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45號
PCDV,95,訴,2545,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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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達公司)於民國94 年2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5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880%計算,約 定到期日為97年2 月25日,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6,034元及至94年6 月24 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各1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 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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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