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瑄錡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瑄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瑄錡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至中午間某時(原判決略載為上午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朱春珀經營 之珠寶店(下稱朱春珀珠寶店),向值班員工湯卉榛表示要 購買珠寶,要求湯卉榛同時出示多樣珠寶予其挑選,並趁湯 卉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定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戒 指1只,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而竊取得手。欲行離開現場 時,經湯卉榛清點展示珠寶數量,發現短少該戒指1枚,乃 詢問王瑄錡戒指去處,王瑄錡見事跡即將敗露,乃自紙袋內 取出戒指歸還後離開。
㈡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蔡孟翰經營之珠寶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蔡孟翰珠寶店 )表示欲選購珠寶,嗣於蔡孟翰將首飾置於展示盤供其觀看 挑選期間,即趁蔡孟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定價合計約30 萬元之耳環2對(共4只)置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竊取該等 物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呂欣穎送另組客人離開後,行經王 瑄錡身後,發現其置於身側之手提包內有該店所銷售之耳環 ,乃立於該處查看確認後,進入櫃檯向蔡孟翰告知前情,經 蔡孟翰要求王瑄錡歸還後,王瑄錡雖一度否認行竊,然經蔡 孟翰表示如願歸還則可作罷後,王瑄錡始從手提包內取出前 開耳環返還予蔡孟翰。
㈢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周生生珠寶行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敦化館」
1樓之「點睛品」專櫃(下稱點睛品專櫃)表示有意挑選珠 寶,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趁專櫃員工葉夏蘭彎腰取物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定價252萬元之鑽石 戒指1枚得手。嗣因點睛品專櫃員工協助清點展示珠寶時, 確認缺少該枚戒指,乃請王瑄錡檢查自己物品以協助尋找, 嗣經王瑄錡表示要離開現場,點睛品專櫃員工乃報警到場處 理。
二、案經朱春珀、蔡孟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暨周生生珠寶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即檢察官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被 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被告 王瑄錡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夏蘭、蔡孟翰、湯卉榛偵查中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葉夏蘭、蔡孟翰、湯卉榛偵查中供述 ,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 、58、76頁背面、78、88、90頁),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依 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據有證據能力,彼等並經 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得據為本案認定 之證明。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時、地,前往各該店 內挑選、試戴首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根本未 曾前往事實一之㈠所示朱春珀珠寶店;事實一之㈡部分,係 遭其他客人推擠不慎將耳環掉落手提包內,而無竊盜之意; 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未竊取鑽戒,且除現場出示手提包供店 內人員檢視之外,經警搜索後亦無所獲云云。
二、經查:
㈠朱春珀珠寶店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竊取戒指置入袋中得手, 嗣因店員湯卉榛發覺短少,詢問被告後戒指何在後,始行 交還之事實,業據證人湯卉榛證稱:於103年10月31日, 有一戴著帽子,持數個袋子之客人進入店內,表示要選購 珠寶,並要求同時展示多樣首飾予其觀看挑選,進行試戴 ,其間,雖經店員告知從店內即可看到櫥窗商品,惟該名 客人仍表示要到店外觀看,其乃要求客人先行歸還已看商 品再行外出,旋經清點該客人交回之商品後發現仍缺少1 枚戒指,乃詢問該客人戒指何在?對方始自袋子內取出歸 還,並表示還是要到店外參考櫥窗商品後離開該店;之後 ,蔡孟翰亦前來告知該店遭竊之事(詳事實一之㈡)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原審卷㈡第32至35頁 )。詰之證人朱春珀亦證稱:其當日返回店內時,經湯卉 榛告知約30分鐘前,店內發生客人竊取珠寶後歸還之事實 ,此後,蔡孟翰亦前來告知其店內遭竊情形,並經核對與 湯卉榛描述該名客人之大約年齡、外貌與相關特徵相符後 ,蔡孟翰、朱春珀乃決定外出找尋該名女子加以確認,未 久,即在忠孝東路4段明曜百貨公司附近巷子,發現該名 手提黃色愛瑪仕包包及數個百貨公司提袋、身材微胖、戴 帽子之女子(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1頁),並提出其與蔡 孟翰在忠孝東路4段明曜百貨公司附近巷子與被告對話之 手機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 面至第194頁),足認證人湯卉榛在尚未接觸、知悉其他 竊盜訊息之情況下,已向證人朱春珀告知前情,且所描述 之人員特徵與外貌亦與被告相符,因認其前開陳述當真實 可採。至於證人湯卉榛雖於原審審理表示已無法記憶被告 相貌,惟在103年12月20日偵查程序中,已由檢察官提示 蔡孟翰店中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 經其辨識確認前開所指之客人所為裝扮及所攜帶之包包, 確與畫面中女子相同(按:前開擷圖因監視器角度及被告 帽子遮掩結果,亦僅見被告衣著裝扮與提袋;見偵查卷第 89頁)。而該畫面中之女子,旋經蔡孟翰偕同朱春珀於附 近巷道內尋獲,有朱春珀所提錄像資料可憑,訊之被告亦 供承其為朱春珀所提錄影畫面中之人。是以彼等各自接觸 情形、特徵描述、比對及在相近時、地尋獲被告等情,足 認被告確為湯卉榛當日所見之對象無誤,此不因證人湯卉 榛於事發逾1年6月後之原審審判期日(105年6月2日), 對在庭被告已無印象(見原審卷㈡第32頁)抑或誤述被告
所戴帽子顏色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前往朱春珀店內,並以證人朱春珀並非在場見 聞之人,其證詞乃屬傳聞證據;另依證人湯卉榛所述,遭 竊時間是在其11點半打掃完且用餐之後,應該是下午時間 ;又被告既已當場表明戒指是不小心滑落,自難認被告有 何竊盜犯行,縱屬竊盜,其在店內經詢問後旋即取出交還 ,亦未達既遂程度云云置辯。惟核:
⑴證人朱春珀所陳述者,乃其依據店員湯卉榛是日所描述 之竊嫌裝扮特徵,與蔡孟翰在附近區域發現被告之情形 ,並提出其發現被告後,於警方在場之情形下,被告所 為對話過程之錄影畫面為憑,核其證述關於被告於相近 時間,以該等裝扮出現在附近區域之過程,乃其親身見 聞之事實,與傳聞證據無涉。又被告確為湯卉榛所指前 往店內行竊之人,亦詳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前往朱春珀 珠寶店內,自難採信。
⑵被告在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進入蔡孟翰店內,1時15分 許改由蔡孟翰接待,1時21分許離開,有監視器光碟經 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蔡孟翰因而前往朱 春珀店內告知前情欲提醒注意,始知被告已在朱春珀店 內,經湯卉榛接待期間,以類似手法竊得戒指一枚,嗣 經發現後始行歸還,亦據證人蔡孟翰、朱春珀、湯卉榛 陳明在卷,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先行前往朱春珀店內, 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進入蔡孟翰店內,是其進入朱春 珀店內之時間應在同日上午至中午之間。證人湯卉榛雖 於原審以其一般在上午11時30分打掃完畢後用餐,推認 前開事實應該是發生在其用餐完畢及同日下午(見原審 卷㈡第32頁背面),然本案發生時間距湯卉榛前開證述 時間已逾1年6月,難期就特定時間仍為精準之記憶,是 此部分仍應以彼等所述事件順序,對照蔡孟翰店內之監 視器時間記錄,認定發生時間在同日上午至中午間。 ⑶選購並試載飾品之目的,重在確認尺寸與配載後之外觀 是否合意,故於試戴期間,自當注意其配載感受與效果 ,殆無輕易滑落卻不自覺之可能。遑論該戒指滑落位置 適為被告之提袋,且經店員要求後,始行取出,更難信 被告全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縱於現場即已推稱不 慎滑落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該枚戒指已經被告置入自己所有之提袋內,脫離店員視 線與隨時可得取回之掌控,顯已排除店家之管領狀態, 納入被告持有之中,自屬竊盜得手,此不因被告是否攜 帶裝有戒指之提袋離開而有不同。
⑸被告辯護人另質疑證人湯卉榛就被告進入店內所稱選購 珠寶事由、歸還戒指之反應暨事後有無外出觀看櫥窗商 品云云,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一節。按人之記憶有其限制 ,非如機械攝錄內容,得以為細節相同之重覆呈現,故 證人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惟於基本事實陳述相符, 且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湯卉榛於原審 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逾1年6月,難期就全部細節予以 完整記述,其就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當日前往店內試戴 戒指,並在經詢問後,始自提袋內取出戒指歸還一節, 始終指述相符;至於被告在店內表示購買之緣由、各項 珠寶試戴順序、離去前是否有再表示要看櫥窗商品云云 ,俱屬細節過程,且與本案基本事實無涉,自不足以推 翻其證詞之憑信。
⑹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否認事實一之㈠竊盜得 手,顯不足採。
㈡蔡孟翰珠寶店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竊取耳環置入袋中得手, 嗣經發覺耳環置於被告手提包中,經要求交還後,始取出 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蔡孟翰珠寶店員工呂欣穎證稱: 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往其任職之蔡孟翰珠寶店內,要 求提供戒指、套鍊、耳環等首飾讓其挑選,因見被告有試 圖將耳環握在手心之舉動,擔心有異,乃致電蔡孟翰前來 支援,俟蔡孟翰抵達店內後,即由蔡孟翰負責接待被告, 其負責服務稍後前來之2名客人,嗣該2名客人離開後,其 即發現原置於展示盤中,讓被告挑選之首飾中,有2副共4 只耳環不見了,其因心中起疑,乃望向被告之黃色愛瑪仕 包包,即見內有前述原置於展示盤中之耳環2副共4只,其 為免發生誤會,經再次查看確認,該等耳環之設計式樣確 定為該店中所售物品,乃至蔡孟翰耳邊告以前情後,再到 門口守著,蔡孟翰聽聞後,稍微愣了一下,即問被告是否 看到那2副耳環,被告否認後,蔡孟翰即告以店員有看到 被告包包內有該店之耳環,被告乃轉向罵其為何說謊,並 否認竊取耳環,直至蔡孟翰再三表示,被告如果交出物品 即可作罷後,被告始自黃色愛瑪仕包包內拿出上開4只耳 環,放在黑色盤子上後,其見狀乃開門讓被告離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證稱:103年10月31 日,其因接獲呂欣穎電話通知,表示店內有客人要看珠寶 需其協助,乃前往店內,即見被告在場,其並依被告要求
取出珠寶、首飾讓被告挑選,嗣有另組客人進入店內,即 由其一人獨自為被告服務,其間並為回答被告詢價,而專 注於計算價錢,未久,呂欣穎即送另組客人離開,並自被 告身後查看後,附耳表示被告竊取4只玉圈耳環後,再將 店門關上,並在門邊守候,其乃詢問被告包包內是否有店 內物品,經被告否認後,即直言表示店員有看到,並要求 被告取出物品歸還,即可作罷,被告最後就不情願的從包 包拿出4只耳環交還,並由呂欣穎打開店門讓被告離開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2頁)。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挑選首飾及自手提包內取出物品歸還之 過程(詳後所述),亦有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畫 面擷圖可稽,足認證人蔡孟翰、呂欣穎前開證述確屬真實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手提包內之耳環僅有1副,且係不慎 滑落,並非有意竊取,又證人呂欣穎自承僅猜想耳環是在 被告包包內,證人蔡孟翰卻指證人呂欣穎確有看到,2人 指證亦有歧異云云置辯。惟核:
⑴證人蔡孟翰係於同日下午1時19分13秒間,經呂欣穎進 入櫃檯附耳說話之後,與在下午1時18分45秒將原置於 右側身旁之手提包,改勾掛於左手之被告進行對話,下 午1時21分0秒即由被告將手伸進手提包內,1時21分25 秒取出耳環,證人蔡孟翰見狀乃將展示盤推向被告,1 時21分29秒由被告將自手提包內取出之物品置於展示盤 內,1時21分43秒被告離開該店等情,以上有監視器畫 面暨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 63至108頁),並與證人呂欣穎、蔡孟翰指證被告當日 由手提包內取出耳環歸還後離去等情相符。又此之前, 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著戴黑衣、黑褲、黑帽, 持2只手提包、1只提袋進入店內,由呂欣穎為其服務, 下午1時15分8秒間,蔡孟翰抵達店內與呂欣穎稍做交談 後,即改由蔡孟翰招呼被告,證人呂欣穎負責招呼另2 名女性顧客,當時被告所攜提袋均置於右側身旁,且以 雙手維持與展示櫃檯面相當高度之姿勢選看首飾,並在 下午1時17分許,以右手握耳環、左手執手鐲,雙手均 高於展示櫃檯面之姿勢與蔡孟翰對話,下午1時18分2秒 間,原先在店內之2名女性顧客欲行離開,被告即以左 手肘支撐展示櫃檯面,轉向右側放置手提包處之動作, 讓其中1名顧客先自其身後通過,1時18分6、7秒間,以 前開側身姿勢,與要開門離去之該2名女性顧客短暫擦 擠後,僅將左手置於檯面,右手垂於身側,1時18分15
秒間,被告以左手單手將手鐲放回展示盤,右手持續垂 於身側,1時18分18秒間,被告復將右手伸往手提包放 置處,1時18分19秒間被告以左手單手伸向展示盤拿起 項鍊後,1時18分23秒間,始將右手舉起至檯面高度, 改以雙手持鍊方式觀看項鍊,此時,原招呼前述2名顧 客離開之呂欣穎,亦由門口返回店內,並在下午1時18 分23秒,行至被告右後方約手提包放置處時,停留該處 ,持續低頭查看手提包,1時18分45秒,被告在呂欣穎 立於手提袋包之情形下,拿取手提包改掛在左手手腕處 ,並側身向左方,呂欣穎見狀於下午1時18分52秒步向 門口處,再通過被告身後,於下午1時18分58秒間進入 蔡孟翰所在櫃檯,1時19分13秒間附耳向蔡孟翰說話,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63至108頁)、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 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證前述耳環確經 被告持握在先,並由被告自手提包中取出歸還在後。按 一般人對於徒手所握物品,並無不能察覺掉落與否之可 能,然被告卻在其所述發生擦擠之客人離去後,僅以單 手(左手)放回手鐲,改取項鍊觀看,未有何告知遺落 或尋找右手所握耳環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其 有何不慎滑落卻不自知之可能。參以被告原將手提包置 於身旁,雙手等高方式選看首飾;卻在手握耳環、側身 向右與其他顧客擦擠之後,改以左手置於櫃檯、右手垂 於身側之姿勢,放回左手所執手鐲並拿取項鍊;復於呂 欣穎停留在其右後方查看後,將已置於身旁甚久之手提 包拿起改掛左手,亦見其確於持握耳環之情形下,將手 伸向手提包,並在店員查看時,變更手提包位置甚明。 此外,被告在證人蔡孟翰要求交還耳環時,雖否認竊盜 並責怪證人呂欣穎無端誣陷,然經蔡孟翰表示倘願交還 耳環即可作罷後,乃低頭伸手進勾掛於左手之手提包內 取出耳環(見偵查卷第51頁),核其取出舉動,亦與一 般毫無所悉者,為求自清,多不惜以大動作共同查看方 式確認其內物品之反應有別。因認被告辯稱不慎掉落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⑵蔡孟翰當日尋回之失竊耳環數量為2對共4只,業據證人 呂欣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參諸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竊盜,然亦供承該「2對耳環」 是被撞掉之後,「他們的店員(按:呂欣穎)在我的皮 包看到那『兩對耳環』,所以產生誤會,後來我就歸還
他們」(見偵查卷第9頁),「因為我知道我朋友喜歡 是哪『兩副耳環』,我有問價錢…我被他們撞走3次, 耳環就下去」(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等語,因認當日 經被告由手提包內取出歸還之耳環數量應為2對(4只) ,亦堪認定。此不因證人蔡孟翰於偵查程序中記憶不清 ,或受限於監視器畫面清晰程度乃至原審勘驗筆錄之記 載詞句而有不同。
⑶證人呂欣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這裡的珠寶全部 她要買,我就讓被告跟老闆去接洽珠寶的買賣,這時候 店裡進來二個客人由我接待,因為我覺得被告怪怪的, 在我接待新進來的二位客人時,有用眼睛的餘光去注意 被告,然後那二個客人走進來就又出去了,然後這時候 我發現黑色盤子上有2副耳環共4只不見了,我自己猜想 應該是放在被告的包包裡面,這時候我先用我的眼睛往 被告黃色愛瑪仕包包裡面看,因為被告的包包當時是開 的,裡面有我們不見的四只耳環,但是我怕我誤會客人 ,所以我再次注意看清楚確認是不是就是店內在盤子上 不見的四只耳環,我確認後百分之百覺得是,因為我們 店裡的珠寶有我們自己的設計樣式,我就跑到老闆蔡孟 翰耳邊,我跟蔡孟翰說被告偷了我們的耳環,之後我就 走到門口去守著,我老闆蔡孟翰愣了一下,之後,蔡孟 翰跟被告說,妳有沒有看到我們家2對耳環,被告說沒 有,老闆蔡孟翰又說,我們小姐有看到你的包包內有我 們家的耳環,被告就轉過來罵了我一下,他罵我說,為 什麼妳要說謊,做人不可以這樣。我們老闆說如果妳把 東西交出來,我們就放妳走,然後被告遲疑了一下,被 告並沒有說什麼,就從她的黃色愛瑪仕包包拿出上開4 只耳環放在黑色盤子上,我就開門讓她離開,被告從拿 出4只耳環放到黑色盤子到離開我們店內都沒有說什麼 ,我知道的事情只有這樣,之後我就在店裡面繼續服務 。」(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核其供述乃陳明對被告 起疑之緣由,並因心生懷疑而望向被告包包,進而確認 該2副(共4只)耳環確實置於被告包包內等客觀事實, 非僅被告辯護人所指單純「猜想」耳環可能在被告包包 內。再證人呂欣穎所指經悄聲告知蔡孟翰後,由蔡孟翰 直接詢問被告,被告則在否認並責罵立於店門旁之呂欣 穎後,經蔡孟翰告以倘願取出耳環歸還,則可作罷時, 始將4只耳環取出一節,亦與證人蔡孟翰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182頁背面),自堪採信。被告辯護人截取 彼等證詞中之片段用語,指摘證人呂欣穎與蔡孟翰之證
詞不符,核與卷證有違,亦不足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否認事實一之㈡竊盜得手,核 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點睛品專櫃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以挑選、試戴為由,趁店 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逕行拿取該鑽戒後,未再歸還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點睛品員工葉夏蘭證稱:被告前往專櫃挑 選數枚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及項鍊、手鐲等物,嗣為被告 試戴珍珠耳環時,被告要求要照鏡子,其乃彎腰拿取鏡子 ,未久,即未見原置於展示盤上的2克拉鑽戒,乃先要求 同事代為清點確認,並繼續為被告服務,嗣因清點無著, 遂要求被告協助確認是否在被告身上,被告翻動包包,開 啟供店內人員查看,並自行碰觸身體,聲稱不在其身上後 ,即表示要離開櫃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 卷㈡第36頁)。觀諸點睛品專櫃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⑴ 頻道三部分:專櫃店員於下午3時57分36秒(監視畫面顯 示時間,下同)為被告佩戴左耳耳環未久,就彎腰找鏡子 (下午3時57分58秒),被告旋即伸出右手放在展示盤上 (下午3時57分59秒)並取得展示盤上之某項飾品後,迅 速置於左手所持之手機後方,該飾品因而被手機遮擋(下 午3時58分0秒至3時58分2秒),其間被告面向右轉,持續 注視店員舉動,其視線與其伸手拿向展示盤上飾品的方向 不同,並可在被告手的下方見有吊牌晃動,此後被告仍繼 續試戴其他珠寶。⑵頻道四部分:下午3時57分58秒許, 店員為被告配戴左耳耳環後,彎腰向展示櫃下方欲取出鏡 子時,被告即以右手自展示盤內迅速取起一件飾品,放在 左手所執手機下方,此時明顯可見展示盤左下方少了一件 飾品(下午3時58分0秒至下午3時58分1秒),被告旋即以 左手拿著手機疊在右手手心上方後,改以右手執手機(下 午3時58分02秒),此後,被告復以右手持手機疊在左手 手心上方,再移開右手攤開左手手心,隨即握住(下午3 時58分41秒至下午3時59分0秒);約1分鐘後(下午4時0 分25秒),被告又改以右手持手機,左手放在胸前上衣口 袋,將手中物品放入口袋後,繼續挑選、試戴珠寶,亦有 該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1至44 頁,原審卷㈡第109頁至167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 葉夏蘭證述其應被告要求彎腰拿取鏡子後,發現展示盤內 已無該枚戒指等情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根本未見該枚失竊戒指,且當日已
經點睛品專櫃人員檢查被告衣服口袋、包包,均未發現失 竊戒指,足認被告確未行竊。被告辯護人並以證人葉夏蘭 既在當天下午4時許,發現鑽戒失竊,自無再為被告提供 服務之理,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當天下午4時許 ,仍繼續挑選物件,至下午5時許始由店員幫被告取下試 戴品等情,質疑證人葉夏蘭證詞之憑信。惟核: ⑴被告確於證人葉夏蘭彎腰取鏡之際,目視其動態,並以 右手迅速自展示盤中拿取物品,置於左手所持之手機下 方,繼而以雙方交握手機、換手執機後,改以右手持手 機,並將左手伸進胸前上衣口袋,呈放入物品動作;上 開過程中,亦明顯可見展示盤中確有物件短少情形,有 前開監視器畫面可憑,核與證人葉夏蘭證述情節相符, 足證被告當日確有取走展示盤內之物品。
⑵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下午4時許、近5時之間, 該專櫃店員開始有明顯之翻找抽屜與展示盤動作,進而 開始逐層清點抽屜,被告則於下午5時4分2秒,持手提 包欲行離去時,經2名店員要求其暫勿離開,被告乃開 啟手提包讓店員檢視,下午5時4分49秒,被告再度離開 ,下午5時6分15秒,由店員陪同回店內,下午5時7分6 秒,被告又離開該店,經女性店員追出後,迄下午5時 14分48秒始在女店員陪同下回到店內,此後在下午5時 21分50秒至5時24分26秒間,被告又在離開該店之後, 經店員請回店內;下午5時33分35秒警員進入店內,下 午5時47分,被告隨警員離開櫃位,下午5時48分43秒返 回,下午6時1分2秒被告行至門口後,經警員請回店內 至下午6時57分經警帶離現場,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至222頁)。核與 證人葉夏蘭證稱店內人員要求被告留在專櫃,待彼等找 尋戒指,其間被告多次向門口走去,經攔阻後,又表示 要上廁所,葉夏蘭乃隨被告至2樓,由被告自行關門如 廁,許久之後,被告才上完廁所,隨其回到1樓櫃位, 且在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始由警員於休息室內對被告進 行檢查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訊之被告亦供承 其間曾在店員陪同下前往2樓上廁所等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8頁背面、第34頁),足認被告自點睛品專櫃離開 至經警搜索期間,仍具相當時間之獨處空檔,準此,亦 難僅憑其事後經警搜索未有所獲之結果,推翻前述事證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即店員葉夏蘭並未當場目睹被告拿取鑽戒及以左手 將物品放入口袋等行為,而是在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時
發現前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 ,核與所述亦與一般失竊後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過程 之常情無違。佐以前項監視器畫面所示店員開始翻找時 間,是在當天下午4時許近5時之間,因認葉夏蘭等人係 於同日下午近5時之間,始因清點、翻找俱無所獲,得 悉鑽戒失竊情形,準此,證人葉夏蘭繼續為被告進行挑 選、試戴等服務,亦難認與常情有違。遑論其縱覺展示 物品有所短少,在經清點確認前,未立即針對被告提出 質疑,亦非事理所無,自難據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⑷被告及辯護人執此否認事實一之㈢竊盜行為,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命被害人提出失竊物品照片,提示供被告 辨認以符調查程序,並以各該物品之售價有疑,應予調查確 認云云置辯。惟該等物品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亦無違反提示調查程序可言,況被告始終否認竊盜,辯稱未 曾取得事實一之㈠、㈢所示物品,並就事實一之㈡竊盜數量 有所爭執,未見有何辨識特定物品之意,認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竊得物品,均屬被害人店內展示販賣之商品,乃定有售 價之物,自得據為各該物品之客觀認定,被告徒以定價不足 以反應價值,且無照片可供審認云云置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有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辯護人雖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以縱如證人湯卉榛( 事實一之㈠)及證人呂欣穎、蔡孟翰(事實一之㈡)所述情 形,被告亦在店內即已取出物品返還,是於開放商店中,經 專人服務之情形為之,並未脫離商家持有,難認已竊盜得手 既遂云云置辯。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所竊物 品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開行為,已將所竊物品置 入手提包而納入自己持有,變更原支配狀態,該等情形下, 被害人已無從支配管領各該物品,自屬竊盜既遂,此不因其 尚未離開店內即經發覺而有不同,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 非屬竊盜得手云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以下均記載刑法,以與修正前 刑法區別)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 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物品物是 否確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 ,自應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經扣得事實一之㈢ 所示竊盜得手之鑽戒1枚,然其持有期間確實存在未經他人 監看之空檔,訊之被告亦否認有何丟棄、處分情事,且無證 據足認該鑽戒客觀上業已滅失,或經處分而不在被告持有之 中,自應以原物及追徵價額為沒收之客體。原審判決既認該 鑽戒非無藏置他處之可能(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㈢),復 以戒指已不存在為由,逕依刑法第38條第3規定直接追徵價 額(見原判決理由參、五之㈢)即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利用店員提供商品展示、配戴等服務期間,疏於全程關 注相關商品之際,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甚 鉅,迄今未為和解、賠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自述之學、經歷與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其竊盜所得之鑽 戒1枚(詳附表所示)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㈡竊盜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 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自省,態度難謂良好,幸 前開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無小 孩、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暨仰賴配偶薪水支應生活所需 等經濟狀況,及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格、告訴人朱春珀、蔡孟翰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另說明被告此部分竊 盜所得之物,業經歸還由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行為雖屬不當,然經斟酌其品行、犯罪情節、次數、所 生危害,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難認被告已養成犯 罪之習慣,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 危險之防堵,更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終將失其宣告 之意義,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被告未來之期待 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量處被告前開之刑,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 ,因認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 未合,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 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 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 記載之事項,自不因其不予記載而生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明確記載其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徒手)暨竊盜所得 財物,核與據以認定該部分犯行之證人關於前述時、地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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