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6號
ULDV,106,訴聲,1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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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
(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0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出塗銷登記及撤銷贈與之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對相對人林文浩等人提 起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文浩就系爭土 地,於100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繼承人林如璋取 得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林文浩應塗 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備位之訴則依據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林文浩與被繼承人林如璋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6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林文浩就前項土地於100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108 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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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