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9號
PCDV,95,訴,1139,200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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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 人 鄭淑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留置模具所生損害;嗣追 加本於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模具所生損 害,被告雖不同意,惟本件既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模具一批(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以供被告生產原告所訂製冷光電路板之用。雙方約定被告 於完成前述模具並經原告認可後,該模具即由被告保管,並 用以製作原告訂製之冷光電路板,但模具仍為原告所有。詎 被告於前述冷光電路板生產完畢後,竟拒絕返還前述模具, 已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間以口頭、94年5 月19日及同 年6 月7 日以書面催告在案,而被告為達前述占有模具之目 的竟捏造債權,以虛構債權留置模具拒絕返還。然被告所稱 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無理由確定在案(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53 號),且前述貨款債權與被告扣留模具並



無相牽連,是不符合留置權行使之要件,被告應屬非法留置 ,無權占有並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包 含使用、收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而受下列損害負賠償之 責。另被告給付遲延,併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 遲延所致損害。
⑴日本客戶因原告出貨遲延而專程來台探查所支出費用4 萬 4,961元。
⑵原告重新開模具支應工廠運作之費用32萬6,550元。 ⑶原告須重寄樣品與日本客戶之運費5,615元。 ⑷因被告扣留原告模具,致原告無法正常出貨,造成訂單減 少之營業損失150萬元。
⑸原告投入處理額外人力費用14萬725元。 ⑹原告商譽受損10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7851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4年3 月10日請求原告給付貨款。雖經法院判決認定 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判決駁回(95年5 月9 日被告敗訴確定) ,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既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本屬法律所許,並無何無權占有、非法留置之情,且被告 於前案敗訴後,隨即通知原告取回模具。另倘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於前案訴訟期間,原告本可依假處分程序取回模具, 竟捨棄不為,另行開模等,顯違常理,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 失。
㈡另原告於93年5 月間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返還模具,又未 前往被告處所取回模具,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而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被告否認與原告主張之有責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模具一批(已經製作完成,並付 清款項。),以供被告生產原告所訂製冷光電路板之用。雙 方約定被告於完成前述模具並經原告認可後,該模具即由被 告保管,用以製作原告訂製之冷光電路板(模具為原告所有 ),並於產品生產完畢後,負有返還模具之義務。 ㈡原告於94年5 月19日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94年6 月1 日 以前返還如附表所示模具;被告則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未結清貨款前,被告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情( 詳原證13)。
㈢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留置如附表所示模具,並提起 訴訟(94年3 月10日)請求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 之請求確定(95年5 月6 日)等情,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5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各一份在卷 可佐。
㈣如附表所示模具,除項次2 、3 、4 部分外,業據原告於95 年6 月22日取回;項次2 、3 、4 部分則於本院95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由原告取回等情,並有移交模具清單 (被證2)、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查。 ㈤94年農曆大年初一為國歷2月9日。
五、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 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⑴債權已至清償期者。⑵債 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⑶其動產非因侵權行 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執「原告 積欠貨款債務未償」為由,留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模具。 然所主張「貨款債權」,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足認被 告自始未合法取得留置系爭模具之權利,先此敘明。六、關於被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倘是,何時起負遲延之責? ㈠承前述,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模具,既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而來(查原告委託被告承製模具部分,兩造間契約關 係固屬承攬。然於模具完成後,兩造既不爭執模具之所有權 歸屬原告,再由原告提供模具交由被告使用,以供被告生產 原告所訂製冷光電路板之用。應認被告於生產原告所訂製冷 光電路板時起係改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並使 用系爭模具。且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惟於被告 不再承製原告所訂製冷光電路板時,可認使用目的完了。) 。準此,需俟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向 被告為返還模具之請求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間即向被告為返還模具之請求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立 證之責。經查: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素貞(原告公採購課長),到庭 證稱:大約是94年農曆過年前,大約是國曆1 到3 月左右, 我們用電話通知請被告歸還系爭模具,當時被告還沒有對原 告提出訴訟,被告回覆說要等庫存的貨解決後再談模具歸還 的事情,沒有書面,這段期間大概以電話談了2 、3 次,都 沒有結果,後來才在5 月間發電子郵件。(日本客戶是否有 向你們下訂單,是何時下訂單?)大約是在94年農曆年時告



訴我們,剛開始時是以口頭詢問,可以後再正式下訂單。( 這張訂單有無向被告詢問是否接受下單?)我們有向被告詢 問可否接受這訂單,被告也是跟我們說要等庫存解決後才接 受。我們是先向被告問是否接單,被告表示要等庫存解決後 才接受,之後我們才有跟他們要模具返還,日本模具指的是 D2123 ,後來這張單子因為被告不接,所以我們請恒通股 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重新開新的模具生產這張訂單, 恒通就是作之前被告作的工作。(所謂「之後才有跟他們要 模具」指的是何時?)我們馬上就跟被告要,因為如果被告 返還我們就不用作新的模具,所以新的模具是在被告拒絕返 還後,我們才另外定作等語。核與證人乙○○(訴外人恆通 公司業務部經理)到庭所證:(這次模具原告何時跟你們下 單?交易的情形如何?)94年2 月間跟我們下單,當時跟我 們說這個模具之前有做過是在被告公司,他想要我們重做模 具,規格原告有給我三張圖面,圖面是產品的外型尺寸,就 是模具外觀,我們的說法是下料,那時只有外型圖,後來開 模後我有跟原告要,但是原告有些數據還是沒有給我,所以 我們有向原告要些規格,但是規格不太清楚,所以造成往後 三次的修改。(當初跟原告要數據時,為何原告沒有辦法提 供足夠的數據?)當初我有問原告,如果有舊的模具,可以 提供給我修改,但是原告跟我說被告模具沒有還給他,後來 原告還是沒有給我們詳細的數據,是我自己猜出來的等語, 互核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所製作D2123號模具 射出成品,與恆通公司所製作模具射出成品結果,其外觀大 小相符,僅按押點部分被告成品為白色,恆通公司成品為灰 色等情(詳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原告委託恆通公司製作之模具,應確係與委託被告 承製D2123號模具同一;而證人所稱:於被告拒絕於貨款糾 紛解決前續接訂單,原告於改向恆通公司訂模前,已先向被 告索回模具遭拒等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可信為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間向恆通公司下訂單前 ,即先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遭拒等情,應可採信。本件被告 應自原告最初請求返還模具之日起(94年2 月間),負給付 遲延之責。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日本客戶因原告出貨遲延而專程來台探查所支出



費用4 萬4961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申請表、傳票 、發票、信用卡簽單、計程車收據、電子郵件各數紙為證( 詳原證16、17、18、27、28)。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 諸前述支出單據:⑴其中電子郵件(原證27)所載6 月份日 本客戶到訪(6 月6 日、7 日)部分,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 之請款申請表,並無何支出憑證提出,難認原告已就實際支 出為立證。⑵電子郵件(原證28)所載7 月份到訪(僅7 月 12日、13日;14日則改赴至大陸)部分,核對其提出單據金 額除其中統一發票金額1,848 元(日期94年7 月12日)、計 程車收據300 元(日期94年7 月13日),支出之時間與電子 郵件所載時間相符,應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則或未記載日期 或所記載之日期與到訪日期不同,單執原告所提出書證,至 多僅可認屬交際費用之支出,並無法逕推認支出之對象及原 因(附記部分為原告單方之記載,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 明。)。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除前述2,148 元 (1,848+300=2,148) 以外之支出憑證與系爭D2123模具之 重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還模具不得已重新開模具支應工 廠運作之費用32萬6,550 元。包含向恆通公司重新訂製D21 23模具費用(附表所示編號3 、4 部分)共計23萬7,300 元 ( (80,000+18,000+68,000+60,000)*1.05= 237,300);向 訴外人億福公司重新訂製D2114模具(附表所示編號2)8萬 9,25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告委託訴外人恆通公司與億福公 司所重製之模具,與原告委託被告承製模具相同。是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就模具同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於D2123模具部分:
①除據原告提出訂單3 份、對帳單及送貨單各2 份、發票 3 紙為證(詳原證29、30、31)外;承前述,並核與證 人乙○○、邱素貞內容相符(即證人乙○○證稱:當初 我有問原告,如果有舊的模具,可以提供給我修改,但 是原告跟我說被告模具沒有還給他,後來原告還是沒有 給我們詳細的數據,是我自己猜出來的。模具有三個因 素,有時間、壓力、溫度,如果是第一次承接,這些數 據,我可以跟著原告走,不需要跟著被告走,我記得原 告有拿一片被告做好的成品,因為要做個與被告一樣, 所以才需要之前被告做時的一些數據。後來我們作成的 產品是跟被告的產品一樣,是落在正負公差裡面;計價 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直接計在模具裡面,一種攤在成品



裡面,攤在產品裡面的單價會調整,這件兩種都有;修 模的原因是原告無法提供數據,且有表示要跟被告的產 品一樣等語。證人邱素貞陳稱:恆通做的就是之前被告 作的工作,指的是D2123模具等語);參酌本院當庭比 對成品外觀之結果「形狀相符,按壓點顏色不符」等情 ,足認原告所委託恆通公司製作之模具確與委託被告承 製之同型模具同一。準此,原告主張:肇於被告94年2 月間拒絕而遲延歸還D2123模具,致原告支出23萬7,30 0 元重製D2123模具費用,應屬被告遲延所致損害一節 ,為可採信。
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遲延返還D2123模具而受有 重製之損害,惟同時獲有恆通公司重製後D2123模具所 有權。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D2123模具於起訴時之 價值尚有11萬5,000 元(95,000+20,000= 115,000), 並主張重製前後模具同一等情。此部分原告主張損害自 應再扣除所受利益11萬5,000 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2萬2,300 元。
⑵關於D2114模具部分: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所提出射出成 品(白色),原告委託與訴外人億福公司重製模具射出成 品(透明)之結果,二者除有定位孔不同(重製成品無定 位孔)外,中間橢圓形孔亦有不同(重製成品孔較大)等 情(詳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 其於90年11月6 日已將定位孔取銷,並提出產品規格圖為 證(原證53)、採購單(原證54)、銷貨單(原證55)為 佐。然原告所提出產品規格圖僅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無被 告簽署之字樣,該產品規格圖是否屬兩造間最後確定之樣 品,已有可疑;遑論產品規格圖僅敘及取銷「定位孔」, 並未敘及中間「橢圓形孔」差異之理由、而採購單及銷貨 上則無成品規格之記載,是單執原告所提出書證,尚難謂 原告已就重製後模具與附表所示D2114模具同一之佐。此 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既無法證明模具之同一性,其重製之支出 自難推認與被告之遲延交付D2114模具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
㈢原告主張:其因重製D2123模具結果須重寄樣品與日本客戶 ,致支出運費5,615 元等情,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一份為證 (原證23);並經核其支出期間(94年3 月18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與證人乙○○所陳重製、修模期間相符,應可信



為真正。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扣留原告模具,致原告無法正常出貨,造 成訂單減少之營業損失15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營業額統計 表(原證24)、比較表(原證37)、電子郵件影本(原證38 )為佐。惟其中統計表及比較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採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至電子郵件 內文固得為原告無法正常出貨遭「客訴」之佐,然此客訴是 否造成訂單減損及損金額達150 萬元等情,則未據原告為進 一步之舉證(訂單減少之原因並未止一端;且證人乙○○到 庭證稱:產品的部分後來我們幫忙生產,並沒有什麼問題等 語。)。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等 語,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投入處理額外人力費用14萬725 元等語,固提 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一份為證(原證25),惟前開報表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單執前開文書 並無足為實際受有損害之佐。遑論,依原告所提出報表所示 人員,既均屬本來即受雇於原告之人員,非因重製模具而臨 時增聘人員,原告復未就其等因工作量增加致原告除原本薪 資外需另再支付加班等勞報酬提出任何證據供佐,空言其因 此增加人事支出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害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損,爰請求100 萬 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商譽受損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商 譽受損」之情,其此部分所為賠償之請求,應有可議。且同 前述,依證人邱素貞、乙○○所證內容可知悉,原告乃為知 悉被告拒絕返還模具之前提下,始詢問訴外人恆通公司重製 模具接單可能性後,才接受日本客人訂單。則此部分訂單交 貨遲延,乃肇於原告誤判重製之日程及對日本客戶未詳盡告 知義務等,縱原告因此發生商譽受損,亦與接單前早已發生 本件遲延之事實間無涉。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 有未合。
㈦基上,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63元 (2,148+122,300+5,615=130,06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 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模具之遲延返還,既未致原告喪失模具之所有 權,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復屬債務不履行所致(侵害取回



系爭模具之債權),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併此敘明。九、綜上,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63元 ,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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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