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10號
PCDV,95,訴,2610,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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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650,000 元及600,000 元兩筆款項,約定以月 息1 分計算利息,被告並承諾只要原告需要即立刻還款。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除清償利息300,000 元、 6, 500元外,本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 元。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並無利息約定,被告已清償300, 000元 予原告,原告於偵查中又承認被告於91年1 月初清償65,0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06,500 元後,尚有本金943,500 元 未還,欠債還款本天經地義,惟被告於91年底發現肝腫瘤接 受手術後,心臟又有問題,目前吃藥控制中,被告配偶復斷 絕對被告一切經濟支援,訴請離婚,並將被告趕出家門,被 告貧病無收入,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陸續向其借款650,000 元、600,00 0 元,共計借得1,250,000 元等情,已為被告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乙節,已 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范郭雪珍亦證稱不清楚 兩造間之借款情形(見本院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利息約定,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難憑信。又被告業已清償306,500 元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306,500 元係清償借款之 利息,惟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則其主張306, 500 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亦非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 文。本件消費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貸與人即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有催告之意,且自被告於95年12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至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亦逾1 個月以上之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借款943,500 元(計算式:1,250,000 元-300,00 0 元-6,500 元=943,5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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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