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165號
PCDV,95,親,16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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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即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2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2時20分在新莊市○○街72、72之一號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1 月 16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之94年11月6 日起即開始分居, 原告嗣於95年9 月18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依法雖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甲○○之子非原告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該名小孩即甲○○於95年9 月18日所生之子確非 原告自伊受胎所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該被告 即甲○○之子確非原告自伊受該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1 月16日 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之94年11月6 即開始分居,原告嗣於 95年9 月18日生下被告即甲○○之子,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認可排除乙○○甲○○ 之子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5年9 月18日產下被告甲○○之子時,依法雖應推定 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 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核認被告甲○○之子 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 之子95年9 月18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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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