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44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寶格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語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款 契約,約定自94年12月28日起1 年內借用人得在核可額度內 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不得逾180 日,借用人應於動支後 按月於每月28日付息,屆期還本,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 定期儲畜存款機動利率加1.555%計算,倘一期未依約還款, 視同全部屆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再加計年息1%固 定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 諭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主債 務人自94年12月28日起陸續動支,至95年1 月4 日止動支本 金已達1,000 萬元上限,詎自95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尚餘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等情。併為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明細 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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