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8號
PCDV,106,重訴,138,2017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亦青
被   告 黃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 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管理費1, 280 元,並負擔每月水電費。惟被告僅繳交押租金80,000元 及繳交7 個月租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理睬。又前開租賃 期間已屆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至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板橋八甲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 限業於105 年10月10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



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