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0324號
債 權 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普晙股份有 限公司、丙○○、乙○○、丁○○○營業所及住所分別設於 台北市中山區、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大安區及台北市中山 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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