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呂春心
被 告 張烈
訴訟代理人 張雪江
被 告 蘇海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甲1 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甲2 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烈取得。㈢編號甲3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海源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海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6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便利管理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分佈現況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民國106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而該 等建物中,磚造建物部分,均已老舊,至於鐵皮屋部分雖係 被告張烈於近期內所搭建,然被告張烈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分 割,經勸不聽,仍故意花費維修、搭建鐵皮屋,其應自負損 失,為分割後土地地形完整及方正,俾利日後建築使用,主 張依西螺地政106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烈部分:同意分割,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所示磚造 平房(下稱編號A 建物)、編號A1所示屋前雨遮(下稱編號
A1建物),為我與訴外人張為盛(已殁)所共有之古厝,並 約定編號A 建物西側由我使用,編號A 建物東側由張為盛使 用;編號B 所示鐵皮造及磚造倉庫(下稱編號B 建物)為我 所有,故希望分得原有建物即編號A 建物西側、編號B 建物 之所在位置,因此主張依西螺地政106 年5 月23日複丈成果 圖(乙案)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蘇海源部分:因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雲林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0 地號土地)為我所 共有,且我的房子坐落在系爭土地與490 地號土地上,即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圍牆內曬場(下稱編號C 建物 )為我所有,故希望分在該處,將來才好和490 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又編號C 建物所占用面積若大於我的應有部分面積 ,我願意拆除南北向一整條,歸還多占用的土地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建物、編號A1建物、編 號B 建物、編號C 建物坐落其上;編號A 建物、編號A1建物 為被告張烈與張為盛之繼承人所共有之古厝、編號B 建物為 被告張烈所有、編號C 建物為被告蘇海源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張烈就分割方案與原告為不同之主張,系爭土地顯然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 頁至第 106 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明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 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 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另分割 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 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88年 度臺上字第179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不規則多邊形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西南側之 編號B 建物北端為鐵皮造倉庫,南端為磚造倉庫,屬被告張 烈所有,北端鐵皮造倉庫為105 年10月間所搭設,南端磚造 倉庫亦有部分在外牆加蓋鐵皮情形;編號B 建物北側之編號 A 建物為磚造平房,屬被告張烈與張為盛之繼承人所共有之 祖厝,外觀老舊,沒有門扇,現供被告張烈堆置雜物;編號 A1建物為編號A 建物古厝之屋前雨遮(亭仔腳),外觀老舊 並有破損;系爭土地東南側編號C 建物為圍牆內曬場,屬被 告蘇海源所有,原為磚造瓦頂建物,現屋頂損壞,但牆壁完 整,與鄰地49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A 建物與編號B 建 物均占用西側鄰地即雲林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489 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建物、編 號B 建物,及編號A 建物以北之系爭土地,其西側皆臨雙線 道之大華路,可雙向通車。系爭土地之南側臨一私設巷道。 系爭土地距離永定派出所、二崙鄉農會約2 公里,附近多為 住家、農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履勘照片、西螺地政106 年1 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 1060000122號函附件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9 頁、第 147 頁至第14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主要藉由西側大華路及 南側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狀況, 為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二為基準, 即:⑴編號甲1 部分面積42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編號甲2 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烈取 得;⑶編號甲3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海源 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除因被告蘇 海源已表示要分在靠近其共有之490 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 103 頁),故其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3 部分土地未臨 大華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大華路,臨路 路寬亦大致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地形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 部分土地雖略呈不規則形狀,但 整體觀之近於梯形,寬度最寬約20公尺、最窄約12公尺,深 度最深約27公尺、最淺約23公尺,日後亦適於供建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2 部分土地大致呈長方形,寬約12公尺 、深約19公尺,亦屬方整,未過於狹長,且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甲1 、甲2 部分之土地臨大華路之寬度比例亦近於共有人 之應有比例,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均有利於分得之土地日 後建築使用。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3 部分土地,因被告蘇 海源之應有面積僅37平方公尺,且考量其所表達分配位置之 意願而未鄰近大華路外,其所分得之地形為長方形,便於與 其共有之490 號土地日後合併使用。故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符合 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表達之意願。
⒊雖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致編號A 建物、編 號A1建物、編號B 建物之北端鐵皮造倉庫部分、編號C 建物 部分需拆除,惟查:編號A 建物外觀老舊,沒有門扇,其內 部目前用以堆置雜物,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況照片附卷 可查(見調字卷第133 頁),編號A1建物為屋前雨遮,外觀 老舊並有破損;與編號A 所示建物係合併使用,足認編號A 、A1所示建物經濟價值非高。再參以被告張烈陳稱編號A 建 物、編號A1建物為其與張為盛之繼承人所共有之祖厝,而編 號B 建物之鐵皮造及磚造倉庫部分則為其個人所有,其於近 期內曾新建及整修編號B 所示之鐵皮造及磚造倉庫等語(見 調字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張烈並未併予整修編號A 建物 、編號A1建物,足見如編號A 建物、編號A1建物之保存與否 對被告張烈而言並非緊要。再者,編號B 建物,位在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1 部分土地為鐵皮造部分,係供倉庫使用,審 酌依現有建築技術,該鐵皮屋為部分拆除後,仍可再加以整
修使用,並無因部分拆除而致全部不能留存使用之虞;至於 編號C 建物,係磚造平房屋頂毀損後殘留之牆垣,有現況照 片可參(見調字卷第137 頁),現況價值甚低,且被告蘇海 源業已表示其所占用部分若有超過應有部分亦願意拆除歸還 等語(見調字卷第171 頁);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雖有部分建物將遭拆除,其因此造成部分共 有人之損害,與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受利 益相較,應尚屬可接受之範圍。
⒋至被告張烈以欲保留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故主張依如附 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惟依其主張固可滿足被告張烈利用土地 現況利益之主觀意願,然編號B 建物北端鐵皮造部分係作為 倉庫使用,結構上為部分拆除後仍可整修繼續使用,編號A 建物之現況經濟價值不高,是否留存亦非緊要,業如前述; 且編號A 建物亦部分坐落於西側鄰地即489 之1 地號土地上 ,日後仍有遭部分拆除之虞,則編號A 建物占用489 之1 地 號土地部分經拆除後,編號A 建物所餘部分,是否仍可留存 ,亦顯有疑。且被告張烈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所分得之編號 甲2 部分土地,臨大華路面寬約12公尺,深約19公尺,地形 方整,而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所分得之編號乙2 部分土地, 臨大華路面寬雖達約28公尺,然深度僅8 公尺,反呈一狹長 地形,就被告張烈而言,自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得土地之 地形,較便於日後使用,故就被告張烈拆除部分鐵皮造倉庫 之損失與分得地形方整土地有利日後長久利用價值,兩相權 衡,取得較具利用價值之方整土地對被告張烈應非不利。另 如附圖三所示方案,被告張烈分得之編號乙2 土地地形狹長 ,幾乎分得系爭土地臨大華路面寬之7 成,並使原告所分得 之編號乙1 土地,僅分得系爭土地臨大華路面寬之3 成,致 共有人間分得道路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顯有落差,並使原告 分得之乙1 部分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L 形,不利日後利用 ,均將影響日後之使用價值,及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蘇 海源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3 部分土地,雖大致與編號C 建 物占用位置相符,然編號C 建物殘存的只剩西面、北面、南 面牆壁,及南側隔間的結構柱,不論依附圖三或附圖二之方 案,其均需拆除全部或部分的西面牆壁,則所殘留的牆壁及 結構柱均無法再發揮原有功用。此外被告蘇海源位於490 地 號土地之建物呈東西向,與呈南北向之編號C 建物呈垂直狀 ,兩者間亦無結構上之關聯性,故被告蘇海源分得之土地亦 無一定與490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相接之必要。再考量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乙3 部分土地之地形略呈狹長之梯形,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3 部分土地呈長方形,應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3 部分土地之地形較便於使用。因此就被告蘇海源而言, 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 示方案分割,不但未有利於被告張烈、蘇海源,且明顯不利 於原告,自難認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可採。
⒌綜合上情,本院比較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分割後,各土地所 各具備之優缺點,本院認為若被告張烈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乙2 部分土地,其是否能達到保全使用編號A 建物、編號 A1建物之現況利益,並非無疑,然將致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乙1 部分土地價值顯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不相當, 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較被告張烈所得之利益為大;且被告張烈 若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2 部分土地,雖將造成坐落在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 部分土地之部分鐵皮造倉庫需拆除,然 拆除後,鐵皮造倉庫所餘部分仍可整修後繼續使用;且被告 張烈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2 部分土地地形方整,日後 利用價值上顯高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2 部分土地,考量整 體共有人不同方案間得失,兼顧公平及分得土地日後使用利 益,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編號甲1 部分土地 分配予原告,編號甲2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烈,編號甲3 部分土地分配予對被告蘇海源,較顯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 割為妥適。是本院審酌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上開分割方案 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 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蘇海源 │三○○分之一六 │
├─────┼──────────────────┤
│張烈 │六分之二 │
├─────┼──────────────────┤
│呂春心 │七五分之四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