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1號
PCDV,106,重訴,15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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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鄭倉立
      鄭志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所示 時間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志農應將新臺幣(下同)7,920, 000 元返還予被告鄭倉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所為無 償贈與被告鄭志農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志農應給付被告鄭倉立3,920, 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第14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變更 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其餘變更、追加不合法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向被告鄭倉立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土地重 劃,而於102 年6 月3 日就地號變更及找補另簽訂增補協議 書;復於102 年6 月7 日,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 生退稅款項歸屬原告,倘有違約,應返還退稅款,並給付違 約金。於104 年間被告鄭倉立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退稅款 項為7,237,072 元,惟其未依約給付前開退稅款與原告。原 告對被告鄭倉立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判決(下稱104 重訴467 號民事案件)命被告鄭倉立應給付原告7,237,072 元,及自



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鄭倉立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 原告為被告鄭倉立之債權人。然被告鄭倉立於104 年3 月30 日收受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退前開退稅項,竟為避免遭原告 求償及強制執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自系爭 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並分次無償贈與被告 鄭志農,被告鄭倉立前開所為確已積極減少財產。且原告於 104 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院對被告鄭倉立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得被告鄭倉立在鶯 歌農會二橋分會、鶯歌農會鳳鳴分會、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 帳戶分別僅餘2,096 元、5,799 元、23,896元,足見被告鄭 倉立之債權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致原告對被告鄭倉立 之前開退稅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 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倉立撤銷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時間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金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被告鄭志農應給付被告鄭倉立3,920,000 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 示時間所為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志農應給付被告 鄭倉立3,92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行為,均在原告取得對被告鄭倉 立債權之前,故被告鄭倉立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對其之債權 尚未發生,原告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向被告行使撤銷權 ,殊屬無據。又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即收到本院民事執行 處之通知,卻遲至106 年1 月13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㈡被告鄭倉立在系爭帳戶中所為轉帳或提領,大部分均係因其 向親友及錢莊借款,基於清償原因,而為轉帳或提領,少部 分提領之金額則用於日常生活所必須。況被告鄭倉立之財務 狀況不好,豈有餘力或資產得為贈與,原告主張,顯與事實 相違,不足為採。
㈢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提領金額,均無任何1 筆流入被告鄭 志農處,自無可能有何贈與之行為,況原告未有任何被告鄭 志農收得被告鄭倉立存款之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
㈣前開退稅款係基於被告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在先,而得依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辦扣減退。原告在104 重訴 467 號民事案件時,持保證書向被告鄭倉立主張給付前開退 稅款,然被告鄭倉立不知有該保證書存在,意即被告鄭倉立 年事已高,認為僅係單純過戶簽名,而該保證書係應建商所 派代書在辦理土地移轉時要求所簽,故被告鄭倉立根本不知 道該保證書之存在,兩造確實無該協議之存在。況且,依土 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若非被告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 ,豈有辦理退稅之可能,故被告鄭倉立係依法律規定而申辦 請領。再者,被告鄭倉立自始均認原告所為求償無理由,又 豈會擔心遭原告求償而故意移轉資產,是被告鄭倉立並無任 何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而無償移轉資產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 鄭倉立為避免其求償及強制執行,而為匯款或提領云云,亦 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4 年3 月30日退還退稅款7, 359,905 元至被告鄭倉立所有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如附表 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提款 ,共計3,920,000 元;其對被告鄭倉立提起訴訟,經桃園地 院104 重訴467 號民事案件判決命被告鄭倉立應給付原告7, 237,072 元及違約金,經被告鄭倉例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據提 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04 年11月4 日函、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鄭倉立故意脫免其名下財產,以詐害原告對其 之債權,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 ,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於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贈與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確有贈與行為及贈 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就被告鄭倉立有將系爭帳戶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贈與被告鄭志農之無償行為乙節, 僅以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有被 告鄭志農之印信為舉證。然觀諸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其上 僅有被告鄭倉立之印章,並無被告鄭志農之印信,亦無相關 被告間贈與之字句,是尚難憑前開取款憑條之內容而認定被 告間有贈與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間有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故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述 為真實,則被告間有無贈與行為既屬不明,自無從撤銷被告 間贈與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 第242 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由其代位 受償,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242 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所為 無償贈與被告鄭志農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志農應給付被告鄭倉立3,92 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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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金 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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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27日 │4,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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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30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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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4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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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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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6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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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7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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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12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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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1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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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5月18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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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7,9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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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