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38號
TPHM,103,金上重訴,3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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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育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黃文昌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翔立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世欽原名余世敏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章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金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衛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曾潔慧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辛美娟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李籃雪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偵字第11號、99年度特
偵字第16號、100年度特偵字第1號、100年度特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光育翁秋南黃錦章部分均撤銷。鄭光育犯附表二十六所示各罪名,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及該附表所示沒收。
翁秋南犯附表二十六所示各罪名,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及該附表所示沒收。
黃錦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余世欽及黃錦章操縱股價部分:壹、背景事實:
一、鄭光育方翔立均係「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啟發投 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余世欽則係「顧德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之5 ,下稱「顧德投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其3 人平日均以「證券分析老師」之名義,對外廣招會員 ,並隨時提供會員有關股票買賣時點及價位之建議。翁秋南 係專職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且係鄭光育之會員。黃錦章 則係「鉅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街00號1 樓 )董事,平日亦從事股票之買賣投資。曾潔慧平日則以買賣 股票及提供融資、人頭證券帳戶供借款人買賣股票(俗稱丙 種墊款或丙墊,曾潔慧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 經原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為業。
二、鄭光育翁秋南黃錦章於下述期間,分別使用自己及他人 證券帳戶,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或吉祥全公司,公司股票代號 :2491,前身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8日更 名為吉祥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必琪公司,公司股票代號:6197)之股票(詳細情形如「 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
(一)鄭光育使用以下證券帳戶:
①張鄭幸枝(鄭光育之姑母)、張宣宸(張鄭幸枝之子)之證 券帳戶。
鄭光育因向曾潔慧墊款,而由曾潔慧提供曾潔慧自己、曾林 春桂(曾潔慧之母)、曾秀美(曾潔慧之姐)、曾秋鳳(曾 潔慧之妹)及王志仁曾潔慧友人)之證券帳戶供鄭光育使 用。
③與曾潔慧配合之營業員范席綸,亦提供其掌控之詹淑惠證券 帳戶(范席綸之客戶鄭熹之配偶)交由曾潔慧使用,再由曾 潔慧提供鄭光育使用。
④與曾潔慧配合之金主王家修,亦提供其掌控之翁淑麗(王家 修之配偶)、翁瑞隆(王家修之妻舅)、郭慧敏(翁瑞隆之 配偶)交由曾潔慧使用,再由曾潔慧提供鄭光育使用。(二)翁秋南除使用自己證券帳戶外,另使用翁姚靜花(翁秋南之 配偶)、姚朝順(翁秋南之岳父)、翁國富翁秋南之子) 、美鈴(翁國富之配偶)、翁莉芳(翁秋南之女)、翁薏 茹(翁秋南之女)及莊富漳(翁薏茹之配偶)等人之證券帳 戶。
(三)黃錦章除使用自己證券帳戶外,另使用李昇樺黃錦章之配 偶)及黃思云(黃錦章之女)之證券帳戶。
貳、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
一、自民國96年4 月13日起至96年11月8 日之間【以下稱「吉祥 全球第一段期間」】:
(一)鄭光育翁秋南黃錦章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下稱 「連續高買」行為)、「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以下稱「相對成交」行為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 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以下稱「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行為)等操縱股價行為, 以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然鄭光育翁秋南竟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其他影響價 格行為之犯意聯絡,翁秋南另與黃錦章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 買行為之犯意聯絡,黃錦章另單獨基於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行 為之犯意,而分別使用上開各證券帳戶,自民國96年4 月13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之間,由鄭光育翁秋南共同以連續高



買、相對成交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炒作吉祥全 球公司股價;再由翁秋南透露炒作計畫給黃錦章知悉,與黃 錦章共同以連續高買手段共同炒作吉祥全球公司股價;黃錦 章另又以相對成交手段炒作吉祥全球公司股價。(二)鄭光育翁秋南黃錦章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 或等於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 之方式,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二:第一段期間連續高買吉祥全球公 司股票表」);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 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 以拉抬、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三: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吉祥全球公 司股票表」)。此外,鄭光育翁秋南復以「以低價或漲停 價委買後,取消買單」或併「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 陸續取消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雖均未成交, 但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會影響股價資訊及投 資人之決定,因而能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 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
(三)在此期間內,因上開鄭光育翁秋南黃錦章之操縱股價行 為,使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6年4 月12日收盤價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6.22元上漲至96年11月8 日之18.50 元,其間最 高價達30.50 元,漲幅為197.43%,振幅為400.64%,影響 吉祥全球公司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大(附表十九:操縱股 價漲振幅資訊計算表)。
(四)此期間被告鄭光育之所得為55,106,000元;被告翁秋南之所 得為184,273,00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黃錦章之所得 則為59,150,000元(計算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二、自97年1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27日之間【自97年1 月17日起 至97年8 月27日之間係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余世欽之 「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 等操縱股價行為,其中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5 日之 間另有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之「散布流言」行為。以下 合稱「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
(一)鄭光育翁秋南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第6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 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等操縱股價行為;余世欽及方翔立亦知悉 不得有連續高買之操縱股價行為;方翔立亦知悉不得有前述 散布流言之操縱股價行為,以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



損害投資人權益。然鄭光育翁秋南竟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 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影響價格行為之犯意聯絡, 鄭光育復與方翔立基於違反禁止散布流言行為及連續高買之 犯意聯絡,並與余世欽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買行為之犯意聯 絡,而由鄭光育翁秋南分別使用上開各證券帳戶,自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27日之間,共同以連續高買、相 對成交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炒作吉祥全球公司 股價;及由鄭光育與余世欽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22 日之間,謀議由余世欽依鄭光育之指示製發建議會員於特定 時間以建議價格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CALL訊;並於97年 6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5 日之間,由鄭光育分別與翁秋南及 與方翔立謀議,推由方翔立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分析節目中散 布有關吉祥全球公司股價EPS 之流言,俾利鄭光育翁秋南 能順利以連續高買行為拉抬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二)鄭光育翁秋南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或等於前 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方式, 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 形列於「附表四: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表 」);更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吉祥 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拉抬、 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 形列於「附表五:第二段期間相對成交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表 」)。此外,鄭光育翁秋南復以「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 ,取消買單」或併「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 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雖均未成交,但委託買 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會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 定,因而能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 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另余世欽與鄭光育商議後,先後於附表六編號4 、6 、9 、14至18(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22日止)所示時間 ,按照鄭光育指示之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時點及價格, 製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CALL訊,以建議勸誘其會員依指示買 進或續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列於「附表六:余世 欽製發有關吉祥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之CALL訊一覽表」) ;方翔立則於附表七編號2 、3 、5 至9 、11、14、15、18 所示時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依與鄭 光育討論結果及鄭光育翁秋南討論結果,在全球財經台「 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節目中,宣講、散布附表七各 編號有關吉祥全球公司股價及EPS 故意誇大不實之流言(詳 細情形列於「附表七:方翔立於第二段期間散布有關吉祥全



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不實流言一覽表」),以煽動會員及觀 眾大舉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俾利鄭光育翁秋南能順利 以連續高買方式拉抬、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三)在此期間內,因上開鄭光育翁秋南、余世欽及方翔立之操 縱股價行為,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7年1 月17日收盤價之 14.5元至97年8 月27日之13.15 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 至最高價達20.70 元,漲幅為負9.31%,振幅高達79.24%, 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大(附表十九:操 縱股價漲振幅資訊計算表)。
(四)此段期間被告鄭光育係虧損2,426,000 元,並無所得及利益 ;被告翁秋南之所得則為12,107,000元(計算如附表十六之 一所示)。
參、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
一、自95年11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其中自95年11月17日至 96年10月1 日間係鄭光育翁秋南「連續高買」、「相對成 交」、「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股價行為,自96年 1 月2 日起至96年10月30日之間另有鄭光育「散布流言」之 操縱股價行為。以下合稱「佳必琪第一段期間」】:(一)鄭光育翁秋南均知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 7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股價行為;鄭光 育亦知悉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 之相對成交及散布流言之操縱股價行為,以避免破壞股票交 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然鄭光育翁秋南竟基於違 反禁止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價格行為之犯意聯絡,鄭光育另 基於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行為之犯意,而由鄭光育翁秋南分 別使用上開各證券帳戶,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0月 1 日之間,共同以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 炒作佳必琪公司股價,鄭光育則另以相對成交行為炒作佳必 琪公司股價;鄭光育復基於違反禁止散布流言行為以操縱股 價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之間,在全球財 經台股市分析節目中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及每股盈餘 EPS 之流言,俾利以連續高買行為拉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 。
(二)鄭光育翁秋南均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或等於前 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方式, 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 形列於「附表八:第一段期間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表」 );鄭光育更於附表九所示時間,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拉抬



、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 形列於「附表九: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佳必琪公司股票表」 )。此外,鄭光育翁秋南復以「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 取消買單」或併「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 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雖均未成交,但委託買進 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會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定 ,因而能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資 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鄭 光育則於附表十所示時間(96年1 月2 日至96年10月30日之 間),在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或臺北車站演藝廳 之演講中,對不特定多數投資大眾宣講、散布附表十所示有 關佳必琪公司股價及EPS 故意誇大不實之流言(詳細情形列 於「附表十:鄭光育於第一段期間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不實 流言一覽表」),以煽動會員及觀眾大舉買進佳必琪公司股 票,俾利鄭光育翁秋南能順利以連續高買方式拉抬、操縱 吉祥全球公司股價。
(三)在此期間內,因上開鄭光育翁秋南之操縱股價行為,使佳 必琪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16日收盤價之48.55 元上漲至96年 10月1 日之166.0 元,其間最高價達211.0 元,漲幅為 241.92%,振幅為330.79%,影響佳必琪公司股價波動及市 場交易甚大(參附表十九:操縱股價漲振幅資訊計算表)。(四)此段期間被告鄭光育之所得為89,080,000元,被告翁秋南之 所得為64,253,000元(計算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二、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之間【其中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之間係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余世 欽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 格」操縱股價行為,自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之間 另有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行為 。以下合稱「佳必琪第二段期間」】:
(一)鄭光育翁秋南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連續高買、散布流言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等 操縱股價行為;鄭光育亦明知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相對成交操縱股價行為;余世欽及方翔立亦知 悉不得有連續高買之操縱股價行為;方翔立亦知悉不得有前 述散布流言之操縱股價行為。然鄭光育翁秋南竟基於違反 禁止連續高買、散布流言及其他影響價格行為之犯意聯絡, 鄭光育復基於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行為之犯意;鄭光育另與方 翔立基於違反禁止散布流言行為及連續高買行為之犯意聯絡 ,並與余世欽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買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由



鄭光育翁秋南分別使用上開各證券帳戶,自民國97年3 月 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之間,共同以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有 價證券價格之手段,鄭光育另使用相對成交之手段,共同炒 作佳必琪公司股價;及由鄭光育與余世欽謀議由余世欽依鄭 光育之指示製發建議會員於特定時間以建議價格買進佳必琪 公司股票之CALL訊;並於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之 間,由鄭光育分別與翁秋南及與方翔立謀議,推由方翔立在 全球財經台股市分析節目中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EPS 之 流言,俾利鄭光育翁秋南能順利以連續高買行為拉抬操縱 佳必琪公司股價。
(二)鄭光育翁秋南均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或等於 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之方式, 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 列於「附表十一: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表」 );鄭光育更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製 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拉 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 情形列於「附表十二:第二段期間相對成交佳必琪公司股票 表」)。此外,鄭光育翁秋南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 ,取消買單」或併「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 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雖均未成交,但委託買 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會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 定,因而能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 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 余世欽與鄭光育商議後,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 至5 、8 、10 至13所示時間(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15日之間), 與鄭光育商議後,按照鄭光育指示之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製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CALL訊,以建議勸誘 其會員依指示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列於「附表六 :余世欽製發有關吉祥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之CALL訊一覽 表」);方翔立則於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28所示之時間 (自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之間),依與鄭光育討 論之結果及鄭光育翁秋南討論之結果,在全球財經台「股 市吉翔」、「多空大謀略」之節目中,宣講、散布附表七各 編號所示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及EPS故意誇大不實之流言( 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七:方翔立於第二段期間散布有關吉祥 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不實流言一覽表」),以煽動會員及 觀眾大舉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俾利鄭光育翁秋南能順利 以連續高買方式拉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
(三)在此期間內,因上開鄭光育翁秋南、余世欽、方翔立之操



縱股價行為,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7年3 月4 日收盤價71 .60 元至97年9 月30日45.20 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 價達92.0元,漲幅為負36.87%,振幅高達67.18%,影響佳 必琪公司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大(附表十九:操縱股價漲 振幅資訊計算表)。
(四)此段期間被告鄭光育係虧損13,027,000元,被告翁秋南係虧 損3,378,000 元,均無所得及利益(計算如附表十六之二所 示)。
三、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 日之間【其中98年9 月30日 起至99年4 月30日之間係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之「連續 高買」、「相對成交」、「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操縱股 價行為,另於密接之99年8 月20日及99年9 月1 日此2 日另 有鄭光育方翔立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行為。以下合稱 「佳必琪第三段期間」】:
(一)鄭光育翁秋南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7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等操縱股價行為;鄭光 育亦明知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 相對成交及散布流言之操縱股價行為;方翔立亦知悉不得有 連續高買及散布流言之操縱股價行為。然鄭光育翁秋南竟 基於違反禁止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價格行為之犯意聯絡;鄭 光育復基於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行為之犯意,且另與方翔立基 於違反禁止散布流言行為及連續高買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由 鄭光育翁秋南分別使用上開各證券帳戶,自民國98年9 月 30日起至99年4 月30日之間,共同以連續高買及其他影響有 價證券價格之手段,鄭光育另使用相對成交之手段,共同炒 作佳必琪公司股價;並於密接之99年8 月20日及99年9 月1 日,由鄭光育方翔立謀議,推由方翔立在全球財經台股市 分析節目中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EPS 之流言,俾利鄭光 育能順利以連續高買行為拉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二)鄭光育翁秋南均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或等於 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之方式, 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 列於「附表十三:第三段期間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表」 );鄭光育更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製 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拉 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 情形列於「附表十四:第三段期間相對成交佳必琪公司股票 表」)。此外,鄭光育翁秋南復以「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 後,取消買單」或併「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



消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雖均未成交,但委託 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會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 決定,因而能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 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另方翔立則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依與鄭光育討論之結果, 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之節目中,宣講 、散布附表十五所示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及EPS 故意誇大不 實之流言(詳細情形列於「附表十五:方翔立於第三段期間 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不實流言一覽表」),以煽動會員及觀 眾大舉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俾利鄭光育翁秋南能順利以 連續高買方式拉抬、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
(三)在此期間內,因上開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之操縱股價行 為,使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8年9 月29日收盤價之45.50 元上 漲至99年4 月30日之116.50元,其間最高價達166.0 元,漲 幅為156.04%,振幅為264.40%,影響佳必琪公司股價波動 及市場交易甚大(附表十九:操縱股價漲振幅資訊計算表) 。
(四)此段期間被告鄭光育之所得288,997,000 元,已達1 億元以 上;被告翁秋南之所得為14,537,000元(計算如附表十八所 示)。
乙、謝漢金吳一衛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財務報告申 報公告不實部分:
壹、背景事實:
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之「總裁」,為對 於吉祥全球公司、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鄉○○○路00號,下稱浩瀚數位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下稱福豪公 司)、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6樓,下稱輝琴公司)、人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人仲公司)、廣砷投資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下稱廣 砷公司)、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下稱富晟公司)及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下稱如意公司)等公 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 之人(有關上開吉祥全球公司等公司之相互投資關係及董監 事改選情形,詳見附表二十:「吉祥全球公司等公司之相互 投資及董監事關係圖」)。謝漢金則於93年間出任吉祥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復於95年7 月19日依羅福助之指示,以人仲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之身分,接任吉祥全球公司前身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訊碟公司,於96年6 月28日更名為吉祥全球公司) 董事長,然吉祥全球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重要 事項,實質上均由羅福助主導及決策,謝漢金亦係聽命於羅 福助。
貳、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
緣於96年至97年間,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 意購買吉祥全球公司所有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但屢次與 吉祥全球公司商談價格均未能合致。同時間,羅福助知悉本 案廠房得以6 億元左右之價格售出,即認得藉此機會中飽私 囊,遂起意推由人頭先以較低之4 億餘元價格向吉祥全球公 司買進本案廠房,再藉該人頭以較高之6 億元左右價格出售 給恆通公司或其他有意購買者,以賺取中間高額差價,旋指 示董事長謝漢金及其掌控之人頭吳一衛依其計畫行事。羅福 助、謝漢金吳一衛即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與使吉祥 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先於97年4 月29 日在吉祥全球公司位於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以無 犯意聯絡之人頭毛保國名義與謝漢金簽訂以4 億8 千萬元之 低價向吉祥全球公司買進本案廠房之買賣契約,並於翌日97 年4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周知,以營造本案廠房 已出售給毛保國及吳一衛之外觀事實。嗣再由羅福助與謝漢 金出面與恆通公司洽談買賣本案廠房事宜,並於97年9 月11 日議定以5 億8 千萬元本案廠房出售給恆通公司(嗣先後於 97年9 月16日及10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亦先後 於97年9 月11日支付5,500 萬元支票(發票日記載97年9 月 14日、票號YA0000000 號),於97年9 月16日支付5,500 萬 元支票(發票日記載97年9 月30日、票號YA0000000 號), 並於97年10月8 日支付給付面額各為118,144,458 元、44,9 77,166元、276,576,159 元及302,217 元之支票4 紙(票號 各為EF0000000 、EH0000000 、EH0000000 及EH0000000 號 ,發票日均記載97年12月5 日),以上總額5 億5 千萬元支 票全由羅福助收取並轉入其掌控之吳一衛等人頭金融帳戶中 ,本案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恆通公司, 並於12月間點交。另一方面,羅福助除調配自己掌握之籃洪 美麗、羅美笑、富晟公司、毛保國、陳慶盛、陳益二等人帳 戶款項,並於97年4 月29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徐慧萍以陳益 二名義開立玉山銀行面額4,800 萬元之支票,再輾轉存入吉 祥全球公司北新分行帳戶,以作為吳一衛支付吉祥全球公司 之定金外,另於收受恆通公司支付之上揭5 億5 千萬元款項



之後,方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及15日、98年4 月22日、8 月 14日及17日始將以吳一衛名義買受本案廠房之尾款匯給吉祥 全球公司,至於其間高達7,000 萬元之高額價差,則盡入羅 福助之手(關於吉祥全球公司收足4 億8 千萬元及吳一衛支 付此4 億8 千萬元款項之來源,分別列示於附表二十一及附 表二十二)。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即共同以上開方式, 使吉祥全球公司僅能以4 億8 千萬元之低價出售本案廠房給 實質掌控者羅福助,且未能透過公平對等之磋商談判程序, 以對吉祥全球公司有利之價格出售給與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因而徒然喪失得以5 億5 千萬元之高價出售他人 之機會,而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使吉祥全 球公司遭受7,000 萬元之重大損害。
參、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吉祥全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 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101 年間修正為3 個月內 )、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謝漢金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8年2 月 5 日止之間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負執行 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據實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 之義務。其與羅福助均明知前述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 月29 日出售本案廠房給毛保國之交易,其實質買受人及交易對象 係與吉祥全球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地位之羅福助,而屬「關 係人交易」,且對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 一季財務報告而言,係屬「期後重大事項」,而應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6 號及第9 號之規定,除應揭露申報本筆交易於吉祥全球 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附註」、 「期後事項」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本筆交易對象係與公司 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復應於吉祥全球公司 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 中,揭露申報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 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然謝漢金羅福助竟為掩飾此筆使吉 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基於在上述各份吉祥全球公 司財務報告中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羅福助交易此一事實之犯 意聯絡,由羅福助授意、指示謝漢金在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 上開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 之「附註」、「期後事項」中,隱匿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 易對象係羅福助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等關係人交易



之意旨;又於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第二 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附註」、「關係人交易」中,隱匿 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羅福 助之意旨,而共同接續使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實際 編製上開各份財務報告時,未能將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 言具有投資判斷重要性之資訊申報於上揭各份財務報告內並 公告之。
丙、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余世欽、黃錦章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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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