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13號
PCDV,95,訴,2713,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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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劉大中遺產管理人甲○○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部分按年息百分十點八八、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上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已於民 國91年5 月28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劉大中為清算人, 但劉大中早於91年5 月14日死亡,故應以全體董事甲○○乙○○為法定代理人)邀被告劉大中(已死亡,遺產管理人 為甲○○)、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 月6 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3 月6 日 止,其中4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另40萬 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田公 司僅繳納至91年5 月5 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務明細查詢單、本院 95年度繼字第16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現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債務明細查詢單、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54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仍應負還款責任,所辯尚 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上田公司、被告劉 大中遺產管理人甲○○(係就劉大中遺產)、被告甲○○連 帶給付76萬3,179 元,及91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8萬1,022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10.88 、38萬2,157 元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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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