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蘇金邦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李玉
李蓮對
李素女
李誌龍
李誌煌
李誌謙
李易霖
李旻玲
吳福汪
吳福發
吳錦淑
吳玉蓮
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住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495 部分面積二四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95 ⑴部分面積二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 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等人經本 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住已死亡 ,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 李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為其繼 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李住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又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6 年4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使用便利,請求鈞院依上開分割方 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 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等人經本 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住已死亡,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 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 、吳錦淑、吳玉蓮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 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 、李誌謙、李易霖、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 玉蓮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李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上現況雜 草叢生,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無人耕作,雜草叢生,且土地四周並 未臨接道路,為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495 部分面積2444.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495 ⑴部分面積212.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玉、李蓮對、李素女、李誌龍、李誌煌、李誌謙、李易霖、 李旻玲、吳福汪、吳福發、吳錦淑、吳玉蓮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此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土 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先後於83年1 月17日、84年3 月10日 ,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經本院向雲林縣四湖鄉 農會告知訴訟,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 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 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準此,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495 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