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分別係址設於臺北縣板 橋市○○街123 號4 樓「中邦洋行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行 政助理;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2年3 月間某日,由甲○○在上址中邦洋行內面試戊○○擔 任該公司行政助理,負責文書抄寫之工作,並向戊○○佯稱 :將由丙○○負責訓練戊○○使用電腦等語。待戊○○進入 該公司工作後,丙○○隨即藉由訓練戊○○之機會,於92年 3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在上址中邦洋行之營業處所內, 向戊○○佯稱:「因大陸客戶期貨投資款未匯入,要先代墊 期貨投資款,1 個月後公司會還,始能繼續在中邦洋行工作 」、「在中邦洋行之投資將有賺錢獲利」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遂先後於92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200 萬元,至丙○○指定之銀行 帳號內。中邦洋行嗣將丙○○詐騙戊○○及其他人應得之佣 金,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匯款87,691元;於同年4 月2 日 ,匯款264,891 元;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220,591 元;於 同年4 月24日,匯款87,890元,入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戊○○均未 取得任何投資獲利,中邦洋行亦未還款,甲○○復避不見面 ,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 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3 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 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2 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於偵查、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鄭宗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告訴人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富邦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93年10月26日93聯銀外中字第00204 號函、慶 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11月22日(九三)慶銀和字第180 號函、被告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甲○ ○辯稱:戊○○來公司應徵的時候,中邦洋行主管不在,伊 幫忙收履歷表呈報給主管,伊在中邦洋行不是擔任高級經理 人,只是在裡面負責打雜,後來即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 ,告訴人匯款之事伊不知情,伊沒有共同詐欺等語。丙○○ 則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幫客戶代墊期貨款才能夠在 公司工作,伊與告訴人僅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內幫客人操作香 港恆生指數期貨,伊本身也有投資香港恆生指數期貨,告訴 人匯錢之事與伊無關,匯款單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共同詐 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2年6 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稱: 其於92年3 月18日至中邦洋行應徵,由周先生接待,告知職 位、薪資、工作內容,第二天正式上班,由香港人「Ivan」 (經告訴人當時指認係訴外人黃家聲)教其填寫結算統計表 ,3 月底4 月初時,被上訴人慫恿下匯款至黃家聲提供之安 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次係3 月31日由黃家聲 陪同辦理,並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12 0 萬元,第二次4 月10日,由丙○○陪同辦理,也是由黃家 聲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200 萬元,均
是承做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所用。其當時開戶的戶號是80 40,交易完成後,黃家聲會將對帳單及結算統計表交其等核 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7 號 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陳稱其自己投資2 萬元美金部分 ,是自己打電話去要買升或買跌,有操作過幾次等語,告訴 人亦自承:丙○○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 他講等語,有該民事案件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 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雖其嗣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改稱自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先後墊付120 萬元 、200 萬元,總計320 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受僱時約定薪資2 萬元,92年3 月18日開始上班到中邦洋 行被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止,都沒有領到任何薪水,且第1 次 匯款之120 萬元是將銀行之定存解約,第2 次匯款之200 萬 元是到南部鄉下向親友到處調借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4日 審判筆錄),倘告訴人非出於為己投資目的,衡情,亦無可 能僅為保有工作甘為公司墊款數百萬元以上之理,堪認告訴 人匯款係為投資期貨,自以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為 可採。又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先稱匯款單為丁○○所寫,後改稱是被告丙○○寫的,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丁○○、丙○○及香港人三個人都有寫, 指訴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存疑,且被告丙○○ 否認填寫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亦與其於 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不符,殊不足採。至告訴人所稱被 告丙○○為行詐騙行為,才使用假名「鄭文欽」,然於工作 場合,未使用真名,時有所聞,以此推論被告丙○○涉有詐 欺,亦嫌率斷。
㈡、中邦洋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登報僱用人員,嗣由香港人黃 家聲、李志輝等引介受僱人員投資香港期貨等情,亦經同為 受僱人員之陳同聖、乙○○、李德文於刑案調查中陳述甚明 (見上開偵字第15157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43頁),而中邦 洋行登記負責人林鴻雄,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66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違反期貨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而該判決亦認定:中邦洋行由 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從事香港恆生指 數期貨交易,錄用不知情之甲○○、丙○○、李德文、陳同 聖、乙○○、戊○○等人,擔任文書抄寫員工作,並教導丙
○○、李德文、陳同聖、乙○○、戊○○等人如何觀看香港 恆生指數盤、研究影響盤勢相關新聞及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 相關知識,進而引介丙○○等員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前開 交易流程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等事實,並無認定林鴻 雄有夥同被告2 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對其佯稱自己亦將出資,實際卻未 匯款投資,丙○○更因告訴人投資而獲取佣金匯入帳戶等語 ,然據丙○○於偵查辯稱:其投資160 萬元,分二次投資, ,是向其父和堂姐借貸各80萬元等語,證人即丙○○之父鄭 宗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有向其借款,第一次是92年 3 月間借35萬元,過沒幾天又借40幾萬元,二次共借給他80 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 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丙○○之堂姐鄭淑勤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借給丙○○80萬元 ,好像是92年4 月份時,其有到公司去看,把錢拿給公司的 人去匯等語,有該民事案件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58頁、第 59頁),彼等所述借款內容,核與丙○○所述投資之資金來 源內容堪稱相符。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言,並質疑被告未如 其以個人名義結匯及匯款,然此並不足以斷論被告丙○○未 投資,更何況,被告丙○○有無自行投資或藉詞力邀告訴人 投資,至多僅是強化告訴人投資期貨賺錢之意願,尚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㈣、告訴人復指稱被告丙○○設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92年3 月25日、4 月2 日、4 月17日 、4 月24日,由名為「LEE MAN WAI 」之人依續匯入87,691 元、264,891 元、220,591 元、87,890元,顯係丙○○因告 訴人匯出320 萬元所獲得之佣金云云,並以存摺為證,被告 丙○○就其帳戶資料固不爭執,惟於偵查中辯稱:曾於92年 3 月中將帳戶借給堂哥鄭武勝(嗣後已歿)使用,該年3 月 25日、4 月2 日、4 月24日匯入三筆款項,均係鄭武勝之友 人匯入;另22萬是投資獲利,由中邦洋行匯入等語(見上開 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88頁)。姑不論其所辯是否 可信,告訴人匯款時間為92年3 月31日、4 月10日,被告丙 ○○竟能於3 月25日獲得佣金,顯不合情理。其次,告訴人 於3 月31日匯款120 萬元,被告丙○○於4 月2 日入款26萬 餘元,然告訴人於4 月10日匯款200 萬元,被告丙○○於4 月17日入帳22萬元、24日入帳8 萬餘元,亦不成比例,故難 執此反面推論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丙○○詐騙所得佣金一節可 採。
㈤、告訴人另稱其為被告甲○○面試錄用,被告甲○○為其墊付 匯款手續費1,000 元,中邦洋行被查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被 告甲○○索償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關於黃家聲部 分,並辯稱:其僅是代收履歷表及告知任用條件,1 千元是 丁○○向其借貸,不知是告訴人所需等語,告訴人就黃家聲 是否確有此言,及與被告甲○○有無詐欺行為有何關連,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既然匯 錢都是丙○○、丁○○慫恿你的,為何要去找甲○○,而不 是去找丙○○、丁○○?)當時我只有看到甲○○而已,他 是中邦洋行的主管,我就趕快跟他講。」、「(你在被查獲 之前,有無找甲○○、丙○○、丁○○要回你代墊的錢?) 我是3 月31日才匯錢,剛好接近一個月的時間調查站的人就 已經來過了,丙○○帶我去找一個香港人,那個香港人有答 應說回去香港之後會我的錢匯回來,還把我的存摺拿走。」 、「(那個香港人是誰?)我不知道,都是丙○○跟他接觸 的。他回去香港之後,丙○○就問我有沒有接到他的錢,我 說沒有,香港人應該有給丙○○。」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 14日審判筆錄),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中邦洋行被查 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被告甲○○索償等語不符。又被告甲○ ○當時既亦受僱中邦洋行擔任行政工作,縱有面試行為,殊 難即認係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就1 千元部分亦不爭執是第三 人丁○○出面向被告甲○○借貸,則該借款行為又與詐騙何 干?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2年間在 中邦洋行任職,係被告甲○○面試錄用,其後伊有因投資期 貨,匯款20萬元到指定的澳門帳戶,但是係自己前往銀行匯 款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故亦無法憑證人 乙○○之證詞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
㈥、另告訴人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匯 款水單各1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結匯,並匯出美金91,9 66元至安泰公司帳戶,但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 人共 同詐欺而匯錢。
五、依上所述,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出款項係被告甲○○、丙 ○○2 人施以詐術所致,則其指訴被告2 人共同詐欺即屬無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盧 軍 傑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1 日