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95年11月23
日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01 之支票號碼為「 0000000 」,但聲請人聲請時誤繕為「0000000 」,爰聲請 裁定更正云云。
三、按聲請裁定更正必須以法院判決及聲請人主張之標的或對象 均屬相同,但法院卻誤寫或誤算該審理標的或對象之名稱或 數量(包括因聲請人聲請錯誤造成法院之誤寫或誤算),或 與誤寫或誤算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如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主張 之標的或對象均屬相同,而法院判決並未誤寫或誤算標的或 對象之名稱與內容,而係聲請人自始聲請錯誤,則不屬裁定 更正之範圍。查依本件聲請人於95年2 月13日所刊登之報紙 記載,編號001 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本院之除權判 決亦係以號碼「0000000 」之支票為判決標的與對象,並無 誤寫名稱或誤算數量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除權判決附表 編號001 之支票號碼更正為「0000000 」,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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