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均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宏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 半錫球等產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1萬9,000 元,原 告已依約交付產品,而被告卻不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 後,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1 件、銷貨單 與統一發票各5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000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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