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高文
被 告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成龍
蘇嘉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 利息減縮均自105 年10月10日起算,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蘇嘉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菖成基於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林成 龍恐嚇原告,被告林成龍遂趁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出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處與 訴外人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協商電網併聯事宜時 ,夥同被告蘇嘉逢(綽號鴨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成龍開車載被告蘇嘉逢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 號住處,被告蘇嘉逢即下車穿過上址之前庭,持雞 糞往上址之大門及窗戶潑灑,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且導致原告小孩免疫系統 失調,破壞造血功能,需要一直到醫院就診,在訴外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已經住院1 年多,雖然已經出院,但每個月都需 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腫瘤科門診,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菖成則辯以:被告林成龍於法庭上之證詞,或稱係受 被告簡菖成教唆,或稱係因為看不慣原告不付錢。有關報酬 部分,有時候說15,000元是酬勞,有時候說是借貸,之後又 改稱是酒菜錢,所述前後不一,重點之處更為矛盾,且與被 告蘇嘉逢證稱:「(潑完之後,你說有跟林成龍、還有一個 他老闆吃飯,然後是由林成龍付錢?)對,當時候不知道是 他老闆)等語不符。由此可見,被告簡菖成自始至終皆無教 唆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林成龍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與被 告簡菖成毫無關係。倘若鈞院認為被告簡菖成有為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成龍、蘇嘉逢 均承認於103 年7 月30日持雞糞至原告住處之大門潑灑之事 實,惟均稱:原告主張他的小孩生病,是因被告林成龍、蘇 嘉逢到原告住處潑糞所造成,應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只因原 告小孩生病的時間與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潑灑雞糞的時間相 近,即認原告小孩生病是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成龍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 夥同被告蘇嘉逢至原告住處潑灑雞糞之事實,為被告林成 龍、蘇嘉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屬真實可信。被告簡 菖成否認有教唆被告林成龍至原告住處為潑糞行為之事實 ,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簡菖成是 否有教唆被告林成龍到原告住處潑灑雞糞?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成龍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 日,有叫我到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我找鴨蛋(指蘇 嘉逢)一起去,由我開車載鴨蛋一起去陳高文住處,到達
後,我在車上,鴨蛋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雞糞 是鴨蛋準備的,我做這件事的代價是從簡菖成處得到1 萬 5 千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 31卷第92頁,下稱他字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於103 年7 月30日陳高文住處遭潑糞的前幾天,有跟 簡菖成喝酒,簡菖成抱怨說陳高文工程的錢都收不回來, 但我忘記簡菖成有沒有暗示我去處理一下,我於103 年7 月30日當天,有開車載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糞,因為我 會害怕被陳高文發現,所以不敢下車去潑,是由蘇嘉逢下 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潑糞的過程 ,但我有叫蘇嘉逢不要進去陳高文住處庭院內,不然被發 現會跑不掉,因為陳高文工程款沒有付,潑雞糞是要對陳 高文警告一下,潑完糞後,我沒有跟簡菖成回報,應該也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潑完糞後,簡菖成沒有給我1 萬5 千 元,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從簡菖成處得到1 萬5 千元, 是因為我那時提藥不舒服,想說在警察局已經有這樣講了 ,在檢察官面前也照這樣講」(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3 -59 、62-64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進行補充訊問,並當庭勘 驗被告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後(見本院刑事 卷二第94-98 頁),被告林成龍始改稱:「103 年7 月30 日我與蘇嘉逢到陳高文住處去潑灑雞糞,是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日前一天還是前兩天,我們一起吃飯時,教唆我 去做的,他當時跟我說陳高文的工程款項都收不回來,要 我去警告陳高文一下,我才於103 年7 月30日,找蘇嘉逢 去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到陳高文住處後,是由蘇嘉 逢去潑灑雞糞,我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是怎麼潑 的,事成後簡菖成有給我1 萬5 千元代價,我沒有將該筆 款項分給蘇嘉逢,我在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為忘記當時情 況,經當庭勘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的錄音內容,我才又記 得,我在警察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亂講」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卷二第99-103頁)。且由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 容顯示,被告林成龍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神態自然,陳述 明確,並未看出有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情形,有本院刑事 庭105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4-9 8 頁)。被告林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係被告簡 菖成告訴被告林成龍原告未給付工程尾款,才教唆被告林 成龍對原告住處潑灑雞糞,被告林成龍再找被告蘇嘉逢一 同前往,並於事成後從被告簡菖成處獲得15,000元代價等 語。可認被告林成龍在本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
上情或稱「忘記了」,或稱「應該沒有」云云,顯係袒護 被告簡菖成,或因被告簡菖成在庭而不敢據實陳述。因本 院刑事庭對被告林成龍進行補充訊問前,先命被告簡菖成 退庭,被告林成龍始明確證述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林成龍 與被告簡菖成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林成龍對其有與被告 蘇嘉逢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潑灑雞糞等情,已於警詢、偵查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衡情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簡菖成之動機,是被告林成龍於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簡菖成教唆其對原告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林成龍再找被告蘇嘉逢一起到原告住 處潑灑雞糞,事後並從被告簡菖成處獲得15,000元代價等 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林成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簡菖成因無法收 回原告之工程款項,而要被告林成龍去警告原告,被告林 成龍方於103 年7 月30日找被告蘇嘉逢到原告住處潑灑雞 糞,已如上述,且被告林成龍亦自陳當時去潑雞糞的意思 ,是要警告原告趕快還錢(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0 頁), 可認被告簡菖成確有教唆被告林成龍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而被告林成龍與被告蘇嘉逢對去原告住處潑灑 雞糞,係因被告簡菖成與原告間有工程糾紛,故以潑灑雞 糞之行為恐嚇原告若不給付工程尾款,將會有進一步施加 惡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立於原告之地 位,見自宅遭人潑灑雞糞,並聯想到可能係因工程糾紛所 致,心中會有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感受 ,實屬無疑。
⒊又被告簡菖成因教唆被告林成龍對原告住處潑雞糞,因犯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9 頁 )。
⒋從而,被告簡菖成有為教唆被告林成龍對原告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及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有共同對原告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簡菖成因工程糾紛,竟教唆被告林成龍至原告住 處潑灑雞糞,被告林成龍再夥同被告蘇嘉逢共同為之,以 此行為恐嚇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則原告免於恐 懼之自由即為被告所不法侵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昌種畜場兼高昌新鮮精液站之負責人, 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女1 子;被告簡菖成高職畢業, 現為育衡公司負責人,已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 居,名下有育衡公司之投資;被告林成龍國中肄業,之前 從事臨時工,收入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名 下有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被告蘇嘉逢國中畢業,在家 裏賣雞肉,已離婚,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47-58 、87、154 頁)。再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侵害之結果,及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7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至其住處潑糞,導致其子免疫系統失調 ,破壞造血功能,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 年多,雖然已 經出院,但每個月都需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腫瘤科門診,造 成其嚴重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子所罹患之免疫系 統失調病症,確係因被告潑糞行為所造成乙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所述縱認屬實,受損害之人應係原告之子, 而非原告,原告所述前開事實,均與被告對原告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得作為衡量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 菖成(按:自105 年9 月30日起算10日,於105 年10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成龍 、蘇嘉逢(見附民卷第5-7 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5 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