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杏鎂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邦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良
被 告 黃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邦翔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邦翔公司)及被告黃寀甄購買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 地號、555-1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編號B1建物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 4 萬元,系爭房屋價金為269 萬元,原告與被告邦翔公司另 約定增建部分費用為1,106,685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間 將上開款項給付完畢,雙方並完成交屋。然於原告入住系爭 房屋後,偶然從鄰居口中得知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即104 年 11月間,有工人於系爭房屋內死亡,經原告向被告邦翔公司 詢問,被告邦翔公司並未否認有工人死亡乙事,可見系爭房 地應曾發生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系爭房地應屬凶宅。一般 人對凶宅之居住品質及心理層面均有負面影響,而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造成系爭房地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被告出售具 有價值減損瑕疵之系爭房地予原告,具有交易價格減損之重 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先位之訴主 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之價金,並聲明:被告邦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796,685 元,被告黃寀甄應給付原告40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則主張減少一半 價金,並聲明:被告邦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898,442 元,被 告黃寀甄應給付原告20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施工時期即104 年11月間 ,曾發生工人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 地應屬凶宅,具有交易價格減損之重大瑕疵等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邦翔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向被告黃寀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 269 萬元,增建部分費用為1,106,685 元,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404 萬元,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已給付上開款項 完畢,雙方並已完成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價款分配表、委 辦房屋貸款約定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 、103-109 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為:⒈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是否有工人在該屋內發生 非自然死亡之事故?⒉如有,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⒊原 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69 萬元或3,796,685 元?⒋原告是否 得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何? ㈡、有關凶宅之定義,依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8190號函釋:「查本部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 。惟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 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 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 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 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由上開函釋可知,內政部認 為凶宅之構成至少須具備: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於房 屋之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死亡三者。惟內政部於104 年 4 月13日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函 令中之成屋㈣其他重要事項第5 點則規定:「本建物(專 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 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將出
賣人之告知義務內容擴張包括一氧化碳中毒等其他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在內。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要成為一般所謂之 凶宅,其要件須系爭房地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 之情形,始足該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於104 年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456 巷之被告邦翔公司施工現場 ,是否有通報工人死亡事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 106 年6 月13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1589號函檢送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顯示 (見本院卷137 、141-169 頁),訴外人陳建良於104 年 7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萬年路 456 巷9 弄巷內,被告邦翔公司所興建之建築工地內(包 含系爭房屋在內),發現訴外人潘瑞南躺在工地內,伊打 電話通報119 到現場救護,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潘瑞南已 無呼吸心跳,身體已僵硬,不治死亡。陳建良於警詢時陳 稱:死者潘瑞南與其一起在建築工地內工作,潘瑞南可能 是心臟病發,因為早上上班時潘瑞南向其表示心跳很快很 喘很難過,潘瑞南平時健康狀況不佳,有心臟疾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黃立夫率同法醫師屈保慶相 驗結果,亦認潘瑞南係因高血壓、心臟病引起心因性休克 死亡,死因為自然死或病死,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證 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有工人在該屋內死亡 乙情,應係指潘瑞南因高血壓、心臟病引起心因性休克, 於104 年7 月20日病死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萬年路456 巷9 弄巷內被告之建築工地內之事件。而僅憑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所檢送之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及本院向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潘瑞南之相驗卷(104 年度相字第39 4 號),已無從證明潘瑞南所死亡之處所係在系爭房屋內 ,且縱認潘瑞南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其死因為自然死或 病死,亦與前述凶宅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凶宅乙節,洵屬無據。 系爭房地既非凶宅,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價值減損之系爭
房地予原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先位之訴主 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邦翔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3,796,685 元,請求被告黃寀甄返還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40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邦翔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一半之買賣價金1, 898,442 元,請求被告黃寀甄返還系爭土地一半之買賣價金 20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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