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杰
簡嘉良
徐家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依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430號、105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1152號、103年度偵字第7965、9749、15555、16929、17
634、22653號、105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鄭依珊有罪部分暨王健杰、簡嘉良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健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依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初, 在網路網站上閱覽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徵人廣告,知悉應徵工作內容係以分別依「小張」(王健 杰部分);「齊先生」、「李先生」(簡嘉良部分);「林 經理」(徐家弘部分)指示方式收送包裹,每件可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後,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 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以高 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後再轉送至大賣場置物櫃內,顯違反 常理,仍允受委託至指定地點收領包裹;且於領得包裹後, 知悉快遞包裹內顯可能係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涉及財 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
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之幫助犯罪結果,王健杰、簡嘉良 、徐家弘竟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依「小張」(王健杰部分);「齊 先生」、「李先生」(簡嘉良部分);「林經理」(徐家弘 部分)指示方式,各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按 同一天所領取不同人提供的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編號 3至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罪;至於同日 領取之「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包裹雖有不同被害人匯入 該人頭帳戶,然此為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再依指示將 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分別送往家樂福蘆洲店(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重新店(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愛買三重店(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等各該大賣場置物櫃內或新竹市火車站 置物櫃內放置,並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報酬 ,再由沈煌益(業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握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嗣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附表三編號1則 是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旋即由沈煌益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附表一至 三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鄭依珊於102 年12月25日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需要臨時性短 期工作之履歷資料,旋於同年12月底某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保險業經理張志誠」之來電,知悉「張志誠 」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以依「張志誠」指示方式收送包裹,每 件可得1000元代價後,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 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以高價 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轉送件,顯違反常理,仍允受委託至指 定地點收領包裹;且於領得包裹後,知悉快遞包裹內顯可能 係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涉及財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 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 用之幫助犯罪結果,鄭依珊竟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 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張志誠」指示方 式於附表四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內有人頭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送往家樂福重新店(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並領取詐騙集團成 員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報酬,再由沈煌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並掌握附表四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四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至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各人 頭帳戶後,旋即由沈煌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該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迨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二第96頁反面至16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於原 審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第430號卷六第499頁)。而附表一 至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柏儀、 黃珮玲、陳志平、朱梅花(王健杰部分);李淳幼、郭峻廷 、孫敏軒、焦理揚、陳枝葉、林育如、許文怡、蔡俊傑、陳 婷郁(簡嘉良部分);黃罕、許中瀚、楊政文(徐家弘部分 )等人於警詢指證綦詳(103年度偵字第15555號卷〈下稱15 555號卷〉卷二第265至266頁,卷五第205至206、215至216 頁反面、218至219、241至242、244至245、251、253、255 至256、258至259、261至262、264、266至268、276至278頁 ;卷四第174至175、178至179、183至184頁),並有上開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存卷可參(15555號卷二第267頁,卷四 第180、176、185頁,卷五第201、208至209、212至214、21
7、243、246、252、257、260、263、265、279至280頁)。 另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包裹分別由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 領取一節,有相關領取單據、照片附卷可憑(15555號卷一 第142至144、158至162〈王健杰部分〉、236〈簡嘉良部分 〉、262〈徐家弘部分〉),事證明確。
㈡、徐家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次所犯跟以前被判決之犯罪 係同一事實,惟徐家弘所稱之前案係103 年1 月8 日上午10 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均置放於新竹火車站 之置物櫃,再以行動電話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 」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而將其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在卷 可參,其犯罪手法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犯罪時間、 犯罪之被害人亦不同,自非同一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依珊部分
㈠、鄭依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受僱於「保險業經理張志誠」, 於102年12月31日依「張志誠」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三重站 ,領得附表四所示黑貓宅急便快遞文件,並曾懷疑、可預見 內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仍持至家樂福重新店內 置物櫃放置等情,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69 29號卷〈下稱16929號卷〉第399至400頁),且該供述內容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 原審易字第430號卷四第320頁反面至328頁);並對附表四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各人頭 帳戶等情,亦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殷彩真、陳怡嘉、 花玉珊、林妏容於警詢之指證及相關匯款單據存卷可考(16 929號卷第171至173、209至211、215、265至267、268、270 至271、272、第387頁)。另有各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之 供證及寄送包裹單據在卷足憑(16929號卷第34至35、40、 95至96、166至167頁);及鄭依珊簽領相關包裹之收據附卷 可參(16929號卷第31、40頁)。準此,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鄭依珊雖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網路應 徵工作,「張志誠」自稱保險業經理要徵人在臺北代送「要 保書」文件,其收送黑貓宅急便文件時,雖有懷疑係詐欺集 團寄送詐騙帳戶,但仍依指示取件及送件,其當時不知道「 張志誠」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⒈「張志誠」指示鄭依珊前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該處文件 後,再將文件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以便實際收件人 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之該等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 發覺「張志誠」僱用鄭依珊為上開工作內容目的,係不願讓 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亦即,「張志誠」指示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 料寄至快遞公司營業站,由鄭依珊出面至營業站收件,並將 文件置於公共場所置物箱,其目的係使檢警僅能追查至人頭 帳戶提供者及鄭依珊,因鄭依珊亦從未與「張志誠」見面, 亦不知「張志誠」實際姓名或公司行號,檢警自亦難追查「 張志誠」究竟為何人。
⒉鄭依珊承接「張志誠」代收送文件案件,其報酬為每件1000 元,除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 元)約達10倍外,其收送過程,更與通常郵寄或快遞情節有 異,而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 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 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顯難認於未涉 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 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文件,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 謀面第三人代為收送信件,而擔負該第三人將該重要文件侵 占或遺失等風險;更遑論鄭依珊前曾受僱於保險公司(無論 任職久暫或職務內容為何),明知「要保書」等保險契約應 由保險業務本人親自交予要保人收執一節,亦經鄭依珊自承 在案(16929號卷第399頁反面,原審易字第430號卷四第322 頁反面)。準此,依鄭依珊生活經驗,顯可查知其中涉及不 法。是鄭依珊所辯,自難認可採。又鄭依珊之辯護人於本院 復辯護稱:鄭依珊自幼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平常 情緒不穩,有思考障礙,忍受挫折度不佳,其曾經在網路上 刊登求職廣告,幫人家採購及送東西,結果詐欺集團在網路 上看到其求職廣告,主動打電話給鄭依珊,利用無知的鄭依 珊去幫他們遞送文件,鄭依珊主觀上並不知道所送的東西內 容為詐欺所用的提款卡等語。然此辯護意旨實與鄭依珊上開 於偵查中自由陳述下供承「曾懷疑張志誠要求收送包裹是屬 詐騙集團」之情狀相違;況由鄭依珊自述之刊登履歷、收送 包裹過程,其尚能針對工作內容及對價詳載於求職履歷上( 16929號卷第32頁),且能與來電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志誠
」應對報酬價金為何(「張志誠」稱:之前請的工讀生為70 0元,因為這次較急,所以報酬為1000元,原審易字430號卷 四第321頁反面至322頁)及順利依照指示至正確之快遞業者 據點領取包裹,再送至正確的大賣場置物櫃存放並領取報酬 等情,是由其犯案前後之行動顯示,鄭依珊對現場情事判斷 並無明顯偏差,並無明顯跡象顯示異常之精神現象;亦即, 依鄭依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及各該行動之安排,難 認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一般人相異,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依上開事證,除於客觀上可認王健杰、簡嘉良、徐家 弘、鄭依珊(下稱王健杰4 人)應可知悉其送件係涉及不法 外,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當 時已懷疑是否係詐欺集團寄送證件,鄭依珊於偵訊中坦承其 當時已懷疑是否係詐欺集團寄送證件,堪認王健杰4 人確有 容認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證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其等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證件,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 ,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認構成幫助犯行。追加起訴 書雖認王健杰4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王健杰事 前即知「小張」,簡嘉良事先即知「齊先生」、「李先生」 ,徐家弘事先即知「林經理」,鄭依珊事前即知「張志誠」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取件送件,於 以附表一至四等人頭帳戶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後,朋分詐得 金額之共同犯意與犯行分擔,自難認王健杰4 人分別與「小 張」、「齊先生」、「李先生」、「林經理」、「張志誠」 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健杰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 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王健杰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王健杰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
㈠、核王健杰就附表一所示,簡嘉良就附表二所示,徐家弘就附 表三所示,鄭依珊就附表四所示,均分別係受詐欺集團委託 收送包裹,使該集團取得附表一至四人頭帳戶資料,可能發 生該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行騙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 故意,核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鄭依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王健杰4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王健杰就附表一編號編號3、4,鄭依珊就附表四編號1至4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以同一時間 、地點,領取數個人頭帳戶包裹,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又簡嘉 良就附表二編號2至8,係同時同地一次領取轉送同一人之數 本銀行帳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另王健杰4人就「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
戶」而有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王健杰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惟此與王健杰之附表一編號 3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王健杰所為附表一所示2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簡嘉良就附表二所示3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王健杰4人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就王健杰4 人有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王健杰、簡嘉良、鄭依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王健杰、簡嘉良、鄭依 珊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 收相關規定,漏未就王健杰、簡嘉良、鄭依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㈡簡嘉良就附表二編號2至8, 係同時同地一次領取轉送同一人之數本銀行帳戶,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就簡嘉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於主文諭知1罪,惟理由 欄未說明論以1罪之理由,理由即有未備。㈢法院量刑裁量 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本件原審就鄭依珊所犯1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同 案被告王健杰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而其等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原審就鄭依 珊所處之刑度,即嫌稍重。㈣徐家弘係於103年1月10日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000號黑貓宅急便竹北營業所收取黃罕寄 送之金融卡、帳戶之包裹,再送至新竹市火車站置物櫃,此 業經徐家弘於警詢供述甚詳(15555號卷一第257、258頁) ,原審事實欄轉送地點漏未記載新竹市火車站,附表三「被 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將領取地點黑貓宅急便竹北營業 所,誤載為「永美工作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漏 未就王健杰、簡嘉良、鄭依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為 有理由。鄭依珊上訴仍執原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鄭依珊
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檢察官就徐家弘認犯 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因徐家弘於警詢至審理中均否認有 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認徐家弘有收到報酬,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就王健杰、簡嘉良、徐家弘、鄭依珊有罪部分暨王健杰、 簡嘉良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王健杰4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得利益、被 害人受騙之財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4、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王健杰、簡嘉良所犯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規定,王健杰與許庭瑋於102年12月13日、22日共2 次一同前往領取包裹,每次報酬為1千元,由2人均分,王健 杰每次獲得500元報酬,此業經王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二第36、96頁),簡嘉良、鄭依珊亦供稱每次 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本院卷二第96頁),則王健杰每 次領取包裹所獲得之500元報酬,簡嘉良、鄭依珊每次領取 包裹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諭 知沒收,又王健杰、鄭依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簡嘉良之 犯罪所得其中2千元業經扣案(原審易字第430號卷六第496 頁反面),是王健杰、鄭依珊及就簡嘉良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之1千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徐家弘於警詢至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到報酬 (15555號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 認徐家弘有收到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 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 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七)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健杰4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 術,使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 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王健杰4 人分別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再由王健杰4 人依指示送至指定大賣場置物櫃內由沈煌益 等詐騙集團成員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取詐騙款項。因 認王健杰4 人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卷內並無王健杰4 人曾領取內有如附表七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的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王健杰4 人或曾自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處取得任何遊戲點數。 準此,既不能證明王健杰4 人分別有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七編號1至9, 分別與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各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故本院關於王健杰4人分別就附表七部分之犯行,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9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關於徐家弘領取黃罕寄送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詐騙集團部分與前開附表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理外,其餘併辦部分係自10 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9日止,至桃園空軍一號南崁站、長 榮站、及黑貓宅急便桃民衛星站、桃園火車站附近便利店領 取包裹,與本院認定有罪之103年1月10日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黑貓宅急便竹北營業所收取黃罕寄送之金融卡、 帳戶之包裹,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並無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健杰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被告領取包裹│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的時間、地點│ │
├──┼───┼────┼────┼──────┼──────┼───────────┼──────┼─────┤
│1 │許柏儀│102 年12│不詳 │簡浩瑋之玉山│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102 年12月13│原追加起訴│
│ │ │月13日22│ │商業銀行北新│ │月13日20時45分許佯以露│日15時21分許│書附表四編│
│ │ │時9 分許│ │分行帳號808-│ │天拍賣網站人員身分撥打│在家樂福蘆洲│號90 │
│ │ │(起訴書│ │000000000000│ │電話予許柏儀,向其佯稱│店 │ │
│ │ │誤載為 │ │4 號帳戶(使│ │:先前網購商品付款設定│(新北市三重│ │
│ │ │102 年11│ │用人吳雪櫻)│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區五華街282 │ │
│ │ │月13日,│ │ │ │取消訂單云云,致許柏儀│號) │ │
│ │ │應予以更│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 │ │
│ │ │正) │ │ │ │開時間、地點,匯款左列│ │ │
│ │ │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2 │黃珮玲│102 年12│不詳 │簡浩瑋之玉山│2 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 │原追加起訴│
│ │ │月13日某│ │商業銀行北新│ │月13日21時30分許佯以PG│ │書附表四編│
│ │ │時許 │ │分行帳號808-│ │美人網站人員身分撥打電│ │號142 │
│ │ │(按指21│ │000000000000│ │話予黃珮玲,向其佯稱:│ │ │
│ │ │時30分後│ │4 號帳戶(使│ │先前網購商品付款設定錯│ │ │
│ │ │之某時許│ │用人吳雪櫻)│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黃珮玲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 │ │
│ │ │ │ │ │ │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 │ │
│ │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 │
├──┼───┼────┼────┼──────┼──────┼───────────┼──────┼─────┤
│3 │陳志平│102 年12│不詳 │陳盈瑩之郵局│2 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102 年12月22│原追加起訴│
│ │ │月22日21│ │帳號000-0000│共2 筆) │月22日20時許佯以購物網│日下午某時在│書附表四編│
│ │ │時2 分許│ │0000000000號│共計: │站、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身│黑貓宅急便三│號169 │
│ │ │、21時31│ │帳戶 │5 萬9974 元 │分撥打電話予陳志平,向│重營業所 │ │
│ │ │分許 │ │ │ │其佯稱:先前網購商品付│(新北市三重│ │
│ │ │ │ │ │ │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區光華路2-2 │ │
│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號) │ │
│ │ │ │ │ │ │陳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 │ │
│ │ │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4 │朱梅花│102 年12│新北市樹│康祐豪之華南│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 │原追加起訴│
│ │ │月23日15│林區育英│商業銀行士林│ │月2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書附表四編│
│ │ │時18分許│郵局 │分行帳號008-│ │朱梅花,向其佯稱為好友│ │號170 │
│ │ │(追加起│ │000000000000│ │,急需借款云云,致朱梅│ │ │
│ │ │訴書附表│ │號帳戶 │ │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四誤載為│ │ │ │左開時間、地點,匯款左│ │ │
│ │ │「15時」│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附表二(簡嘉良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被告領取包裹│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之時間、地點│ │
├──┼───┼────┼────┼──────┼──────┼───────────┼──────┼─────┤
│1 │李淳幼│102 年12│臺中市大│朱映邵之郵局│9 萬998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102 年12月2 │原追加起訴│
│ │ │月2 日19│里區立仁│布袋分局帳號│ │月2 日18時30分許佯以拍│日下午某時在│書附表四編│
│ │ │時15分許│一路○號│000-00000000│ │賣網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黑貓宅急便三│號93 │
│ │ │ │住處 │000000號帳戶│ │予李淳幼,向其佯稱:先│重營業所 │ │
│ │ │ │ │ │ │前網購商品付款設定錯誤│(新北市三重│ │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區光華路2-2 │ │
│ │ │ │ │ │ │訂單云云,致李淳幼陷於│號)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 │ │
│ │ │ │ │ │ │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 │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2 │郭峻廷│102 年12│臺中市北│王偉任之彰化│2 萬5212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102 年12月12│原追加起訴│
│ │ │月13日19│屯區文心│商業銀行東林│ │月13日18時許佯以拍賣網│日某時許在85│書附表四編│
│ │ │時32分許│路4 段33│口分行帳號00│ │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郭│度C 咖啡店 │號135 │
│ │ │ │3 號臺北│0-0000000000│ │峻廷,向其佯稱:先前網│(新北市新莊│ │
│ │ │ │富邦銀行│0000號帳戶 │ │購商品付款設定錯誤,需│區幸福路與福│ │
│ │ │ │北臺中分│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壽街口) │ │
│ │ │ │行 │ │ │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本次為王偉│ │
│ │ │ │ │ │ │,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任親自面交左│ │
│ │ │ │ │ │ │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資料)│ │
│ │ │ │ │ │ │列帳戶。 │ │ │
├──┼───┼────┼────┼──────┼──────┼───────────┤ ├─────┤
│3 │孫敏軒│102 年12│臺南市東│王偉任之合作│2 萬997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 │原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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