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因 聲請人甲○○前曾與董銘庫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乙○○ 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 39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6年1月18日 以96年度家聲字第6 號指定董銘庫、董麗華、董麗萍、董麗 玲、鍾有菊等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又禁治產人乙 ○○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經董銘庫、董 麗華、董麗萍、董麗玲、鍾有菊等親屬會議會員開會同意選 定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聲 字第6 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 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董銘庫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 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 第391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本院於96年1 月 18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6 號指定董銘庫、董麗華、董麗萍、 董麗玲、鍾有菊等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該二案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 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董銘庫、董麗 華、董麗萍、董麗玲、鍾有菊等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 ,並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 人,亦據聲請人提有該親屬會議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
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