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號
ULDV,106,訴,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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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廖冠凱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33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 106 年7 月19日變更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改自106 年4 月25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雲林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地向原告 申請用電,迄今欠原告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電 費合計662,733 元,其中105 年7 月應繳電費53,378元,同 年8 月應繳電費98,220元,同年9 月應繳電費107,049 元, 同年10月應繳電費99,593元,同年11月應繳電費89,895元, 同年12月應繳電費83,868元,106 年1 月應繳電費42,136元 ,同年2 月應繳電費29,832元,同年3 月應繳電費30,072元 ,同年4 月應繳電費28,690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佐。為此



,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㈡原告在被告上開用電地址於100 年8 月1 日裝設檢定號碼為 00000000號,封印鎖號碼為0000000 號之電表(下稱系爭電 表),而於105 年3 月3 日將系爭電表拆除,換上檢定號碼 為為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新電表),再於鈞院106 年4 月5 日現場勘驗時,換上檢定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表。被 告抗辯系爭電表於105 年3 月以前有失準的現象,惟被告若 察覺系爭電表有異,何以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反而繼續 使用,況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乃105 年7 月至106 年4 月期 間之電費,與被告抗辯系爭電表在105 年3 月前有失準的情 形無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經營海產行,自100 年9 月起向原告聲請裝設電表供應電力 予3 個冷凍庫使用(分別是10馬、20馬、30馬),詎原告上 開電表竟超收電費。
㈡105 年3 月間原告公司員工前來抄表,稱63馬,原告表示養 蝦是每年7 月至12月,20馬及30馬冷度庫才會運作,10馬冷 凍庫只是保溫,不可能用到63馬,要求驗表,經被告會同訴 外人羅福祥,由原告公司將電表鉛封條打開,進行檢測,檢 測數值為33馬,與原先抄表63馬出入甚大,當日原告公司即 派員前來更換電表,被告表示只有聲請驗表,不同意換表, 然原告公司人員仍將電表更換,被告向原告公司口湖服務所 長抗議,表示並未聲請更換電表,只有聲請驗表,拒絕繳納 所使用全部電表之費用,經調解後,原告公司口湖服務所所 長表示願依電業法賠償一年超馬之電費,後改稱由更換電表 之工人賠償,嗣又改稱要賠償5 萬元。之後經口湖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兩造達成共識,由被告先繳納其餘電表之電 費,系爭電表之電費等全部處理好再繳。詎原告逕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違反先前調解之共識,有違誠信。
㈢原告超收電費部分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超收之電費,被告 據此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電費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662,733 元。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至4 月之電費 共計130,730 元,因原告有變更契約用電量,即原先計算電 費的方式和後來並不相同,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至12月電費之基礎事實是不相同的,且原告原先起訴 時的用電量計算方式及紀錄表,原告到目前都還沒有提出等



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以雲林縣○○鄉○○村○○段000 ○ 0 地號土地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
㈡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電費迄今尚未繳納。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105 年3 月前在原告上開用電地址所 裝設之電表是否有失準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超收電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經營海產行,於100 年8 月1 日以上開地點為用電 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原約定用電容量52千瓦,嗣被告於 105 年7 月26日申請變更用電,於105 年8 月3 日被告用電 容量變更為75千瓦。原告在被告上開用電地址於100 年8 月 1 日裝設系爭電表,而於105 年3 月3 日將系爭電表拆除, 換上新電表,再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現場勘驗時,換上檢 定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表。原告上開用電地址,105 年7 月應繳電費53,378元,同年8 月應繳電費98,220元,同年9 月應繳電費107,049 元,同年10月應繳電費99,593元,同年 11月應繳電費89,895元,同年12月應繳電費83,868元,106 年1 月應繳電費42,136元,106 年2 月應繳電費29,832元, 106 年3 月應繳電費30,072元,106 年4 月應繳電費28,690 元,合計電費662,733 元,迄今原告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變更用電增加契約登記單 、低壓需量用戶電表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表失準,超收電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電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鑑定器差檢驗是否正常?該中心檢定意見認:案內電 度表經本中心檢驗結果,電度表之構造等符合電度表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要求,檢定合格印證(封印)於本中心存檔資料 相符。電度表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構造檢查符合規範,絕緣 試驗符合規範,潛動試驗符合規範,器差全載(100%基準/ 試驗電流,功率因數1.0 )-0.13 。輕載(10% 基準/ 試驗 電流,功率因數1.0 )-0.14 。全載(100%基準/ 試驗電流 ,功率因數0.5 )-0.11 。需量計(100%基準/ 試驗電流, 功率因數1.0 )-0.16 ,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106 年6 月22日大電表字第10606-0910號函暨函附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又案內電度表



準確度等級為0.5 級,依據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檢查公差為±0.5%,本中心於106 年6 月22日以大電表字 第00000-0000號所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其中器差部分之檢 驗結果均小於±0.5%,符合規範要求,故於上開回函中以電 度表之構造等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答復。器差 檢驗項目若超出檢查公差規定之範圍,則應判定為不合格, 正器差為超計,負器差為短計電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106 年7 月6 日大電表字第10607-0985號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另本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ER00000000號、製造廠:中興、型式:kV2c 、器號:00000000、檢定號碼:L0LG00000000)與貴院來函 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低壓需量用戶電表記錄卡影 本所記載裝設日期為100.8.1 所裝設之電表相符,非於105. 3.03所裝設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6 年7 月13日大電表字第10607-10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5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意旨,堪認系爭電表 確係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拆除系爭電 表前在被告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 地上所裝設之電表,且系爭電表之器差檢驗正常,符合規範 要求,並無超計電度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電表失準,超 收電費等語,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後,依約繳納電費至 105 年6 月止,自105 年7 月起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被告 主張原告超收電費乙節,應係被告依約繳納電費所為之給付 ,依前開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件既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被告,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辯稱:原告所裝設的電表有問題,需量指數有問題,因此 計算出來的數據都是有問題的,依卷內電表封印整理卡記載 「105.3.3 需量指數異常,換表及倍測」等語,及需量計的 欄位裏所登載之數據與鈞院送鑑定電度表鑑驗報告所載數據



均不相同,足認電表是有異常等語。惟查,台灣電力公司被 告用戶之電表封印整理卡,於日期105 年3 月3 日之封印事 由欄位,固有記載「需量指數異常換表及倍測」等語,然上 開文字記載,乃係原告因被告指摘有此事由所為之記載,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自無從逕以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認系爭電表 確有失準之事實;況系爭電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器差檢驗正常,已如前述, 被告以主觀臆測之詞,認系爭電表失準,然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電表確有失準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憑。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電表失準,原告超收電費,尚屬 無據,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因不當得利負有應返還超收 電費之義務,則本件自無抵銷可言,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 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電費,於繳費憑證上均已載明繳費期限,有繳費憑證在卷 可參,堪認兩造間就電費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62,7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即台 灣電力公司106 年4 月電費繳費憑證所載繳費期限之翌日, 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2,7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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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