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1號
PCDV,106,重訴,151,201706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鄭倉立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鄭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起訴狀所載,係請求 撤銷被告鄭倉立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金錢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志農將新臺幣(下同)7,920,000 元返還予被告鄭倉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 倉立、鄭志農,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5 月24日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 撤銷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4 月27日無償贈與追加被告鄭文建 4,000,000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追加被告鄭文建應給 付被告鄭倉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鄭倉立鄭志農 之同意(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 就被告鄭倉立鄭志農間之贈與行為,及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等節為調查,而被告鄭倉立與追加被告鄭文建間之贈與行為 ,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及代位受償,顯係另一新事實,該追 加主張之事實與原主張事實並非同一,仍須再經兩造實質攻 擊防禦,難認證據資料必然與本件原訴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於本院 調得被告鄭倉立系徵銀行帳戶資料後,兩週內陳報有無主張 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並未依限於 兩週內依期陳報,足使本院堪認原告已無新事實主張、攻擊 防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原訴之辯論已成熟,既已可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為訴訟終結,若准許原告為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