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丙○○
甲○○
庚○○○
戊○
乙○
兼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凃江年約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因咳嗽住進被告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台北醫院」)由被告 子○○醫師主治。凃江年嗣於93年5 月7 日,於被告署立台 北醫院6A19病房因上洗手間,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未於洗手間 設置扶手,及因地面溼滑,不慎摔倒致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應負賠償責任。摔傷後引發轉由骨科主 任即被告辛○○主任手術及治療,然因被告子○○、辛○○ 治療不當,不幸於93年5 月20日過世,被告子○○、辛○○ 應負賠償責任。又護理人員業務之一為護理指導及諮詢,前 揭母親兩次摔倒,護理長癸○○亦因護理不當亦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母親凃江年一生含辛茹苦撫養原告長大成人,係為家族 精神支柱;原告也正慶幸母親晚年福壽兩全,有眾多子孫雖 散居各處,然不時圍繞其身邊生活,母親之健在當為原告回 報母恩,沐濡母慈最佳時機,無奈因被告署立台北醫院管理 、被告癸○○護理、及被告子○○、辛○○醫療不當,致凃 江年住院不及二周旋急救不及過世,原告等頓失精神支柱, 人人心痛如刀剮。事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置之不理,原
告所受傷害更加深遠。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如下 損失:
1、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家族生活原以母親為中心,母親身體原本硬朗,雖高 齡82歲,尚可自行騎車外出,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家母死亡, 原告頓失家族精神支柱,精神幾近崩潰,為此每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300 萬元。又母親之傷害 ,原告應自負部份責任,以自負40% 為恰當,則被告等應賠 償180 萬元。
2、喪葬費、醫療費等其他費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署立台北醫院、癸○○、子○○、辛○○, 因提供住院、護理、醫療等之過失,致家母不幸死亡,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署立台北醫院為被告癸○○、子○○ 、辛○○之雇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18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家母死亡,家屬容有照顧疏失責任,然 以自負40% 為恰當,則被告應賠償180 萬元。為此,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設施,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檢查評 鑑合格,病房浴廁設有扶手,地板採用宏冠防滑磁磚(HS20 9 型號20×20公分規格),合乎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規範及 醫院評鑑標準。另病床設有欄杆,設施絕對考量病人之安全 ,並符合標準。被告之母涂江年於浴廁中跌倒應係與其年紀 老邁、行動不便,原告等未依護理人員囑咐陪侍在側,由其 單獨行動、自行至廁所坐在馬桶上洗腳有關,而與被告醫院 之設施無關,而或與原告之母凃江年年紀老邁,罹患支氣管 擴張併二度感染,呼吸費力,致行動不便,原告等疏於陪伴 照顧有關。是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設施並無不當:凃江年之死 亡與其跌倒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業務之一為護理指導及諮詢,其母兩次摔 倒,被告護理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惟查:護理長負責護理 站之督導,而不負責個案病人之護理。本件病患凃江年入院 住療,護理人員均已善盡護理人員之職責,並無任何疏失, 此由護理記錄可以知之,而病患入院之時,雖經護理人員告 以「下床可能有跌倒之危險性,避免單獨行動」,並且在病 房掛「預防跌倒」警示牌,給予「活動便盆使用」、「協助 抬高床頭及床欄使用」、「請家屬陪伴」(93.4.26 護理記 錄)、「教導有效深呼吸及咳嗽」(95.5.4護理記錄)之衛 教,於93年5 月7 日跌倒後再次「給予家人衛教,需陪伴在
旁,離開時應告知護士」、「給予病患及家人預防跌倒衛教 」(5 月7 日護理記錄),但原告等仍疏於護理人員之衛教 ,於同年5 月11日不但未陪伴其母,並取下床欄,令其母獨 坐床上用餐,餐後欲上廁所及丟便當盒而摔倒,凡此可見被 告並無任何疏失,況原告之母之死亡與被告之護理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乎。是以,被告癸○○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疏失 :
(三)病患凃江年於93年4 月26日因支氣管擴張合併二度感染,來 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診治,經被告子○○檢查後,建議住院治 療,同年5 月7 日據病患家屬指稱其母於浴廁跌倒,被告子 ○○即為病患安排X 光檢查,並照會骨科醫師,由骨科辛○ ○為其手術,5 月11日,病患又跌倒,經檢查後,並無異狀 ,5 月13日病患呼吸喘、意識不清、自言自語,被告子○○ 將之轉入加護病房,5 月20日病患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藥 石罔效而死亡。病患自入院至死亡一切診療,被告子○○均 依醫療常規而為處置,並無任何疏失,被告辛○○為病患所 為之手術亦均順利,並無任何疏失,顯病患凃江年之死亡與 被告等之醫療行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曾就本件凃江年之死亡於93年底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845 號受理在案,於上開告訴 案件中,地檢署曾就本件凃江年是否因醫療過失而致死亡,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生署 醫審會」)鑑定,該委員會第094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係 由於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至肺炎惡化, 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死亡,是其死亡與跌倒並無因果關係 ,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認死亡與手術開刀無關,被告等未違反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綜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母凃江年於93年4 月26日住進被告署立台北醫院 治療,嗣於於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病房洗手間內跌 倒(以下簡稱「第一次跌倒」),造成股骨頸骨折及右手腕 粉碎性骨折。凃江年另於93年5 月1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 在病房內,推開床上桌後站起身時滑倒(以下簡稱「第二次 跌倒」)。凃江年嗣於93年5 月20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子○○為凃江年之主治醫師,骨折部分則由被告辛○○ 實行手術治療。被告癸○○則為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護理長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母凃江年因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未於洗手間設置扶 手,及因地面溼滑,不慎摔倒致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 癸○○任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護理長,護理不當,致凃江年 二度跌倒。又因被告子○○、辛○○治療不當,致凃江年於 93年5 月20日死亡等語,被告固自認被告子○○為凃江年之 主治醫師,骨折部分則由被告辛○○實行手術治療;被告癸 ○○則為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護理長無誤。惟辯稱:被告子 ○○、辛○○之治療等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告署 立台北醫院設施並無不當,凃江年之死亡與其跌倒受傷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癸○○執行職務亦無任何疏失等語。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1)被告子○○、辛○○之治療, 有無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2)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設 施有無不當之情形? (3)被告癸○○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 任何疏失? (4)原告之母凃江年之死亡與其跌倒受傷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審理論究如下:
(一)被告子○○、辛○○之治療,有無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 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 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 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 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 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 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 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 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 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 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 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 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
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 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 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 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 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 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 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 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 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 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 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 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 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 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 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 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 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 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 。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 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 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 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 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 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 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 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 醫療法既明訂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取無過失責任 ,亦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亦足證醫 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子○○、辛○○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 意或過失而致損害原告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之母凃江年於93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2日因支氣管擴
張併急性發作至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急診治療。同年2 月12日 至23日住院治療,診斷支氣管擴張症併感染及急性發作,鬱 血性心衰竭,主動脈瓣狹窄,出院後持門診治療。嗣於93年 4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住院,神智清楚,呼吸費力,凃江年 主訴活動時喘不過氣,咳嗽劇烈、痰黃稠帶血。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20分,在病房洗手間跌倒,經X光檢查為右股骨 頸骨折,翌日實施骨科手術,採用脊椎麻醉,術後疼痛必要 時給予demerol 治療,會診復健,除傷口痛外,右手腕亦有 腫痛情形。93年5 月9 日X光照射檢查,發現有骨折,翌日 骨科主任診視後上石膏治療。凃江年於93年5 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下床時不慎滑倒,經醫師檢查後,無特殊發現 。93年5 月13日呼吸喘、哮鳴音厲害,且持續嘔吐,出現躁 動不安、神智混亂,轉加護病房,翌日發燒,胸部X光右側 肺炎厲害,呼吸衰竭需氣管插管,使用呼吸機,抗生素改第 三代頭芽胞素Fortum,置放中央靜脈導管,行血流動力學監 測。凃江年於同年5 月19日出現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雖在 加護病房救治,仍於同年5 月20日死亡等情,有病歷資料影 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25至210 頁),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 病人82高齡,89年1 月胸部X光片已有支氣管擴張症變化, 90年8 月起因呼吸急促及咳嗽,診斷支氣管擴張症,於門診 長期接受鎮咳、化痰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93年4 月26 日 住院主訴活動時喘不過氣、咳嗽劇烈、痰黃稠帶血,應屬支 氣管擴張症合併感染及急行性發作。住院後病情稍有進步。 5 月7 日因無人陪伴廁所跌倒致右股骨頸骨折,隔日骨科手 術採用脊椎麻醉,過程順利,並無插管,其後3~4 天亦無發 燒之現象,故無證據顯示手術插管導致感染。...5 月13 日 呼吸喘哮鳴音厲害,且持續嘔吐,出現躁動不安、神智混亂 ,轉加護病房,翌日發燒,胸部X光右側肺炎厲害,呼吸衰 竭需氣管插管,使用呼吸機,抗生素改第三代頭芽胞素 Fortum , 置放中央靜脈導管,行血流動力學監測,處置無 誤。即使5 月18日抗生素換成超廣效Mepe m,病人於5 月19 日出現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雖在加護病房救治,仍於同年 5 月20 日 死亡。依病程判斷,應由於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 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死 亡。此病人罹患肺炎,依文獻其死亡率為30至70 %(Am J Re spir Crit Care Med 2005;171;388-416.) 。由抗生素使用 、呼吸機使用、病程監測及加護病房加強照護,子○○醫師 診治過程未違背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 」,故認定 被告子○○診治過程未違背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有醫審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壹第211 至216 頁)。由上可知,原告之母凃江年係因潛在之慢性呼 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 衰竭而死亡,與被告辛○○所為骨科手術之過程或結果無關 ,原告主張由被告署立台北醫院ICU 護理紀錄,家母經急救 後發生有視幻覺理象,足見被告子○○、辛○○於摔傷後有 醫療不當行為等語,自難信為真正。被告子○○、辛○○所 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被告子○○、辛○○有何醫療疏失行為,其上開之主張 ,自難信為真正。
(二)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設施有無不當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未於洗手間設置扶手,及因地面 溼滑,凃江年因此不慎摔倒致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跌倒事件報告單影本1 件、剪報 影本1 紙、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跌倒事件報告單影本1 紙為證 (本院卷壹第6 、7 頁;本院卷貳第91頁),被告署立台北 醫院則辯稱其設施並無不當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 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 其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而被告 署立台北醫院乃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而設立,並無營業行為, 與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是被告署立 台北醫院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自應排除該法之適用。
2、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辯稱其醫院病房浴廁設有扶手,地板採用 宏冠防滑磁磚(HS209 型號20×20公分規格),合乎綜合醫 院設置標準之規範及醫院評鑑標準,另病床設有欄杆等事實 ,業據提出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1 紙、照片10幀、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署標準表節本暨92、93年醫院 評鑑標準影本1 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200327 49號函附督導考核評分標準影本1 件、北衛醫字第09200405 19號函附督導考核意見表影本件1 、93年衛生局督導考核評 分標準、北衛醫字第0930044057號函附督導考核意見表影本 1 件、浴廁平面圖1 紙為證(本院卷壹第233 頁;本院卷貳 第11至61、121 至126 頁),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於凃江年第 一次跌倒時所出具之跌倒事件報告單上,固於「跌倒原因」 勾選「活動不良」、「地面濕滑」兩項,惟查,凃江年第一 次跌倒係於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其跌倒之原因,依護 理記錄記載「P't (病患)C/0 (chiefcom plaints主述) 吃東西時弄到腳上,因無family(家屬)陪伴,自行至廁所
坐在馬桶上洗腳,站起來時跌倒,撞到R'tl eg (右腳), 疼痛厲害」,有護理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3 7 頁),另參諸證人己○○即前任被告署立台北醫院社會服 務室主任證述:「(法官問:當時有位原告涂江年女士在病 房內摔倒,是否由你處理?)是的,7 日當天涂女士在浴廁 中洗腳而跌倒,隔到星期一時,我與醫管秘書、社工人員去 看涂女士。... 涂女士是屬高齡危險群,又有氣喘,我們有 告訴其家屬要在他旁邊照顧,預防跌倒,若無任何家屬在旁 可以在旁照顧,我們社工人員則要募款聘僱看護,醫院對於 高年紀的病患有一機制,一要求家屬照顧,二則為由社工人 員募款聘僱看護。作法上,我們會將預防跌倒的告知單通知 單交付予家屬,並於病床床頭旁掛有預防跌倒的的告示單。 醫護人員就病患的病情給予醫護照顧,只有對於特別的高危 險群才給予預防跌倒的告示單。給告知單時我們就是已確定 該病患有家屬會來陪伴,如果家屬部在身旁時,亦可經由按 鈴告知,護理人員亦會到場。」等語明確(9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貳第101 頁),足見凃江年在無人陪伴 ,亦未通知護理人員到場協助之情形下,自行前往浴廁,自 馬桶起身時,因碰撞設施而跌倒,而非因地面濕滑而滑倒, 是以浴廁地面是否濕滑,與凃江年之第一次跌倒並無關涉。 準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房設施不符 合設置標準,而有存在足生危害病患安全之缺陷等情形。 3、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護理科配置清潔人員,從事各病室、護 站、廁所垃圾清理,地板清掃拖地,並訂有「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護理科清潔人員工作職責」規範,有該工作職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貳第114 至116 頁)。另於浴廁中及床 頭設有呼叫鈴,病患或家屬遇有需要,可隨時拉鈴呼叫護理 人員前去處理。且觀諸卷附護理記錄(本院卷壹第133 、13 6 、137 頁、第234 頁正反面頁),可知:凃江年於93年4 月26日住進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時,護士羅曉菁發見其行動不 便,呼吸費力,即囑咐不能下床應臥床休息,且應由家屬陪 伴。並告知病患凃江年及陪同之家屬以「下床可能有跌倒之 危險性,避免單獨行動」,並且在病房掛「預防跌倒」警示 牌,給予「活動便盆使用」、「協助抬高床頭及床欄使用」 、「請家屬陪伴」、「教導有效深呼吸及咳嗽」之衛教,於 93 年5月7 日跌倒後再次「給予家人衛教,需陪伴在旁,離 開時應告知護士」、「給予病患及家人預防跌倒衛教」,復 有預防病患跌倒評估檢核表影本1 紙、預防病患跌倒之注意 事項、「預防跌倒」硬紙牌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壹第第 234 頁正反面;本院卷貳第117 、118 頁),且徵諸證人己
○○證述:「(法官問:檢核表中有須家屬陪伴的檢核項目 ,而若護理人員發現沒有家屬在旁,如何處理?)醫護人員 會問病患,家屬現在在那裏。且會通知家屬或病患,若病患 有需要看護照顧,而家屬無法前來陪同,則要通知社工人員 處理照顧問題。照顧問題就是協調家屬的照顧人力或看護費 的經濟問題。... 」等語屬實(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貳第102 頁),是以,住院病患之家屬因故無法看 護病患時,應與醫院社工人員協調看護之問題,或告知醫護 人員協助暫時看護住院之病患。又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於凃江 年第一次跌倒時,給予床欄使用,並請凃江年將呼叫鈴(ca se Nursing call) 放置身邊,亦有護理記錄影本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壹第137 頁),病床之護欄係由凃江年或其家 屬自行取下,陪伴之家屬離開病房,始發生凃江年第二次跌 倒之事件,並非被告署立台北醫院或醫療人員未盡照護以確 保入院病患安全之義務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署立台北醫院 設施並無不當,或其護理人員從事護理工作尚無未盡注意義 務之缺失存在,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癸○○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任何疏失? 原告主張93年5 月7 日之跌倒事件保告單,通知者為訴外人 王莉珮、護理長為被告癸○○;93年5 月9 日報告單通知者 為被告癸○○;93年5 月11日報告單通知者為被告癸○○, 是以被告癸○○於凃江年在該院的治療過程,應負全部的護 理治療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署立台北醫院跌倒事件報 告單影本3 紙為證(本院卷貳第91、96、97頁),惟查,被 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護理長負責護理站之督導,承護理主任之 指示與督導,負責之責任包括「(一)滿足病人的需要⒈指 導護理人員正確地運用護理過程,給予整體性的護理。⒉督 導考核護理人員的工作,確保病人的各項治療、護理,按時 完成,記錄正確、完整。⒊每日定時巡視病人,評值護理成 效,發現問題並協助解決。⒋指導督核護理人員,確實執行 病人所需之護理指導。... 」,是護理長不負責個案病人之 護理工作。且原告之母凃江年係因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 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而死亡 ,是以,由凃江年死亡之原因觀之,尚難推認肇因於護理人 員未盡護理責任。又凃江年於93年4 月26日住進被告署立台 北醫院時,護士羅曉菁發見其行動不便,呼吸費力,即囑咐 不能下床應臥床休息,且應由家屬陪伴。並告知病患凃江年 及陪同之家屬以「下床可能有跌倒之危險性,避免單獨行動 」,並且在病房掛「預防跌倒」警示牌等情,業如上述,凡 此可見被告癸○○於護理工作上並無任何疏失,況原告母親
之死亡與被告癸○○之護理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 開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四)原告之母凃江年之死亡與其跌倒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要旨可 稽。
2、原告之母凃江年係因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 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而死亡,與被告辛○ ○、子○○被告癸○○所為醫療行為及護理行為之過程、措 置或結果無關,其等之醫療、護理行均無疏失,業如上述。 再者,原告之母凃江年於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病房 洗手間內第一次跌倒時,雖造成股骨頸骨折及右手腕粉碎性 骨折,而其係因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 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而死亡,足見原告之母凃 江年之死亡原因(不論直接原因、間接原因),非肇因於其 滑倒所造成骨折之傷害,是以,凃江年因肺炎惡化,併敗血 性休克及腎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與其跌倒受傷間;抑或與被 告子○○、辛○○之醫療行為及被告癸○○之護理行為間, 均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被告子○○、辛○○、癸○○於本件醫療、 護理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署立台北醫院之設施並無 不當而致生損害於凃江年,業如前述,是難認有何瑕疵給付 或加害給付,委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綜上所述 ,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且被告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應 賠償原告18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