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梁昭斌
被 告 李佳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