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王進國
蘇敏婕
林羿沛
王志晏
王文傑
陳繼誌
陳鴻麟
陳中和
薛陳美月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一八二地號、面積一四八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二二六地號、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九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四六二地號、面積一七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一四九七地號、面積一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子○○、癸○○、辛○○、丑○○○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一八二地號、面積一四八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二二六地號、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九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四六二地號、面積一七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一四九七地號、面積一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二地號、面積一四八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二六地號、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九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寅○○、戊○○、子○○、癸○○、辛○○、丑○○○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九七地號、面積一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寅○○、戊○○、子○○、癸○○、辛○○、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767. 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2地號、面積1,482.71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26地號、面積1,005.6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44 地號、面積950.0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1172、1182、 1226、124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己○○、甲○○所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同段1462地號 、面積1,770.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97地號、面積1,77 0.54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1462、1497地號土地,與系 爭1172、1182、1226、12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 筆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己○○與甲○○所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6 筆土地以便利 土地之利用,然己○○、甲○○分別於民國85年8 月31日、 104 年2 月7 日死亡,而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甲 ○○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子○○、癸○○、辛○○、丑 ○○○(下稱甲○○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5 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請求鈞院判決己 ○○之繼承人即被告寅○○應就系爭6 筆土地被繼承人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甲○○之繼 承人即被告戊○○等5 人應就系爭6 筆土地被繼承人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6 筆土 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伊考量系爭6 筆土地均為 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限制,以系爭6 筆土地均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型,就 其現況農地重劃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言,亦只能依其地 形以南北走向呈長方狹小地形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狹長細小,難以從事耕作,為使分割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
大效益、系爭6 筆土地整體性及日後規劃之效益,請求法院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6 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庚○○、丁○○、丙○○、子○○、癸○○、 辛○○、丑○○○部份: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戊○○、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 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己○○、甲○○均為 系爭6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1172、1182、1226、12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就系爭1462、149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己○○、甲○○分別於85年 8 月31日、104 年2 月7 日死亡,而己○○之繼承人即被告 寅○○,甲○○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6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己○○、甲○○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 1 月20日繼承事件查詢簡覆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6 年6 月13函文為證(調字卷第21至47、77至107 、65、14 9 至183 、123 頁、訴字卷第209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 主張系爭6 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寅○○從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6 筆土地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甲○○之繼 承人即被告戊○○等5 人應就系爭1172、1182、1226、12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就系爭1462、149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1462地號土地北臨水道 ,南臨水道及6 米寬之道路,南側為系爭1497地號土地,其 南側為水道,系爭1462、1497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花生。系 爭1172地號土地北臨水道及寬約5 米之道路,南側為水道及 系爭1182土地,系爭1182、1172地號土地其上種植蒜頭,系 爭1182土地南側為水道及6 米寬之道路,南側為系爭1226地 號土地,其上種植水稻。系爭1226地號土地南側為水道及系 爭1244地號土地,系爭1244地號土地南臨寬約5 米寬之東湖 路,西側有寬約2 米寬之柏油道路,往西可通往產業道路, 系爭1244地號土地上北側坐落有門牌號碼東湖36號之磚造三 合院,正廳供奉神明,西側部分門窗緊閉,南側坐落一磚造 搭建鐵皮建物,目前作為飲料、菸酒販賣之商店營業使用, 系爭6 筆土地附近為農田、住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97 至229 、273 頁),是系爭6 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6 筆土地地形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均屬經土 地重劃後之農牧用地,分割後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 系統,有系爭6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6 年3 月15日函文可稽(調字卷第77至107 、271 頁),而 原告及被告乙○○、庚○○、丁○○、丙○○、子○○、癸 ○○、辛○○、丑○○○均到庭陳稱不請求合併分割等語( 訴字卷第154 頁)。則倘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在不破壞 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前提下,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後,被告乙○○、庚○○、 丁○○、丙○○就系爭1172地號土地僅各分得88.35 平方公 尺(計算式:1767.02 ×1/20=88.35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就系爭1182地號土地僅各分得74.14 平方公尺( 計算式:1482.71 ×1/20=74.14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就系爭1226地號土地僅各分得50.28 平方公尺(計算 式:1005.61 ×1/20=50.28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就系爭1244地號土地僅分各得47.5平方公尺(計算式:95 0.09×1/20=4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零碎 ,不利於土地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為遵循已完成 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系爭6 筆土地僅能以南北走 向狹長之方式分割,分割後面寬更為狹小,不利於農耕使用 ,堪認系爭6 筆土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 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參以原告及被告 乙○○、庚○○、丁○○、丙○○、子○○、癸○○、辛○ ○、丑○○○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第153 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6 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6 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6 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 共有系爭6 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甲○○以系爭14 62、14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2年7 月15日設 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於104 年2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子○○、癸○○、辛○○、丑○○ ○,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戊○○、子○○、癸○○ 、辛○○、丑○○○就抵押物變賣後分配之價金,準用民法 第881 條第2 項之規定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系爭1462、1497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
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一、系爭1172、1182、1226、1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寅○○ │5分之1 │ │
├──┼──────────┼─────────┼────┤
│2 │戊○○ │5分之1 │ │
├──┼──────────┼─────────┼────┤
│3 │戊○○、子○○、陳鴻│公同共有5分之1 │ │
│ │麟、辛○○、丑○○○│ │ │
├──┼──────────┼─────────┼────┤
│4 │庚○○ │20分之1 │ │
├──┼──────────┼─────────┼────┤
│5 │丁○○ │20分之1 │ │
├──┼──────────┼─────────┼────┤
│6 │乙○○ │20分之1 │ │
├──┼──────────┼─────────┼────┤
│7 │丙○○ │20分之1 │ │
├──┼──────────┼─────────┼────┤
│8 │壬○○ │5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1462、14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1 │寅○○ │4分之1 │ │
├──┼──────────┼─────────┼────┤
│ 2 │戊○○ │4分之1 │ │
├──┼──────────┼─────────┼────┤
│ 3 │戊○○、子○○、陳鴻│公同共有4分之1 │ │
│ │麟、辛○○、丑○○○│ │ │
├──┼──────────┼─────────┼────┤
│ 4 │壬○○ │4分之1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
├──┼──────────┼─────────┼────┤
│1 │寅○○ │00000000分之192637│ │
│ │ │10 │ │
├──┼──────────┼─────────┼────┤
│2 │戊○○ │00000000分之192637│ │
│ │ │10 │ │
├──┼──────────┼─────────┼────┤
│3 │戊○○、子○○、陳鴻│00000000分之192637│連帶負擔│
│ │麟、辛○○、丑○○○│10 │ │
├──┼──────────┼─────────┼────┤ │4 │庚○○ │00000000分之260271│ │
│ │ │5 │ │
├──┼──────────┼─────────┼────┤
│5 │丁○○ │00000000分之260271│ │
│ │ │5 │ │
├──┼──────────┼─────────┼────┤
│6 │乙○○ │00000000分之260271│ │
│ │ │5 │ │
├──┼──────────┼─────────┼────┤
│7 │丙○○ │00000000分之260271│ │
│ │ │5 │ │
├──┼──────────┼─────────┼────┤
│8 │壬○○ │00000000分之192637│ │
│ │ │1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