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號
ULDV,106,訴,53,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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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增銘
被   告 呂傳來
      呂金龍
      呂振國
      呂阿新
      朱承軒
      朱承妍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燕誼
被   告 朱薪崴
      朱映綾
      呂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薪崴朱映綾呂秀琴應就被繼承人呂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七之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七之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七六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薪崴朱映綾呂秀琴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E 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薪崴朱映綾、呂秀 琴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5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27-2 地號、面積3,031 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527-4 地號、面積1,454 平方公尺,及同段527-5 地 號、面積1,205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527 、527-2 、 527-4 、52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呂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原告欲分割系爭 4 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呂鋀已於民國98年 1 月25日死亡,而呂鋀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 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薪崴朱映綾呂秀琴(下稱呂鋀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傳來等10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請求鈞院判決 呂鋀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傳來等10人應就系爭4 筆土地被繼承 人呂鋀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 筆土地兩 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4 筆土地發揮最大效 用,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 割以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527 、527-4 、527-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658 平方



公尺、1,454 平方公尺、1,205 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之耕地,惟上開3 筆土地由呂鋀於47年間因買賣取得 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原告於74年間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89、 91頁),且上開3 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各得分割成2 筆土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上 開3 筆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 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 筆土地原為原告及呂鋀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呂鋀於98年1 月25日死亡,呂鋀之繼承 人即被告呂傳來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4 筆 土地登記謄本、呂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5 年11月8 日函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2月7 日函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5 至81、85至91、123 、161 、163 、167 、173 頁),堪認 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堪採信。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呂鋀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傳來 等10人應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527 、527-4 、527-5 地號土地未臨道路,東臨大排水溝及 便橋,其上有水泥鋪設加蓋之水溝,系爭527-2 地號土地, 西臨大排水溝,其上有寬約4.7 米之柏油鋪設道路,可往東 通行至雲131 縣道,系爭527-2 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水池,系



爭4 筆土地上雜草叢生,附近為農田及住宅區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55 、177 、298 -1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 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527-2 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系爭527 、527 -4、527-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寬約4.7 米之柏油 鋪設道路,可對外通行,如依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則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等人分得附圖 編號B 部分土地,均可通過國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81 、283 頁),經由兩造 共有之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分得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被告等人分得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亦可經由兩造 共有之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 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2,597 平方公尺、編 號C 部分面積1,3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720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7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薪崴朱映綾呂秀琴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呂傳來呂金龍呂振國呂阿新朱承軒朱承妍簡燕誼、朱 薪崴、朱映綾呂秀琴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公同共有。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口湖鄉│訴訟費用負擔│
│ │口湖段527 地│口湖段527-2 │口湖段527-4 │口湖段527-5 │比例 │
│ │號土地應有部│地號土地應有│地號土地應有│地號土地應有│ │
│ │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
│ │ │ │ │ │ │
├──────┼──────┼──────┼──────┼──────┼──────┤
呂正宗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
呂傳來、呂金│公同共有2 分│公同共有2 分│公同共有2 分│公同共有2 分│連帶負擔2 分│
│龍、呂振國、│之1 │之1 │之1 │之1 │之1 │
呂阿新、朱承│ │ │ │ │ │
│軒、朱承妍、│ │ │ │ │ │
簡燕誼、朱薪│ │ │ │ │ │
│崴、朱映綾、│ │ │ │ │ │
呂秀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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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