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2480號
PCDV,95,繼,2480,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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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丙○之子,即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8年2 月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街7 號11樓之4) , 係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 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95年9 月25日即被繼承 人乙○○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 明。是以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聲請狀上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 個月之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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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