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8 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923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9234 號支付命令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再 審原告從未接獲該支付命令,嗣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本院93 年度促字69234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4710 號卷宗後,始知悉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與再審被告實際交付再 審原告之學生制服之數量及金額不符,故而主張本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關於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並 聲明:本院93年度促字第69234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5 萬9,955 元之部 分駁回(原審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67 萬 3,440 元及利息,再審原告僅就其中超過105 萬9,955 元之 部分提起再審)。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式,僅於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 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自明。是寄存送達於督 促程序中,乃合法之送達方式甚明。再者,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3年12月8 日核發之93年度促字69234 號支付命 令,郵務機關係於93年12月17日向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即 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 巷31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再 審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支付命令寄存 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憑。依 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 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送達 機關未為合法之寄存送達,致其無從知悉俾領取本件之支 付命令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送達證書內容已載明「寄存於 左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於員山派出所」,且蓋有員山派出所圓形戳章等情,此 送達證書記載之方式,自有送達之證據力,而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 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無可採。再審原告迄至94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 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以再審原告之異議逾期為由 ,於94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各1 件附卷可憑。是本件支付命令 於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經過20日即於94年 1 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4年1 月16日起算,算至94年2 月15 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迄至95年9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經聲請閱卷本院93年度促字第6923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4710 號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與再審被告實際交付學生制服之數量、金額不 符,而謂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再審原 告於原審94年7 月26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再審原告 自陳係於94年7 月25日星期一上午10點在本院閱卷室閱覽 本件支付命令卷宗等語,有原審卷附之異議狀可憑。是再 審原告縱有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知悉之時間 亦應為94年7 月25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算至94年8 月24日亦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迄至95年9 月 14 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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