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丁○○
乙○○
戊○○
相 對 人 藍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藍琦傑。原裁定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八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楊明佳
法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