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重訴,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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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卿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原告誤繕為78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5/10 000 、就系爭建物設定權利範圍9990/10000,存續期間自90 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然兩造間自設定時起迄今根本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期限屆至而確定,且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始並無擔保任何債務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本應 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塗銷,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榮泰原係訴外人昆泰營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營造廠公司)負責人,於90年間4 、5 月間因需錢孔急,乃由原告出面,陸續向被告借貸數十 萬元不等之金錢,迨至90年6 月間,因原告借款金額已達60 0 餘萬元,且分文未償,兩造遂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已發生之600 萬元債權,原告主張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79/10000 )及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25 頁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7-48 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於90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115/10000 、系爭 建物9990/10000)予被告,於90年6 月29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245740號辦理設定登記完竣(見上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2-70 頁之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0509號函所檢 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 惟自設定時起迄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依存續期限屆至而確定,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 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 月1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 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 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 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 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 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 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 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



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 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 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 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 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 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0年6 月29日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 21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90年6 月2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等事實不爭執,復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榮泰原係訴外人 昆泰營造廠公司負責人,於90年間4 、5 月間因需錢孔急, 乃由原告出面,陸續向被告借貸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迨至 90年6 月間,因原告借款金額已達600 餘萬元,且分文未償 ,兩造遂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 高限額600 萬元,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21日至100 年 6 月20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等各欄均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則記載「李卿珠」(即原 告)(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依系爭抵押權設 定申請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中「擔保權利金額」欄亦僅記載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整 ,「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 清償日期」字樣,惟於申請設定登記時並未提出或表明所 謂各個債務契約為何(見本院卷第65-66 頁)。 ⒉被告自承關於其所稱600 萬元借款,借款當時並未簽立書 面文件(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雖稱係原告陸陸續續借的,都是以現金交付云云(見本院



卷第87-88 頁),然亦為原告否認,觀之被告就所辯各次 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借款交付之金額等節事實,均 未能具體主張,且既然被告辯稱原告數次借款總金額高達 600 萬元云云,衡諸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卻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各次借款之交付或相關資金資料以為證明, 則兩造間是否果有借款契約存在,已非無疑。
⒊另被告雖聲請證人即時任昆泰營造廠公司總經理職務之黃 繼永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黃繼永於 本院結證證稱:伊自89年初起至90或91年間昆泰營造廠公 司下櫃止,於昆泰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李卿珠、被 告林淑珍彼此不認識,當初昆泰營造廠公司在高雄有做一 個高工局的案子,昆泰營造廠公司89年間有財務危機,董 事長蔡榮泰找了被告林淑珍及訴外人尤居隆共同出資做高 雄的案子,當時董事長蔡榮泰說他沒有現金,董事長蔡榮 泰拿他太太即原告的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擔保,由被告先行替蔡榮泰出資做高雄的案子。蔡榮泰找 了被告林淑珍、訴外人尤居隆共同出資做高雄的案子,三 方先出資2 千萬,以發放工地人員的薪資、費用,約定不 管花費多少錢,由三方平均,做完有利潤,也是三方平分 。…(問: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到底有無出面? )沒有,原告李卿珠對昆泰營造廠公司之母公司榮美公司 或昆泰營造廠公司的事務,都沒有參與。(問:本件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是為何原因及法律關係而設定?)如 我上開所述,就是蔡榮泰去辦的,要不然沒有原因,房子 怎會設定給人家。(問:是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純粹 當初想法是因認識的,能把高雄的工地做起來,伊當時才 找了這些人來幫忙,伊就向董事長蔡榮泰提議「我們找了 其他廠商來幫忙,是否我們自己也要出資」,蔡榮泰董事 長說他沒有現金,蔡榮泰就拿他太太原告的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蔡榮泰原本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但被告說不要過戶,先設定抵押就好了,應該是被告出資 做高雄工地的案子,蔡榮泰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出資的 擔保。(問:實際上有無借款?)實際上被告有出資,後 來昆泰營造廠公司出事了,被告擁有昆泰營造廠公司股票 1 至3 千萬元,因為這層關係,希望昆泰營造廠公司能夠 渡過財務危機,所以被告才願意出資相助。當初講好三方 共出資2 千萬元,後來被告實際出資多少,伊不知道,應 該至少出資超過1 千萬元,他們出資的細節我沒有管。( 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林淑珍實際出資超過1 千萬元?)當 時光是積欠員工薪水、廠商費用都超過好幾千萬元,被告



一下就支付了積欠員工的薪水,這個伊知道。(問:原告 李卿珠有無向被告林淑珍借錢?)沒有。(問:原告李卿 珠跟被告林淑珍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在卷, 此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由證人黃 繼永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 昆泰營造廠公司之高雄工程案件之出資而設定,債權人為 被告,債務人為昆泰營造廠公司或蔡榮泰,惟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登記公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欄記載「李卿珠」,並非登記債務人為昆泰營造廠公司或 蔡榮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而被告與原告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已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等語,乃為可採。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從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早於100 年6 月20日屆至, 兩造間既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 則原告基於所有權權能及抵押權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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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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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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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永和區 │四維段 │ │786 │建│ │ │1644.22 │10000分之987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0000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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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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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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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新北市永和區│786 │鋼筋混凝│ │ │ │ │ │ │80│平台 │9.│平│1分之1│設定權│
│ │16│民生路37巷3 │ │土,一層 │ │ │ │ │ │ │.9│ │88│方│ │利範圍│
│ │ │號 │ │ │ │ │ │ │ │ │0 │ │ │公│ │10000 │
│ │ │ │ │ │ │ │ │ │ │ │ │ │ │尺│ │分之99│
│ │ │ │ │ │ │ │ │ │ │ │ │ │ │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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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