,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64部分之提領款項者為李欣穎,有該次領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在卷可查,17646號卷三第16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曾自各該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處取得任何遊戲點數。 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 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三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與 前揭附表一編號3、7、8、16、17、45、47、48、49、51、 52、54、5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 本院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三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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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提款者│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機臺地址│備註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以原匯│ │ │ │ │,不計跨│ │ │
│ │ │ │款金額為│ │ │ │ │行手續費│ │ │
│ │ │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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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建佑│103 年2 │29,987、│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李欣穎│103 年2 │30,000、│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0日之│16,018 │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蕭貴賓│月20日 │16,000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8:46、│ │冒四方通行網路商家,佯稱│000-00000000000 號│ │18:52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18:53許│ │被害人先前訂房,因作業人│帳戶 │ │18:58許│ │富北縣重集店│101 、│
│ │ │ │ │員疏失造成誤設加入會員,│ │ │ │ │) │102 │
│ │ │ │ │將會分期繳費1,180 元,後│ │ │ │ │ │ │
│ │ │ │ │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要協│ │ │ │ │ │ │
│ │ │ │ │助取消每期付款,致被害人│ │ │ │ │ │ │
│ │ │ │ │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時│ │ │ │ │ │ │
│ │ │ │ │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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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冠琳│103 年2 │10,7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 │103 年2 │10,700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月20日 │ │ │附表一│
│ │ │19:21許│ │人,假冒露天拍賣人員,向│000-00000000000 號│ │19:27許│ │ │編號 │
│ │ │ │ │被害人佯稱如欲取消會員資│帳戶 │ │ │ │ │103 │
│ │ │ │ │格則需要付款云云,致被害│ │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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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致華│103 年2 │29,9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 │103 年2 │30,000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月20日 │ │ │附表一│
│ │ │19:34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000-00000000000 號│ │19:37許│ │ │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時因收據│帳戶 │ │ │ │ │104 │
│ │ │ │ │出錯導致帳戶設成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云云,復又假藉銀行客服人│ │ │ │ │ │ │
│ │ │ │ │員明一,要協助取消分期付│ │ │ │ │ │ │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 │ │ │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 │ │ │ │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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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嘉琪│103 年2 │29,9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潘雅芳之台中商業銀│李欣穎│103 年2 │47,9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埤頭分行帳號000-│蕭貴賓│月20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7:53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9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 │ │18:02許│ │富北縣重集店│105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 │ │ │ │ │ │
│ │ │ │ │額,後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 │ │ │ │ │ │
│ │ │ │ │同日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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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以安│103 年2 │17,999、│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潘雅芳之台中商業銀│ │ │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29,345 │20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埤頭分行帳號000-│ │ │ │ │附表一│
│ │ │17:58、│ │被害人,假冒露天網路商家│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編號 │
│ │ │18:13 │ │,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 │ ├────┼────┤ │106 、│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 │ │同日 │29,400 │ │107 │
│ │ │ │ │付款,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 │ │18:18許│ │ │ │
│ │ │ │ │物金額,後又假藉銀行客服│ │ │ │ │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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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盡展│103 年2 │99,98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翁泰賢之彰化商業銀│李欣穎│103 年2 │99,9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1日之│ │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樹林分行帳號000-│蕭貴賓│月21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9:17許│ │被害人,假冒台東旅行加飯│00000000000000號帳│ │19:25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店人員,佯稱被害人先前訂│戶 │ │19:27許│ │富北縣重集店│108 │
│ │ │ │ │房信用卡扣款有誤,後又假│ │ │ │ │) │ │
│ │ │ │ │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取│ │ │ │ │ │ │
│ │ │ │ │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 │ │ │作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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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翠萍│103 年2 │1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翁泰賢之彰化商業銀│ │103 年2 │2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1日之│ │2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樹林分行帳號000-│ │月21日 │ │重新路4 段89│附表一│
│ │ │22:30許│ │被害人,假冒露天拍賣商家│00000000000000號帳│ │22:33許│ │號(北縣福音│編號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戶 │ │ │ │店) │109 │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 │ │ │ │(卷附提款機│ │
│ │ │ │ │付款,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 │ │ │ │照片上之地址│ │
│ │ │ │ │物金額,後又假藉銀行客服│ │ │ │ │誤載)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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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婉禎│103 年2 │29,98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李欣穎│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9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蕭貴賓│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0:06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0:15許│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號帳戶 │ │ │ │富北縣重集店│113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 │ │ │ │ │ │
│ │ │ │ │額,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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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芳汶│103 年2 │11,0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11,000 │ │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 │附表一│
│ │ │20:54許│ │冒佳佳CD行網路商家,佯稱│帳號000-0000000000│ │20:58許│ │ │編號 │
│ │ │ │ │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人│0000號帳戶 │ │ │ │ │114 │
│ │ │ │ │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額│ │ │ │ │ │ │
│ │ │ │ │,後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被害│ │ │ │ │ │ │
│ │ │ │ │人一時不察,按照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 │ │ │ │ │ │
│ │ │ │ │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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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健良│103 年2 │29,9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1:00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1:03許│ │244 巷40號(│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扣款金│0000號帳戶 │ │ │ │北縣重新店)│115 │
│ │ │ │ │額有誤,須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
│ │ │ │ │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 │ │ │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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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炳彰│103 年2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29,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2:07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2:11許│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號帳戶 │ │ │ │富北縣重集店│116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定期扣款│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 │ │ │ │ │ │
│ │ │ │ │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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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稟樺│103 年2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江俊慶之中華郵政股│李欣穎│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蕭貴賓│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8:05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頂郵局帳號000-0000│ │18:12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000000號帳戶 │ │18:15許│ │富北縣重集店│118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下標12次│ │ │ │ │) │ │
│ │ │ │ │,復又假藉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付款,致被害人│ │ │ │ │ │ │
│ │ │ │ │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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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