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875號
PCDV,95,婚,875,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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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HU
            88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越南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語言不通與 原告之母無法溝通,時因誤會產生爭吵。詎料被告於95年7 月6 日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出走,並將所有證件、金飾、衣物 帶走,當日晚間打電話告知其已返回越南,不用再找她了, 迄今未回。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 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 所,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 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美樺證稱:被告現在沒 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在2 、3 個月前返回越南了,並打電話 說不回來了,可能因為語言不通,常常與家人有誤會而產生 爭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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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